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3號原 告 江彥廷被 告 邱元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黃雅微為原告之配偶,竟於民國106 年5 月至106 年9 月間某日止,及於107 年2 月間,以每個月1 次性行為之頻率,與黃雅微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9 樓之5 之租屋處內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07 年
5 月15日得知上情後,精神上痛苦不堪,婚姻關係遭受破壞,目前已在協商離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對上情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914 號卷第36至37頁) ,經判決有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黃雅微之相姦行為,業經認定如前,破壞黃雅微與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06 年度所得收入為34萬3,
697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106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2 輛等情,並斟酌被告侵害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7 年12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5頁)即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