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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6號原 告 林富賢被 告 鉅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法 定代 理 人 葉明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明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明誠為被告鉅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至9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兩造約定月息

3 分,利息預扣,故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為72萬7,500 元,原告取得借款後,即持鉅碩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下稱系爭借款),且約定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即為還款日。詎料系爭支票屆期前,被告葉明誠要求原告不要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原告允諾,並由被告葉明誠於104 年7 月12日簽立面額共計50萬元之本票數張交予原告,亦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惟被告僅清償1 萬元,其餘款項,屢經催告,被告迄未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票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利息、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鉅碩公司或被告葉明誠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本票為為證,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貸與人自應就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參照)。是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參照),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並不否認系爭票據之「票載金額」雖合計75萬元,但該借款因預扣利息而僅交付如附表「貸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如前述,倘借款時貸與人以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定借款數額為低之金錢時,自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是原告與被告葉明誠就此部分之消費借貸金額應如附表「貸與金額」欄總計為72萬7,500 元(計算式: 19萬4,000 元+29 萬1,000 元+24萬2,500 元=7

2 萬7,500 元)。又原告自承系爭借款,被告葉明誠已清償

1 萬元(見本院卷第4 頁、第33頁),是被告尚積欠之本金為71萬7,500 元。

㈡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229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約定還款日期,均已屆至,被告卻未依約清償,應分別自各該約定還款日期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

107 年10月29日具狀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已在各該約定還款日期之後,且兩造所約定之利息高於法定利息(月息3%即年息36% ),亦認如前,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8 年3 月14日寄存在被告葉明誠住所轄區之派出所,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從而,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萬7,500 元,及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 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

1 項本文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同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本文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參照)。查原告雖執有系爭支票,然原告稱:我有持系爭支票去銀行要去兌現,但銀行襄理跟我說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之前已經跳票,你提示也沒有用,所以我最後沒有提示,故未取得退票理由單等節(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可見原告並未依票據記載方式為付款提示,請求兌付票款,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直接請求被告鉅碩公司給付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明誠給付原告71萬7500元,其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貸與金額 │ 支 票 號 碼 ││號│ │ │(即還款日)│(新臺幣)│ │ ││ │ │ │ │ │ │ │├─┼─────┼──────┼──────┼─────┼──────┼────────┤│1 │鉅碩科技工│臺灣中小企業│103 年7 月15│20 萬元 │19萬4,000元 │AY0000000 ││ │程有限公司│銀行中壢分行│日 │ │ │ │├─┼─────┼──────┼──────┼─────┼──────┼────────┤│2 │同上 │同上 │103年8月9日 │30萬元 │29萬1,000元 │AY0000000 ││ │ │ │ │ │ │ │├─┼─────┼──────┼──────┼─────┼──────┼────────┤│3 │同上 │同上 │103年10月5日│25萬元 │24萬2,500元 │AY0000000 ││ │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