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9號原 告 莪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忠勲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游智舜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是以兩造間「高溫氣密環(592 mm)等3 項」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嗣追加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民國107年11月21日起訴狀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107 年6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
7 條第2 項約定:「本案採購標的如需申請輸出許可證,廠商應於獲知之7 日內通知本院。」美國原廠(JETSEAL)出口商代表Bob 先生於000 年0 月0 日電傳告知原告:
系爭採購案確須輸出許可證,原告業已於107 年7 月8 日通知被告:本案須end use certificate (最終使用證明)來申請輸出許可證。
(二)基於外國廠商申請美國國務院核發之戰略物質輸出許可證之唯一要件即「使用單位」開立「最終使用證明」,以100%確保美國戰略軍品絕不會流入暴徒國家手中,爰此美國管制條款,被告有職權及義務開立系爭採購案之最終使用證明。
(三)被告於107 年7 月30日第一次函送最終使用證明給原告,惟美國原廠於107 年8 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函覆,陳明被告開立之最終使用證明內容不符美國國務院及美國商務部規定之基本要素,因而美國原廠請求被告重新開立最終使用證明,原告於107 年8 月20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以書面方式通知被告上述情事。
(四)被告於107 年9 月12日第二次函送最終使用證明給原告,惟美國原廠出口商Bob 先生又於107 年9 月29日函覆:被告開立之使用證明內容再度不符美國國務院及美國商務部規定之基本要素,因而美國原廠請求被告再重新開立最終使用證明,原告於107 年10月4 日以書函方式再通知被告前開事宜。
(五)基於被告係全球聞名之尖端武器、裝備之級研究院,被告日常從美國輸入美國尖端戰略物質猶如牛毛之多,因此被告開立「戰略物質最終使用證明」實乃家常便飯、易如反掌之便。經查:
1.玆因原告標得系爭購案實為其他競標者(是否為內定廠商?)低於179 萬元之鉅,致使被告故意、惡意開立不符美國法律規範之最終使用證明,持以啟動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第3 項規定:廠商須於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獲得輸出許可證明。
2.基於為使被告不得用「無知」為藉口,來胡亂開立「最終使用證明」,原告特於107 年10月18日以機密函方式提供被告:其他中華民國軍事機關或美國國務院核准之最終使用證明英文版本。
3.基於為使被告不得任意展延開立「最終使用證明」之期日,原告再於107 年11月5 日以最後通告函方式催促被告:
應於107 年11月18日(含)前提供系爭採購案之「最終使用證明」,並隨文檢送中華民國對戰略物質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制式之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
4.原告並於107 年11月19日以電話紀錄方式與被告作最後確認:被告仍無意開立正確之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
(六)查:民法第507 條第1 項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原告已分別於107 年10月18日及107 年11月5 日催告被告(即定作人)為之.業已完成法律規定要件。
(七)再查: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定作人(即被告)不於前項期限內(即107 年11月18日)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被告直至107 年11月19日仍拒絕開立正確之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爰此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0 萬元,於法有據。
(八)另查: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開立不符美國法律及中華民國制式規定之最終使用證明)阻其條件之成就者(即阻止原告完成履約),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視為原告完成履約)。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契約之契約價金399 萬元暨履約保證金20萬元,於法有據。
二、原告108年2月19日起訴補充理由(一)狀以:
(一)被告108 年2 月2 日答辯狀載明:「本件應屬原告未提供美國原廠JETSEAL 公司、美國商務部或美國國務院認被告所提供之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不符規定,至使被告無從依原告所指為補正之情形,非如原告所述而應認被告未盡本契約協力義務。」惟查:
1.原告業已提供被告美國原廠JETSEAL 公司函示「被告開立之最終使用證明不符美國商務部規定」。
2.美國原廠JETSEAL 公司在函示中言明:「被告在最終使用證明中未按規定敘明最終使用之軍品為何?及最終使用證明非主官簽名且簽署者未附被告主官之授權書,因而不符美國商務部規定而駁回」。
3.查:被告開立最終使用證明僅敘述:購買之戰略軍品僅用於燃燒實驗而未按規定敘明那一種飛彈之燃燒實驗,且被告簽署最終使用證明之關於僅為被告正式編制外之小單位主管而非單位主官:被告開立之最終使用證明不僅被美國原廠JETSEAL 退件,尚且不符美國國務院核定之版本,亦不符中華民國對戰略物資之相關法律規定及中華民國法定之制式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
4.附註:美國國務院核定之最新最終使用證明版本有增加新約束:「買方向美國採購之戰略物質必須保證不得使用於核、生、化武器」。
