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7號原 告 林瀚東
林紅芸李金格林蕙芳林蘊芳林慧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 代理人 王曼瑜律師
羅筱茜律師被 告 傅麒慎
傅有國傅有乾傅有達傅有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被 告 徐福辛
許素月傅文淵傅鈺珵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麒慎、傅有國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鐵皮建物(面積二六三點五一平方公尺)、A2一層建物(面積五四點一四平方公尺)、A3三層建物(面積九八點五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傅文淵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鐵皮建物(面積三00點七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傅有乾、傅鈺珵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B 鐵皮建物遷出。
三、被告傅有乾、傅有達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菜園(面積二四七點0九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四、被告傅有乾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水泥地面(面積一九二點七九平方公尺)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五、被告傅鈺珵、傅有達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一層建物(面積三六點四八平方公尺)、C2棚架(面積二八點五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六、被告傅有和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棚架(面積五0點0七平方公尺)、H2一層建物(面積一七四點三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徐福辛、許素月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H1棚架、H2建物遷出。
七、被告傅有和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 花圃、菜園(面積二七0點六六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八、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水泥地面(面積一七六點九九平方公尺)刨除、編號G 電動門(面積四點二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以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應履行之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傅麒慎、傅有國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所有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號,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下稱15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被告傅有乾應自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所有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號,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下稱17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㈢被告傅有達應自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所有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號,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下稱19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㈣被告傅有和應自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所有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號,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下稱21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㈤被告傅麒慎、傅有國、傅有乾、傅有達、傅有和應自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之電動大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㈥被告傅有乾、傅有達應自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之土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調查後,原告更正拆除範圍及面積並追加傅鈺珵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徐福辛、許素月、傅文淵、傅鈺珵等占有人為被告,最後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74 至176 、272 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之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福辛、許素月、傅文淵、傅鈺珵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2 月23日測法字第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至I 所示之地上物為如附表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欄之被告所有,且為如附表一「占有人」欄之被告占有,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傅麒慎、傅有國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3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㈡被告傅文淵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傅有乾、傅鈺珵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遷出。
㈢被告傅有乾、傅有達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 菜園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㈣被告傅有乾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 水泥地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㈤被告傅鈺珵、傅有達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1建物、C2
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㈥被告傅有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1棚架、H2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徐福辛、許素月應自如附圖所示H1棚架、H2建物遷出。
㈦被告傅有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 花圃、菜園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㈧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 示水泥地面刨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G 電動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傅麒慎、傅有國、傅有乾、傅有達、傅有和(下稱被告傅
