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6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被 告 徐勝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芳靜所有牌照號碼8896-M
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與梅獅路1 段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撞擊訴外人沈育瑄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達無修復價值之情形,經詹芳靜辦理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車輛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7萬0,636 元予詹芳靜,另就系爭車輛殘餘車體辦理公開拍賣,拍得價金7 萬2,00
0 元,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59萬8,636 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標單、競標公告、汽車買賣契約書、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保險調字第2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 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0至42頁、第54頁反面至第64頁),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因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而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駕車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致車禍肇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詹芳靜,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在卷可稽(見調解第20至21頁),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實際賠付詹芳靜59萬8,636 元,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需填補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則原告所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之範圍,應以該實際損害額為限。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為75萬0,593 元(含零件64萬4,184 元、工資5 萬8,150 元、烤漆4 萬8,259 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1至18頁),依上開說明,更換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101 年2 月出廠(見調解卷第9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3 月20日,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6 萬4,418 元(計算式:64萬4,184 元×1/10= 6 萬4,4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 萬8,150 元、烤漆費用4 萬8,259 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需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萬0,827 元(計算式:
6 萬4,418 元+5萬8,150 元、4 萬8,259=17萬0,827 元)。此外,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售得7 萬2,000 元等情,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4頁),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實際損害額為9 萬8,827 元(計算式:17萬0,82 7元-7萬2,000 元=9萬8,827 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上開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至原告固提出權威車訊雜誌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為65萬元云云,然該雜誌所載中古車行情,係中古車商對客戶之報價,其中必然包括中古車商之利潤與管銷費用,且中古車輛本因駕駛里程、維修、保養、改裝及性能狀況等不同,而有價格差異,有時甚為懸殊,無從一概而論,自無從逕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尚有65萬元價值,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14日經本院網站為公示送達公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於108 年2 月3 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8,827 元,及自108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