(二)被告之行政命令符合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
1.被告108 年2 月2 日答辯狀載明:「本件應屬原告未提供美國原廠JEISEAL 公司、美國商務部或美國國務院認被告所提供之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不符規定…」惟查:
⑴系爭契約並未規定或敘明:「原告有責任或義務提供美
國商務部或美國國務院認被告所提供之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不符規定之公文」:換言之.被告並無法源(即權力)要求原告提供「美國商務部或美國國務院認被告所提供之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不符規定之公文」。
⑵被告再而三要求:「原告提供美國商務部或美國國務院
認被告所提供之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不符規定之公文」,顯已符合民法第71條規定,被告之要求(行政命令),於法應無效。被告不透過中華民國國防部或中華民國經濟部或中華民國外交部向美國商務部或美國國務院行使貿易仲裁交涉權(即請求美國商務部或美國國務院提供被告之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不符規定之公文),被告在毫無法源之情勢下,卻再而三要求原告(僅係中華民國之貿易進口商,毫無公權力對美國商務部或美國國務院行文),被告之行政命令業已符合民法第73條規定,於法應無效。
(二)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說明如下:
1.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賭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摘錄如下:「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已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2.按經驗法則:眾所周知,普通人僅須上網一查,即可明確知道:中華民國對戰略物質之相關法律規定及中華民國法定之制式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更何況原告有摘錄前述中華民國法定之制式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函送被告盒照,惟被告堅持違反前述制式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足證:被告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應有重大過失。
3.民法第222 條明文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原告援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
(三)原告援用民法第507 條規定及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9 萬元,於法有據,說明如下︰
1.原告第一次催告被告:原告特於107 年10月18日以機密方式提供被告:其他中華民國軍事機關經美國國務院核准之最終使用證明英文版本。
2.原告第2 次催告被告:原告再於107年11月5日以最後通告函方式催促被告:應於107 年11月18日(含)前提供系爭採購案之「最終使用證明」,並隨文檢送中華民國對戰略物貿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制式之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
3.原告第3 次催告被告;原告並於107 年11月19日以電話紀錄方式與被告作最後確認:被告仍無意開立正確之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
4.承上不爭之事實,原告援用民法第507 條規定,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系爭而產生損害,於法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9 萬元,法律依據說明如下:
1.民法第101條第1項明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2.被告既不按美國原廠JETSEAL 來函告知之缺失重開最終使用證明,被告亦完全不理會原告以機密函函送之美國國務院核准之最終使用證明版本重開最終使用證明,且被告違反中華民國對戰略物質之相關法律規定及中華民國法定之制式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且拒絕依法更正,足證︰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原告完成履約及結案及領取合約價金;原告援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同原告業已完成履約結案並要求被告給付合約價金339 萬元,於法有據。
3.基於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履約結案並領取系爭合約之價金,原告援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4.茲因原告為如期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業已於107 年7 月12日先行電匯美金4 萬8,317 元給美國JETSEAL 之出口代理商。而美國JETSEAL 之出口代理商以美方無過失為由,拒絕返還此筆定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新臺幣l00 萬元,係有損害之事實根據。
5.系爭契約視同原告業已完成履約結案並要求被告給付合約價金339 萬元於法有據.理由如前所述,被告應依約退還原告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理所當然。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519 萬元且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三、原告108年3月4日準備書狀以:
