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4號原 告 郭淑惠被 告 郭廖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複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前將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1129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 號7 樓建物、同段1169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等158 戶地下室一層(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9 )(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以原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據為己有為由,訴請原告返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627號返還證書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受理。兩造於系爭民事案件雖有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原告亦承諾將給付被告400 萬元,然實際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亦經塗銷,且被告於系爭和解程序中亦承諾不會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違背約定逕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83 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8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債務糾紛業於系爭民事案件成立和解,原告應給付被告400 萬元乃系爭和解筆錄之一部和解內容,因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款項,被告始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訴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母女關係。
㈡兩造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627號返還證書案
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約定「一、被告(即本案原告)應返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087 桃資他字第00286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原告(即本案被告),並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當庭交付予原告(即本案被告)。二、被告(即本案原告)應給付新臺幣400 萬元予原告(即本案被告),原告(即本案被告)應於被告(即本案原告)給付前開款項時,會同被告(即本案原告)塗銷民國87年12月16日於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資登字第16004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原告(即本案被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可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627號案卷,核閱無訛,㈢被告嗣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地,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8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83 號案卷,審閱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免除、和解、消滅時效完成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
㈡經查,原告所執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異議,惟原告所主張其未無積欠被告400 萬元,系爭和解筆錄與其真意不符等情,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而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為清償,據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且原告復未證明有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無據。至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是否業經塗銷云云,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8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