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6號原 告 洪成照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6 月28日以不動產為向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9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被告對原告負債587,404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鈞院於107 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584 號民事裁定諭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惟原告已於107 年10月29日前往被告桃園分行櫃臺說明逾期4 期本利未按時繳納之理由,當天得到被告桃園分行人員同意撤銷裁定之初步答應,並說待總行回應,伊已依約定補存入4 期金額,被告卻以此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簡易庭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584 號裁定准予拍賣。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58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之判斷: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載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聲請拍賣抵押物,固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裁定准許,然系爭被告尚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本件既無可訴請撤銷之強制執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58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本件既無可訴請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楊 郁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