(一)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系爭契約係:「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契約,俟原告完成工作,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爰此民法第490 條規定,系爭契約實屬「承攬契約。」
(二)美國原廠(JETSEAL )出口商代表Bob 先生於000 年0 月
0 日電傳,並附美國原廠(JETSEAL )之電傳單,足證:系爭採購案確須輸出許可證。原告業已於107 年7 月8 日通知被告:本案須end use certificate (最終使用證明)來申請美國政府之輸出許可證。被告於107 年7 月30日第一次函送最終使用證明給原告。原告並於107 年11月19日以電話記錄方式與被告作最後確認:被告仍拒絕開立正確之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原告援用民法第507 條第
1 項規定及同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三)原告援用民法第166 條規定(即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用以證實:被告拒絕開立正確版之最終使用證明,原告援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約價金,於法有據,理由如下述:
1.按美國法律規定及中華民國經濟部國貿局所公告之法規,履行系爭契約之先決要件即為被告必須依法開立正確版之最終使用證明提供給原告,俾利原告函轉美國原廠初審後,再由美原廠呈美國國務院核准,美國原廠始能生產製造並報關運至被告指定之交貨處所。
2.被告開立之2 份最終使用證明,業經原告由轉美國原廠,經美國原廠初審不通過,而被告堅拒按原告提供之美國國務院核准之版本開立最終使用證明,且被告亦堅拒按原告提供之中華民國政府公告之制式版本開立最終使用設明,致使系爭合約無法取得美國政府核發之輸出許可證。造成美國原廠無法按系爭契約規定之品名及數量,來履行系爭契約,足證:「被告惡意、刻意阻擾原告完成系爭契約之履約」,被告自為依法負起系爭契約無法履約之全部賠償責任,原告援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0 萬元,於法有據。
3.基於原告援用民法第10l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必須依約給付合約價金並歸還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
四、原告108年5月6日起訴補充理由(二)狀以:
(一)最終使用證明之法律規定內容異常明確,不論原告提供被告已被美國國務院核准版本,或中華民國政府公告中華民國法定之制式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皆明確規定:「必須敘明此戰略物質最終用於何種槍砲或飛彈及必須單位主管簽章」,惟查:
1.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被告在2 次開立之使用證明中,僅說明此次購買之戰略物質最終用於燃燒實驗,沒有說明係用於何種槍砲或飛彈,因此被告所開立之2 次使用證明與美國法律及中華民國之法規明確不符。被告開立之2 次最終使用證明即屬無效,於法有據。
2.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被告開立之2 次使用證明,皆係由體制外臨時編組的小組長簽名而非單位主官或主官授權授書之代理人簽名,被告開立之2 次最終使用證明即屬無效,於法有據。
3.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被告於來函中要求原告提供:「美國政府申請輸出許可證之佐證文件或美國政府正式退件之佐證文件」,然查:僅被告具有政府公法人身分,必須依法由被告向中華民國外交部發函,轉請美國政府府是否提供「佐證文件」?被告要求原告(即私法人)提供「佐證文件」,顯然違反法定程序,自屬無效。
4.憑雙方簽訂之採購契約,完全沒有述及「原告有義務或責任提供美國政府正式退件之佐證文件」,被告以此要求原告並作為解約之唯一理由,於法無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9 萬元且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原告108年月日起訴補充理由(三)狀以:
(一)被告答辯狀載明:「或美國原廠拒絕之文件,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符合契約慣例。」基於此兩造之共識,原告僅需提供美國原廠之來函給被告,即符合契約善盡告知之義務。
(二)原告於107年7 月7 日接獲原廠之出口商Bob先生之電傳單,原告旋於107 年7 月8 日將前述之原廠電傳單及Bob 先生之電傳單以電傳方式送達被告,被告已於107 年7 月8日即收悉美國原廠之拒絕文件,且107 年8 月20日原告再度以傳真方式將前述之原廠傳真及出口商Bob 先生之電傳單傳給被告之物料籌備處,外加107 年8 月23日上午約10時原告之法定代表鄭忠勲親赴被告之一號門會客室,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承辦人張家軒見面.解釋原廠電傳單及Bob先生之電傳單之涵義。
(三)援用中華民國政府公告「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7 條第3 項明訂:「進口人如為政府機關(構),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構)簽署核發保證文件」,爰此規定,簽發「最終使用證明」全屬被告之法定職權及職責,與原告毫無關係。
(四)原告為凸顯被合裝瘋賣傻(故意亂開最終使用證明),惡意刻意阻擾原告履約(意圖將原告解約後高價重購),因而原告才將中華民國政府公告之法定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及中華民國其他重要軍事單位獲准之最終使用證明以密件方式供被告卓參(被告即可依樣畫葫蘆): 原告完全沒有責任及義務協助被告開立最終使用證明,宜一併敘明。
(五)出口管制分類號碼(ECCN即Export ControlClassication Number )主要是根據產品和技術的類型和性能來確定出口控制的級別,對於不需要出口許可的(nolicense required)則放行.否則就要申請出口許可;基於此ECCN之基本功能,所以被告開立之最終使用證明必須詳敘「此項管制材料最終使用於何種槍彈或飛彈」,俾利美國原廠校對出ECCN。被告僅在最終使用設明上填寫︰「此項管制材料織終使用於燃燒實驗(可民用亦可軍用完全無法辨別」,因此原廠來電文:「退件」。