麒慎等5 人):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情形。被告傅麒慎等5 人之先祖父傅來盛及其胞兄弟傅來統、傅來忠於38年12月16日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代表林柏壽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建物後半段、A2夯土牆建物。雙方約定設定地上權,雖未完成登記,約定存續期間無期限、免租,故被告傅麒慎等5 人係基於繼承及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福辛、許素月、傅文淵、傅鈺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而被告傅麒慎等5 人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情形(本院卷第201 、272 頁),核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申報書,可知15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3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傅麒慎、傅有國(本院卷第62、63頁);17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之申報所有人為被告傅有乾,嗣將稅籍資料變更為被告傅文淵(本院卷第57至61頁);1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1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傅鈺珵、傅有達(本院卷第46、47頁);2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H2)之納稅義務人為傅有和(本院卷第45頁)等情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3、B 、C1、C2、H1、H2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實在。另就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F 、I 之菜園、水泥空地、花圃等,被告傅有乾、傅有達、傅有和不爭執分別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01 頁),亦堪信渠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再依戶籍資料可知,被告傅有乾、傅鈺珵設籍於17號建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渠2 人為父女關係(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傅有乾不爭執被告傅鈺珵亦居住於內(本院卷第201 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傅有乾、傅鈺珵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應屬可採。又被告徐福辛、許素月分別為被告傅有和之女婿及妻子(本院卷第32頁),且設籍於2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H2建物),而被告傅有和不爭執被告徐福辛、許素月亦居住於內(本院卷第201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徐福辛、許素月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2建物及HI棚架(輔助H2建物使用)為實。另就如附圖所示編號G 電動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被告傅麒慎等5 人不爭執為被告全體共有及占有(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審酌未到場之被告徐福辛、許素月、傅文淵、傅鈺珵與被告傅麒慎等5 人有親誼關係,堪信其所述被告全體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實。
㈣被告傅麒慎等5 人雖辯稱被告傅麒慎等5 人之先祖父傅來
盛及其胞兄弟傅來統、傅來忠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代表林柏壽,就系爭土地有約定設定地上權,故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建物係基於繼承及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據提出建築物情形權源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24 、125 頁),惟查:
1.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3日平地登字第1080001907號函、108 年6 月25日平地登字第1080007018號函分別回覆本院略以:經調閱地籍系統,無系爭土地之建物保存登記資料記載、經查系爭土地無設定地上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37 、207 頁),且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觀之,均無設定地上權之記載(本院卷第208 至217 頁),則被告傅麒慎等5 人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建物是合法建物、基於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2.況被告傅麒慎等5 人並未提出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正本,而原告否認此聲請書之形式真正,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不得審酌此項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I 之地上物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欄之被告,將各該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暨請求被告傅有乾、傅鈺珵遷出如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及被告徐福辛、許素月遷出如附圖所示編號H1棚架、H2建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傅麒慎等5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餘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3日測法字第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附圖│現況 │面積㎡│事實上處分│占有人 ││編號│ │ │權人 │ │├──┼────┼───┼─────┼─────┤│A1 │鐵皮建物│263.51│被告傅有國│被告傅有國││A2 │一層建物│ 54.14│ 傅麒慎│ 傅麒慎││A3 │三層建物│ 98.51│ │ ││ │(均為15│ │ │ ││ │號建物)│ │ │ │├──┼────┼───┼─────┼─────┤│B │鐵皮建物│300.74│被告傅文淵│被告傅文淵││ │(17號建│ │ │ 傅有乾││ │物) │ │ │ 傅鈺珵│├──┼────┼───┼─────┼─────┤│C1 │一層建物│ 36.48│被告傅鈺珵│被告傅鈺珵││C2 │棚架 │ 28.50│ 傅有達│ 傅有達││ │(19號建│ │ │ ││ │物) │ │ │ │├──┼────┼───┼─────┼─────┤│D │菜園 │247.09│被告傅有乾│被告傅有乾││ │ │ │ 傅有達│ 傅有達│├──┼────┼───┼─────┼─────┤│E │(水泥)│192.79│被告傅有乾│被告傅有乾││ │空地 │ │ │ │├──┼────┼───┼─────┼─────┤│F │(水泥)│176.99│被告傅有國│被告傅有國││ │空地 │ │ 傅麒慎│ 傅麒慎││ │ │ │ 傅有達│ 傅有達││ │ │ │ 傅有和│ 傅有和││ │ │ │ 傅有乾│ 傅有乾││ │ │ │ 傅文淵│ 傅文淵││ │ │ │ 傅鈺珵│ 傅鈺珵││ │ │ │ 徐福辛│ 徐福辛││ │ │ │ 許素月│ 許素月│├──┼────┼───┼─────┼─────┤│G │電動門 │ 4.26│被告傅有國│被告傅有國││ │ │ │ 傅麒慎│ 傅麒慎││ │ │ │ 傅有達│ 傅有達││ │ │ │ 傅有和│ 傅有和││ │ │ │ 傅有乾│ 傅有乾││ │ │ │ 傅文淵│ 傅文淵││ │ │ │ 傅鈺珵│ 傅鈺珵││ │ │ │ 徐福辛│ 徐福辛││ │ │ │ 許素月│ 許素月│├──┼────┼───┼─────┼─────┤│H1 │棚架 │ 50.27│被告傅有和│被告傅有和││H2 │一層建物│174.34│ │ 徐福辛││ │(21號建│ │ │ 許素月││ │物) │ │ │ │├──┼────┼───┼─────┼─────┤│I │花圃、菜│270.66│被告傅有和│被告傅有和││ │園 │ │ │ │└──┴────┴───┴─────┴─────┘附表二、供擔保金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主文 │應履行之被告│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訴訟費││ │ │ │ │用負擔││ │ │ │ │比例 │├───┼──────┼───────┼───────┼───┤│第一項│被告傅有國 │2,053,056元 │6,159,168元 │0.22 ││ │ 傅麒慎 │ │ │ │├───┼──────┼───────┼───────┼───┤│第二項│被告傅文淵 │1,483,651元 │4,450,952元 │0.16 ││前段 │ │ │ │ │├───┼──────┼───────┼───────┼───┤│第二項│被告傅有乾 │185,100 元 │555,300 元 │0 ││後段 │ 傅鈺珵 │ │ │ │├───┼──────┼───────┼───────┼───┤│第三項│被告傅有乾 │2,170,075元 │3,656,532元 │0.13 ││ │ 傅有達 │ │ │ │├───┼──────┼───────┼───────┼───┤│第四項│被告傅有乾 │951,097元 │2,853,292元 │0.10 ││ │ │ │ │ │├───┼──────┼───────┼───────┼───┤│第五項│被告傅鈺珵 │320,568元 │961,704元 │0.03 ││ │ 傅有達 │ │ │ │├───┼──────┼───────┼───────┼───┤│第六項│被告傅有和 │1,107,089元 │3,321,268元 │0.12 ││前段 │ │ │ │ │├───┼──────┼───────┼───────┼───┤│第六項│被告徐福辛 │ 22,200元 │66,600元 │0 ││後段 │ 許素月 │ │ │ │├───┼──────┼───────┼───────┼───┤│第七項│被告傅有和 │1,335,256元 │4,005,768元 │0.14 │├───┼──────┼───────┼───────┼───┤│第八項│被告傅有國 │894,167元 │2,682,500元 │0.10 ││ │ 傅麒慎 │ │ │ ││ │ 傅有達 │ │ │ ││ │ 傅有和 │ │ │ ││ │ 傅有乾 │ │ │ ││ │ 傅文淵 │ │ │ ││ │ 傅鈺珵 │ │ │ ││ │ 徐福辛 │ │ │ ││ │ 許素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