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翰被上訴人即原 告 陳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500,75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473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