(六)眾所周知之法律常識:本案之最終使用證明係中華民國政府(即中華民國國防部)向美國政府(即美國國務院)提出之正式書面保證函,原告僅係代轉原告開立之最終使用證明給美國原廠,而美國原廠係依據長期累積之經驗法則,來初審被告開立之最終使用證明是否符合美國務院之基本要求後,再轉送美國國務院,俟美國國務院核准後,美國原廠始能生產、裝船運至台灣。
(七)基於原告僅係私法人,無權向美國原廠及美國國務院情求提供任何退件之佐證資料,原告僅能被動由轉美國原廠及原廠出口商Bob 先生之電傳文給被告,及原告有檢附原告以UPS 將被告開立之最終使用證明送達美國原廠之佐證資料。
六、原告108年6月4日起訴補充理由(四)狀以:
(一)被告答辯2 狀載明:「Bob 是否確屬原廠之出口商代表,容有疑義。」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在107 年6 月29日,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將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品項以電子郵件方式傳給Bob ,Bob 於107 年7 月3 日將系爭契約之採購品項向原告報價。美國原廠寫給Bob 的信,底部有美國原廠JETSEAL INC.簽署及抬頭收函人署名係Hello Bob。承上事實,Bob 有實際能力與美國JETSEAL INC.進行業務往來,美國原廠透過Bob 向原告出口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品項,至為明確,不容一絲懷疑。
(二)被告答辯2 狀載明:「均未見原廠回覆之本契約訂單已成立之文件」惟查:
1.系爭契約係被告向原告購買「軍規密封圈」,系爭契約完全未限制「原告必須直接向美國原廠採購系爭軍規密封圈。」
2.原告透過Bob 向JETSEAL INC.購買系爭軍規密封圈,被告完全無置喙之餘地。
3.系爭契約完全無約定:原告必須提供「原廠回覆之本契約訂單已成立之文件」給被告備查,被告之此項要求,實在無理。
(三)被告答辯2 狀載明:「電子郵件亦可能經由編輯竄改」惟查:
1.「電子郵件亦可能經由編輯竄改」係中華民國刑法之偽文書罪。
2.被告控訴原告有偽造文書之嫌疑,必須依法證明為真,絕不可血口噴人,任意破壞原告商譽。
3.按經驗法則:目前全世界都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達信息,原告與Bob 及JETSEAL Inc.用電子郵件方式傳達信息完全符合全世界之商務慣例。
(四)被告答辯2 狀載明:「被告請求原告應就相關文件內寥提供中譯本」惟查:基於系爭契約完全沒有約定:「原告應就相關文件內容提供中譯本」,因此被告對原告提出此項要求,於法無據。
(五)被告答辯2 狀載明:「原告應就法規之適用,容有誤解」惟查:
1.被告開立「最終使用證明」係被告之法定「職權」,即被告依法代表「中華民國政府」向「美國國務院」正式發文,依法必須主官簽署。
2.被告應自行擬定「最終使用證明」之法定內容(即最終用途)係被告之法定「職責」,即被告應依「被告實際需求」填明「最終用途」。
3.所有公務員皆知:所謂的「主官」是指一個組織中,可以對外獨立行文的單位領導者;被告找一位編制外之二級主管(即組長職)來簽署最終使用證明,即符合民法第75條簽署無效之法定要件。
4.EAR 共有6000多頁,網路上雖有公告EAR 之網址,但原告無法登錄查詢。況美國法規之適用係屬被告之法定職權及法定職責,原告僅以善意之第三人身分,提供相關資訊供被告參考。
5.基於被告2 次開立之「最終使用證明」明確不符美國國務院之規定:⑴拒寫系爭氣密圈之最終用途係槍?炮?火箭?飛彈?⑵以編制外之組長代表中華民國政府簽署文件,因此原告被迫提供中華民國之相關法規及以「密件方式」提供美國國務院業已核准之最終使用證明之「標準格式」,供被告依循,俾利原告能依約完成履約(即美國原廠獲得輸出許可證、生產、運至被告指定處所、結案、領取合約價金)。
(六)原告援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之履約條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系爭合約價金及損害賠償費共計519 萬元且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說明如下:
1.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2.被告答辯2 狀載明:「經被告判斷恐涉及危害國家機密及軍事機密」,足證:被告刻意、惡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之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原告之條件已成就;說明如下:
⑴108 年5 月27日、28日、29日中華民國國防部進行漢光
演習,國軍最新型之飛機、戰鬥直升機、飛彈、8 輪裝甲車、戰車、岸炮、多管雷霆火箭…等國防最精良裝備,皆以「實體及性能展示」展示給國人、世人觀看。⑵基於展示國力及爭取武器外銷,美國及蘇俄皆竭盡所能
向全世界展示:「最先進及及精密之武器系統之實體及性能」:被告雖貴為中華民國最高武器系統研發機構,惟近50年來迄今,中華民國係全靠美國軍售先進武器系統來為維護國家安全⑶「最終使用證明」規定:被告必須填明「最終用途」,
被告僅需填寫:「系爭軍用氣密圈用於那一種類飛機?飛彈?火箭?…」之名稱,並不需要展示「實體及性能」,有何「恐涉及危害國家機密及軍事機密」可言?足證:被告刻意、惡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之條件成就。
⑷美國法律(Export Administion Regulation 簡稱EAR
)規定︰「系爭軍用密封圈」是要用於那一種類之武器(飛彈?火箭?槍炮?)?俾利美國政府查核「系爭密氣密圈」之「ECCN」;被告不遵守EAR 規定,竟以「經被告判斷恐涉及危害國家機密及軍事機密」敷衍原告,顯有欺負原告沒為軍事常識,而在法庭上大放厥詞。
3.被告答辯2 狀載明:「且依被告多次循與原告相同之採購模式…均無原告所為稱無法取得美國原廠或美國官方之正式拒絕文件」,即可充分證實:被告刻意、惡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之條件成就;說明如下:
⑴被告自認之事實:「過去被告曾多次循與原告相同之採
購模式」之經驗,足證:被告對填寫:「系爭氣密圈用於那一種飛機?飛彈?火箭?…」之名稱,知之甚詳,猶如反掌折枝之易;足證:被告對系爭採購案所開立之「最終使用證明」中之「最終用途」,故意裝瘋賣傻,惡意亂寫。
⑵被告自認之事實:「均無原告所為稱無法取得美國原廠
