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78號原 告 林博鈞被 告 陳抆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位清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抆鉦於民國93年6 月8 日、93年
6 月30日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由原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但因被告借款未還,貸款之車輛已遭債權銀行執行拍賣,尚不足返還其借款,經原告與二家銀行協商後,於105 年3 月10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國泰世華銀行40萬元,又於107 年11月5 日同樣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聯邦銀行134,631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代償債務,固據提出代位清償暨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同意書、代位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被告陳抆鉦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楊 郁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