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4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鍾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合併提起二訴訟,一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規定,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即新臺幣( 下同)
200 萬元債權額核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0 元,扣除前繳之5,510 元後,尚應補繳1 萬5,2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