或美國官方之正式拒絕文件」,原告援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不可在法庭上任意信口開河,藐視原告之智慧等語。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 萬元,及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分別於107 年7 月30日、同年9 月12日發函,依原告所請提供兩次最終使用證明。
二、依被告與美國廠商採購之經驗,被告所提出之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並無不合法,且若應補正,美國原廠或美國國務院、美國商務部應會有正式文件通知。至於原告於107 年10月18日、同年11月5 日檢附之相關文件,均非屬美國原廠要求之內容,或美國國務院、美國商務部要求補正之說明,且原告所提之相關規範,亦均為本國規範而非美國之規定。故本件之情形,實屬原告未提供美國原廠、美國國務院或美國商務部認定被告所提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不符規定之公文,致被告無從補正,被告確已盡契約上協力義務。
三、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於107 年12月16日、同年月24日分別發函請求原告提供美國政府申請輸出許可佐證文件或退件佐證文件,以確認文件是否有缺漏情形,並於108 年
1 月25日以電傳單請求原告提供美國原廠或美國政府拒絕核發輸出許可之文件中譯本。
四、綜上,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盡相當之協力義務,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解除契約而受之損害,又系爭契約亦非附停止條件之契約而無民法第101 條之適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及第226 條規定之請求:
(一)本件兩造於107 年6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迄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該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並援引民法第507 條第
1 項規定云云,然查: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履約標的(一)採購標的之品名、規格及項量,詳如採購明細表及其附件。(一)廠商供應履約標的之包裝方式,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契約品項採一般商業包裝:外包裝須標示購案編號、項次、標的中文品名,數量、型號、件號等。(三)案內標的物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案內標的物製造日期須為107 年6月1 日以後生產者。(四)交貨地點;本院龍潭新新院區館別:B212館地址:桃園市○○區○○里○○路○○段○○○ 號,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35213 。聯絡人:張家軒(五)一般商業包裝,外包裝須標示購案編號、項次、標的中文品名、數量、型號(或件號)等。」(見本院卷第7 頁)。
3.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履約期限(一)⑴廠商應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含)前(簽約日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內)一次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接收地點。⑵本案採購標的如需申請輸出許可證,廠商應於獲知之次日起7日曆天內通知本院。⑶廠商須於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獲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並於輸出許可核准日之次日起
105 日曆天內一批次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接收地點完成交貨,廠商無法於應取得輸出許可文件之期限內取得輸出許可文件,本院得視情形解除契約或同意延長申請輸出許可期限。如經本院同意延長取得輸出許可期限者,屆期未取得.仍適用前段本院得解除契約或再延長取得輸出許可期限之規定。⑷廠商應於接獲輸出許可證後10日曆天內將輸出許可證影本(含許可證字號及輸出許可證核准日期)函知本院。⑸廠商如無法獲得輸出許可,須於獲知無法獲得輸出許可日之次日起10日曆天內提出申請輸出許可之佐證資料:如未於l0日曆天期限內提出,或提出之資料經本院審認無法證明非可歸責於廠商致無法取得輸出許可證,均視為廠商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本院得解除契約,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0頁)。
4.據此,原告在系爭契約上的主給付義務,並不是完成一定之工作,而是在該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的期限之前、在該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的地點,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的標的物。
5.是以,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原告援引民法第507 條第1 項,容有誤會,其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 2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所謂的給付不能,究竟是指原告交付「高溫氣密環(592 mm)等3 項」標的物之給付義務而言,還是被告出具最終使用證明的義務,並不清楚。如果是前者,這項給付義務的債務人是原告、債權人是被告,而按其文義,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的,只有債權人也就是被告,身為債務人的原告無從依該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4.況且,按原告主張,原告之所以沒有依約交付,是因為被告沒有出具正確的最終使用證明所致;換句話說,原告自己就主張,如果被告有出具正確的最終使用證明,原告就能夠進口該等標的物並交付給被告。可見,按原告自己的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高溫氣密環(592 mm)等3 項」標的物之交付,並無給付不能,原告再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相矛盾。
