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91號原 告 鄭吉助被 告 戴宏禮(原名戴世盟)
吳麗真林玉霞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戴宏禮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47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
822 號、第823 號、第605 號民事裁定意旨併同參照)。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固包含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加害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0
4 號、第555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民事裁定意旨併同參照)。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併同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戴宏禮於民國103 年7 月間仲介鄭吉助向吳麗真、林玉霞(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抵押權,於103 年7 月21日鄭吉助以其胞弟鄭吉宏名義簽約,,並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前金,尾款50萬元亦已交付完畢,而向吳麗真、林玉霞購得抵押權,但簽約後原告向戴宏禮要求前開買賣相關文件,戴宏禮均託辭無法提出且避不見面。後上開抵押權遭債務人黃文慧提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判決確定,原告欲依前開判決辦理抵押權塗銷並請求被告吳麗真、林玉霞返還價金105 萬4,500 元之際,知悉戴宏禮於103 年8 月5 日冒名簽署切結書,內容為被告偽造原告同意系爭抵押權買賣無效時,賣方僅需返還100 萬元,然原告實際上交付款項為105 萬4,500 元,且並未授權被告戴宏禮簽署切結書,故被告戴宏禮偽造文書犯行應無所爭。至今被告3 人皆不願意返還上開原告投資款項而私吞10
5 萬4,500 元,以及原告就上開他案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判決所須繳付之裁判費8,714 元,合計106 萬3,214 元,係因被告3 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又被告戴宏禮所為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係為被告吳麗真、林玉霞牽線,向原告佯裝投資,難謂吳麗真、林玉霞二人不知被告戴宏禮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該3 人自有共同犯意聯絡,客觀上吳麗真、林玉霞二人明知此情卻故意對原告隱瞞,故被告三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 萬3,21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訴字第439 號(後改分為10
7 年度審簡字第601 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該案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601 號判決在案,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查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吳麗真、林玉霞為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犯或涉有偽造文書刑事責任,亦即被告吳麗真、林玉霞雖為原告所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經認定係偽造文書案件共同加害之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吳麗真、林玉霞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吳麗真、林玉霞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03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
㈡另上開刑事判決係認被告戴宏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3 年8 月5 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切結書1 份,載明「若無法提拍,其買方(鄭欣欣及鄭吉宏)所支付的價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賣方(林玉霞及吳麗真)只願意歸還價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含賣方已支付之新台幣壹拾萬元仲介服務費),買賣雙方絕無異議,恐空口無憑,以此為證」等語,並在切結人「鄭吉宏」之欄位,盜蓋「鄭吉宏」之印章,復將該切結書交付與吳麗真、林玉霞而行使之,可認被告戴宏禮此一犯罪行為既係冒「鄭吉宏」之名偽造系爭切結書並行使之,則該犯罪行為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鄭吉宏」,而非原告「鄭吉助」,且原告上開主張投資已付出之價金或應訴他案之裁判費用,被告3 人拒不返還而受損害之情,顯非係因被告戴宏禮前揭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直接侵害,與該犯罪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參諸前開說明,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係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且被告吳麗真、林玉霞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首開說明,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