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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1號原 告 林丞萱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被 告 李奇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八六八四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高院判決,原審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

4 年度訴字第271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地院判決】、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678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167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868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惟被告業簽署委託書委託訴外人王佑祖(下稱系爭委託書),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與伊就高院判決及1678號裁定所示債權債務,約定由伊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被告則拋棄其餘請求,雙方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伊當場已依約如數給付,是被告對伊已無系爭執行案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因王佑祖曾為伊前妻成功催討款項,且原告居住於桃園,伊乃委託王佑祖代伊向原告催討,系爭委託書係由王佑祖填寫並寄予伊,伊於委託人欄簽署後,再寄回予王佑祖,系爭委託書上「證明文件及參考事件」欄所載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書。630252。年息5%」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是事後所加,伊委託王佑祖處理之權限僅限於地院判決,而地院判決於高院判決作成後已失效,故伊並未授權王佑祖簽訂系爭和解書,且依民法第530條及第531條規定,王佑祖簽署系爭和解書需經伊特別授權且應以文字為之,王佑祖簽署系爭和解書係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又伊將系爭委託書寄回予王佑祖後,王佑祖即失聯,高院判決確定後,伊取得委任律師提供之資料,得知高院判決、1678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67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1679號裁定)等事件之案號,而與王佑祖聯絡欲修改系爭委託書上所載之案號時,亦找不到王佑祖,且伊未收到王佑祖交付之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前在臺中地院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中地院

以104 年度訴字第271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

3 月9 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16 萬252 元,及自104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地院判決)。原告對地院判決不服,於105年3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被告於該案中委任訴外人謝秉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105 年6 月13日、105 年8 月3 日行準備程序,於

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5 年9 月6 日宣判,判決結果為地院判決命原告給付超過63萬252 元本息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該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駁回原告其餘上訴,該案因不得上訴而業已確定(即高院判決)。被告持高院判決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8684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案),並扣押原告對訴外人弘山塑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㈡被告就前項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中地

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67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 萬5,323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1679號裁定)。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8786 號給付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案。

㈢被告另就臺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64 號移轉所有權登記

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678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48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1678號裁定)。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8785 號給付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案。

㈣系爭委託書為被告所簽署。

四、原告主張高院判決及1678號裁定所示債權債務,業經兩造以系爭和解書和解,且原告已履行完畢,兩造間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執行案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王佑祖以被告代理人身份簽署系爭和解書,是否屬有權代理?被告是否應受其拘束而發生對原告債權消滅之效力?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王佑祖以被告代理人身份簽署系爭和解書,是否屬有權代

理?被告是否應受其拘束而發生對原告債權消滅之效力?

1.按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所謂無權代理,則係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此觀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10 條規定自明。另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亦有明定。又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委託書係被告委託王佑祖向原告催討款項,而於王佑祖填寫好內容之系爭委託書上簽名,且依被告所提其留存之委託書影本,於「委任之權限」欄記載「与林丞萱台中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2714號賠償應收」,委託書作成日期則為105 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第69頁),與原告所舉系爭委託書「委任之權限」欄所載內容及委託書作成日期相同,足見被告確有於105 年10月1 日就「向林丞萱催討臺中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714號(即地院判決)賠償應收」事宜,授權王佑祖處理,而地院判決與高院判決實係同一民事訴訟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同一,堪認被告簽署系爭委託書之真意應係委託王佑祖處理及追討與原告間之地院判決所涉事件之損害賠償事宜,縱因地院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而有不同案號,仍屬被告以系爭委託書授權王佑祖處理之範圍,方符事理之常,亦即,被告以系爭委託書授權王佑祖處理之範圍為地院判決所涉事件之損害賠償事宜,而當然包括與地院判決為同一事件之高院判決範圍。被告雖辯稱委託王佑祖處理之權限僅限於地院判決,因地院判決於高院判決後已失效,王佑祖無權代理被告就高院判決與原告成立和解云云,惟對照前開不爭執事項可知,系爭委託書作成之時,地院判決業經原告提起上訴,並經臺中高分院以高院判決改判,果依被告前開所辯,王佑祖豈不自始無代被告向原告催討之權?此顯與被告簽署系爭委託書之目的相悖,足認此乃被告事後狡辯之詞,不足為採。佐以證人即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許舜舉具結證稱:陳源興跟伊說他媳婦跟人家有糾紛,已有判決,且與對方聯絡好要去和解,陳源興乃載伊去臺中沙鹿的顏寬恆立法委員服務處,當時大約是中午時間,有原告、陳源興、對方委託的人(伊現在忘記姓名)、原告哥哥在場,一開始談是30萬元,後來降到28萬元,談的差不多的時候,伊叫原告利用服務處的電腦繕打和解內容,伊是代書,所以原告要繕打和解內容前,伊有確認委託書的真假,伊將對方委託的人交出的委託書,也就是有記載系爭文字之系爭委託書,請原告確認是否為對方簽名,原告說是,當場原告也有打電話給對方,並以擴音讓大家聽到,電話中原告問被告是否要用28萬元和解,被告說全權交給受委託人處理,確認完後,原告才去繕打和解書,電話中沒有講到幾句話,整個從談到簽完系爭和解書大約半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與被告自承有簽署系爭委託書之事實相符,而證人許舜舉為代書,其基於代書之作業習慣,請原告當場確認系爭委託書之真偽,尚符常理,又依地院判決及高院判決所載,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曾將出資所購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雙方並就過戶返還事宜簽有協議書,則原告有被告之聯絡電話,且認識被告之簽名,亦與常情無違,再者,原告既在其親友陪同下,特地南下臺中商討和解事宜,於證人許舜舉要求其確認系爭委託書之真正時,原告要不至於撥打電話予被告以外之人,證人上開所述應堪採憑,且足認被告確有就地院判決及高院判決所涉事件之損害賠償事宜,以系爭委託書授權王佑祖以28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辯稱系爭委託書內容不明確,原告方會以電話確認是否授權云云,顯係曲解證人許舜舉上開所述,另辯稱被告未接到電話,且當時在場之人不識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撥打電話之對象,電話授權亦不被認可云云,亦與證人許舜舉之上開證詞不符,均無可採。且此與民法第53