5.如果原告所謂的給付不能,是指被告出具最終使用證明的給付義務而言,則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更沒有適用的餘地。法律上並沒有禁止被告出具這種文件的義務,在物理上或經濟上,也都沒有致使被告出具這種文件的障礙存在,問題只在於,被告所提出的,是不是正確的文件。
6.況且,原告自己就主張,被告本應能夠提出正確的最終使用證明卻沒有提出,則按原告自己的主張,被告顯然並未陷於不能出具最終使用證明的狀態,對於這項給付義務,沒有給付不能的情事,與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01條規定之請求:
(一)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全案驗收合格後1 次支付契約價金。(二)廠商備齊有關憑證及辦妥腦約或各項保證單據後,經本院報結審核同意後在60日撥付。若廠商提供之請款憑證有誤,則自完成補止之日l 並經本院審核同意後60日撥付。契約如有訓練或安裝測試者,於訓練或安裝測試完成後,依上述條件完成付款作業。」(見本院卷第8 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有「原告完成履約」的條件,雖然沒有表明是哪一種條件,但從原告主張自己在條件成就時得請求給付價金的陳述來推斷,原告應該是認為,系爭契約以「原告完成履約」為停止條件。
(五)然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7 條約定,系爭契約一經兩造簽定,就成立生效,原告也就有依約履行的義務,並沒有以「原告完成履約」作為系爭契約生效的條件;又該契約第5 條的標題雖然是「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然其性質實屬清償期,並非條件。
(六)事實上,原告這部分主張是自相矛盾的:系爭契約生效,原告才有「履約」的義務;如果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有「原告完成履約」的條件,那麼,在原告完成履約之前,系爭契約還沒有生效,原告將無約可履,也就沒辦法「完成履約」,這項條件將不能成就。既然條件本身就不能成就,被告也就不可能有任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的行為。
(七)系爭契約既然沒有附條件,也不適用民法第101 條,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云云,卻沒有具體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的什麼權利,本院也查無被告侵害原告權利的事實。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間並沒有預先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的約定,這條規定跟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一點關係都沒有,原告援引這條規定,容有誤會。
四、關於被告有無違反協力義務: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於本件之情形,被告依約有出具最終使用證明的義務,這項義務的性質應屬協力義務,其違反可能構成不完全給付,或使被告陷於受領遲延。原告主張被告未出具正確的最終使用證明,也就是,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依前開規定,應就協力義務的具體內容,也就是最終使用證明的正確格式與內容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以答辯書狀稱:「依被告多次循與原告相同之採購模式…均無原告所為稱無法取得美國原廠或美國官方之正式拒絕文件」等語,否認原告關於最終使用證明應有格式及內容的主張,對舉證責任的分配不生影響,舉證責任仍在原告。原告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應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不可在法庭上任意信口開河,藐視原告之智慧云云,恐怕是誤會了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
(三)原告指摘被告出具的最終使用證明不符規定,所舉依據有:原告所謂JETSEAL公司出口代理商Bob 的電子郵件及Bob轉寄所謂JETSEAL 公司的電子郵件、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以及原告所提出並稱為其他中華民國軍事機關或美國國務院核准之最終使用證明英文版本、制式之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的文件。
(四)就電子郵件而言:
1.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所謂JETSEAL 公司出口代理商Bob 的電子郵件及Bob 轉寄據稱為JETSEAL 公司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9、30、37、38、42、76、78頁),依前開規定,本應由原告證明這些文件的真正。
2.尤其,原告所提出的,是電子郵件列印出來的書面,而不是在法庭上透過電子設備呈現的電子郵件本身,這些書面是不是按照原告所謂的電子郵件直接列印出來的,被告本來就可以爭執。在訴訟中,爭執對造所提出書證的形式上真正,本來就是司法日常、家常便飯,被告提出答辯書狀抗辯「電子郵件亦可能經由編輯竄改」等語,也只是指出這樣的可能性,並不是指稱原告偽造文書。原告理解成「被告控訴原告有偽造文書之嫌疑」云云,顯是誤讀,其要求被告「必須依法證明為真,絕不可血口噴人,任意破壞原告商譽」云云,更是反應過度。
3.事實上,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訴訟上的攻擊防禦,卻招來原告的斥責,原告卻可以在書狀上寫出「其他競標者(是否為內定廠商?)」、「被合裝瘋賣傻(故意亂開最終使用證明),惡意刻意阻擾原告履約(意圖將原告解約後高價重購)」、「被告為何堅持用被告胡亂瞎掰之版本」(見本院卷第3 、157 、117 頁)等等誅心之論,現在到底是誰在血口噴人?
