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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楊日堅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十樓房屋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兩造簽立之湯城世紀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涉訟,而系爭房屋契約第28條已約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

7 年4 月18日審理時當庭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楊碧玲於100 年1 月10日各簽立系爭房屋契約及湯城世紀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房地契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甲區編號B3棟10樓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0樓房屋,建號為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其中房屋價款為84萬元、土地價款為126 萬元,總價為210 萬元。系爭房屋已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是被告總瑩公司至遲應於105 年2 月10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原告已於106 年4 月24日付清全部房地價款及代收款,經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交屋,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房屋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楊碧玲各簽立系爭房地契約,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約定總價款為210 萬元,系爭房屋業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於106 年4 月24日付清全部房地價款及代收款,經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交屋,仍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屋明細單、106 年4 月24日櫃員機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

104 年8 月10日( 104)桃市都建使字第壢00973 號使用執照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5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析述如下: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 項前段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見本院卷第13頁)。

㈡經查,系爭房屋係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

業已付清全部房地價款及代收款,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有效成立,且未經契約當事人行使任何終止或解除權,亦經被告領得使用執照逾6 個月,依前開規定,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即被告自有依買賣契約交付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予買受人即原告取得其占有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屋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