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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72號原 告 朱鄭美英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悅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起訴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所為之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因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故原告尚須補繳14,335元。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為中悅麗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並未提出證明文件,是否存有確認利益尚屬有疑,原告應補正其為中悅麗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證明文件,或說明何以存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