4.不過,就結論來說,對於這些電子郵件形式上的真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4 頁),依前開條文但書規定,原告應毋庸再舉證證明該等書證之真正。
5.雖然被告後來又具狀表示:「被告所爭執者,係原告所提出之本按訴訟相關文書證據,與原告主張之事實關連性而言。是以不得逕予認定被告不爭執本件訴訟上原告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本院認為,被告不爭執這些電子郵件的形式上真正,是指不爭執這些文件是原告臨訟製作、確實是原告實際往來收受的電子郵件而言,至於這個Bob Diehl 到底是什麼人?Bob 所轉寄的電子郵件是否真的出自JETSEAL 公司?已經屬於實質上真正也就是證明力的範疇,不在被告自認的範圍內。
6.原告主張,這個「Bob 」是JETSEAL 公司的出口商代表,因為Bob 回給原告的電子郵件,附有所謂JETSEAL 公司的電子郵件;原告又主張,這個附件真的是真正的JETSEAL公司的真正的電子郵件,因為上面有寫「JETSEAL INC.」跟「Hello Bob 」。換句話說,原告的主張是:因為他說自己是出口代理商,所以他就是出口代理商;因為它說自己是JETSEAL INC.,所以它就是JETSEAL INC.。
7.這樣的證據評價是違背論理法則的:首先,關於電子郵件附件是否確實出自JETSEAL 公司,原告的待證事實是,這自稱JETSEAL INC.的是不是真正的JETSEAL INC.,而原告的主張卻是,因為它自稱JETSEAL INC.,所以它就是JETSEAL INC.,而這樣的推論要能夠成立,就必須先證明,這個自稱JETSEAL INC.的,真的就是JETSEAL INC.。這是循環論證,無法證明或推論出任何事實。
8.其次,關於Bob 的身分,原告的待證事實是,這個自稱出口代理商的,是不是真正的出口代理商,而原告的主張卻是,因為他跟JETSEAL INC.有電子郵件來往,所以他就是JETSEAL INC.的出口代理商。這項推論要能夠成立,就必須先證明,這個自稱JETSEAL INC.的,真的就是JETSEAL
INC.,於是我們又陷入一模一樣的循環論證,還是無法證明或推論出任何事實。
9.據此,原告所提出的電子郵件,是否出於JETSEAL 公司或其出口代理商,本有疑問,因此也不能證明被告所應提出的最終使用證明的具體格式及內容。
(五)關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
1.進口人申請簽署核發保證文件,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或受委任或受委託之機關(構)申辦:一、保證文件乙式三份。二、用途說明書(應申報國內最終使用人)。三、相關交易文件。四、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前項第一款之保證文件格式,得由進口人自行提供。但經貿易局指定者,應使用其制定之格式。進口人如為政府機關(構),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構)簽署核發保證文件;核發時,應副知貿易局。但各該主管機關(構)因情況特殊無法核發保證文件者,得向貿易局申請。保證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保證文件核發後,一份由核發機關(構)留存,其餘二份發還進口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
2.於本件之情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協力義務,應提出相關文件,使原告得以申請輸出許可證。所謂「輸出」,是指從美國輸出而言,輸出許可證的申請也就應依美國法辦理。前開管理辦法是我國經濟部依貿易法第13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是我國法,不是美國法,原告引用該管理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簽署核發保證文件云云,可能是誤會了什麼。
3.況且,透過Bob 先生購買「高溫氣密環(592 mm)等3 項」,並從美國輸出這些貨物的,並不是被告,而是原告,原告才是該管理辦法所稱的「進口人」。原告援引這項管理辦法第7 條第3 項,要求被告「簽署核發保證文件」,可能也是誤會了什麼。
4.更重要的是,這項管理辦法裡,並沒有最終使用證明的相關規定,因此也不能證明,被告依約應提出的最終使用證明的具體格式及內容。
(六)就原告所提出其他中華民國軍事機關或美國國務院核准之最終使用證明英文版本而言:
1.原告雖提出一份名為「End User Statement」的文件,主張這是其他中華民國軍事機關或美國國務院核准之最終使用證明英文版本(見本院卷第48頁),但這份文件何以是原告所宣稱經各該機關核准的最終使用證明英文版本,並不清楚。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這項主張,從文件本身,也看不出得以支撐原告這項主張的事證。
2.況且,原告主張被告一再拒絕按原告要求載明標的物即「高溫氣密環(592 mm)等3 項」是否僅於臺灣使用或將再行出口、該標的物又將使用於火箭或飛行器等事項。但原告所謂的其他中華民國軍事機關或美國國務院核准之最終使用證明英文版本,固然載明「The goods…are for our
own use in Taiwan R.O.C. and will not be re-exported or be sold to any other country.」(按:
這些貨物…將在臺灣供我們自己使用,不會再行出口或轉賣到任何其他國家。)卻沒有記載相關貨物將用在什麼設備上。
3.換句話說,這份文件的內容,跟原告要求被告記載、並指摘被告漏未記載的事項有所出入。原告的主張是自相矛盾的,本院也就更是無從認定,這份文件是原告所宣稱的其他中華民國軍事機關或美國國務院核准之最終使用證明英文版本,因此它也不能證明被告所應提出的最終使用證明的具體格式及內容。
(七)就原告所提出制式之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而言:
1.原告雖提出一份名為「WRITTEN ASSURANCE OF END USES」的文件,並聲稱這是制式之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見本院卷第62、63頁),但這份文件何以是原告所宣稱的制式之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並不清楚。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這項主張,從文件本身,也看不出得以支撐原告這項主張的事證。