0 條「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第53條「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之規定無涉,被告援引前開2 條文所為之抗辯,亦有誤認。被告又爭執系爭委託書上之系爭文字為事後所加,惟依證人許舜舉上開證詞可知,王佑祖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其上即有系爭文字之記載,再者,地院判決與高院判決既為同一民事訴訟事件,且系爭文字僅係載明有高院判決書及其判決金額之意旨,則不論系爭文字係何人於何時所加,均無礙於本院上開之認定。從而,系爭和解書約定「緣立和解書人甲方(指被告,下同)、乙方(指原告,下同)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號236號損害賠償事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67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雙方為避免擴大並防止日後燃起紛爭,爰依下列條件達成和解:一、甲方同意乙方給付新台幣二十八萬元整,甲方願意拋棄其餘請求(包括過去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其中關於地院判決所涉事件之損害賠償事宜,雖係記載高院判決之案號,惟仍屬被告以系爭委託書授權王佑祖追討、處理之範圍,而屬有權代理。

3.至原告以系爭和解書上開所載,主張和解範圍包括1678號裁定云云。惟查,1678號裁定係關於兩造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並非就地院判決及高院判決所涉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而系爭委託書之委任權限僅包含兩造間之地院判決亦即高院判決所涉事件之損害賠償事宜,業認如前,證人許舜舉上開證詞,復無從證被告有就超出系爭委託書所載之1678號裁定部分授權王佑祖處理,難認被告有就1678號裁定授權王佑祖與原告和解,則王佑祖自無權代理被告就1678號裁定事宜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

4.綜上,王佑祖以被告代理人身份簽署系爭和解書,就高院判決所涉損害賠償事宜部分,係屬有權代理,被告應受其拘束,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之債權業因系爭和解書之簽訂而消滅,至就1678號裁定部分,則未經被告授權,而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之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開不爭執事項可知,系爭執行案之執行名義僅為高院判決,至1678號裁定係被告另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8785號給付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後,再併入系爭執行案,1678號裁定並非系爭執行案之執行名義,堪以認定,原告主張1678號裁定亦為系爭執行案之執行名義云云,容有誤認。又承前所述,王佑祖就地院判決,亦即高院判決所涉事件之損害賠償事宜,經被告授權而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且系爭和解書係於105年12月9日做成,有系爭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高院判決則係於此前之105 年9 月6 日宣判,足見兩造就地院判決亦即高院判決所涉事件之損害賠償事宜而生債權債務關係,已達成由原告給付被告28萬元方式解決之合意,而就該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此時被告即應依系爭和解書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即高院判決之內容請求原告履行,且原告業已依系爭和解書交付28萬元予被告之代理人王佑祖,亦經證人許舜舉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業已依系爭和解書履行,亦可認定。縱被告認原告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或主張王佑祖未交付款項予被告,應係由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原告履行,或依與王佑祖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王佑祖交付受領之款項。是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案之執行名義即高院判決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堪予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