2.同樣地,原告主張被告一再拒絕按原告要求載明標的物即「高溫氣密環(592 mm)等3 項」是否僅於臺灣使用或將再行出口、該標的物又將使用於火箭或飛行器等事項。但若對照原告所謂的制式之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文件上沒有任何記載這些事項的欄位。
3.換句話說,這份文件的內容,跟原告要求被告記載、並指摘被告漏未記載的事項有所出入。原告的主張是自相矛盾的,本院也就更是無從認定,這份文件是原告所宣稱的制式之英文版「最終使用證明」,因此也不能證明被告所應提出的最終使用證明的具體格式及內容。
(八)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所應提出的最終使用證明的具體格式及內容,也就是無法證明協力義務的具體內容,本院也就無法認定,被告先後提出的幾件最終使用證明有不符規定、進而違反協力義務的情形,原告也就無法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保證金。
五、關於原告聲明之證據:
(一)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2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108 年3 月4 日準備書狀陳稱,原告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第1 項(按:原文如此)規定,請求調查證據:
1.原告恭請鈞院法官尊長惠准將被告開立之第一次最終使用證明及第二次最終使用證明函送「美國在台協會」,俾利證實:被告2 次開立最終使用證明,確實不符美國政府對戰略物質之管制規定。
2.原告恭請鈞院法官尊長惠准將被告開立之第一次最終使用證明及第二次最終使用證明函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易服務組貿易安全與管控小組」,俾利證實:被告2 次開立最終使用證明,確實不符中華民國對戰略物質之管制規定。
3.原告恭請鈞院法官尊長要求被告說明:「既然被告已從原告處獲得美國國務院核可之版本,被告也已從原告處獲得中華民國政府公告之正確版本,被告為何堅持用被告胡亂瞎掰之版本,理由為何?」(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
(二)惟查:
1.經本院電詢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該協會工作人員答稱:關於本件書證是否合乎美國貿易及出口管制相關法規,美國在台協會不方便代表美國聯邦政府回答,若要函詢,應係透過外交單位向美國函查,而非向該單位函詢;美國在台協會主要是負責簽證、護照問題以及美國公民部分權益問題而已(見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本院卷第121 頁)。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的聲請,無涉美國在台協會職掌,應不必要,本院因此不予調查。
2.如前所述,原告要從美國輸出貨物,輸出許可證的申請也就應依美國法的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以「被告2 次開立最終使用證明,確實不符中華民國對戰略物質之管制規定」為待證事實而聲請調查證據,該待證事實與本件無關,應不必要,本院因此不予調查。
3.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謂:被告已取得美國國務院核可之版本、中華民國政府公告之正確版本,而仍堅持使用被告胡亂瞎掰之版本云云,為無理由,已述如前,顯然也沒有就這些事實訊問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必要。原告聲明的這幾項證據,本院認為全部都沒有調查的必要,因此不予調查。
(三)此外,系爭契約沒有約定,原告必須直接向JETSEAL INC.購買系爭軍規密封圈;系爭契約也沒有約定,原告必須提供「原廠回覆之本契約訂單已成立之文件」給被告備查。然而,當被告抗辯原告沒有提出這些文件,本來就不是在抗辯原告違反了「直接向JETSEAL INC.購買」或「提供原廠回覆之本契約訂單已成立之文件」的「契約上義務」,而是要基於這些間接事實,進一步推認原告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違反系爭契約的主給付義務(在契約約定的時間地點交付標的物即「高溫氣密環(592 mm)等3 項」的義務)。原告之此項主張,實在無理。
(三)再者,系爭契約也沒有約定「原告應就相關文件內容提供中譯本」,惟民事訴訟法第203 條規定,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外國文文書之譯本。被告在答辯書狀中表明,請求原告就相關文件內容提供中譯本,其依據應該不是系爭契約,而是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此項要求,於法無據」云云,才是於法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開立之使用證明違反民法第71條、第75條而無效、原告去函要求原告提供:「美國政府申請輸出許可證之佐證文件或美國政府正式退件之佐證文件」違反民法第71條、第73條而無效云云,惟查:使用證明跟原告的公文,都不是私法上的法律行為,原告引用的條文本無從適用,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五)原告雖反覆主張被告提出的最終使用證明並無「主官」簽名或附授權書云云,然原告所謂的JETSEAL 公司電子郵件,卻也沒有任何一處提及須由「主官」簽名,也未曾指摘「簽署者未附被告主官之授權書」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0、38頁)。
(六)原告雖主張援用民法第166 條規定(即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用以證實:被告拒絕開立正確版之最終使用證明,原告援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約價金,於法有據云云,然最終使用證明性質並非契約,系爭契約也沒有最終使用證明須用一定方式的約定,原告所指為何,令人莫名所以。這就是民事訴訟不採強制律師代理、任由當事人自己訴訟的後果。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9 萬元,及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 萬2,381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