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2號原 告 彭信熏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被 告 彭信嘉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彭明堂間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成立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彭明堂所有,嗣以107 年7 月22日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為原因,於107 年7 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彭明堂前於107 年3 月15日委託房仲出售系爭房地,擬將系爭房地變價由兩造均分,後因肝癌於107 年6 月28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病情惡化於107 年7 月6 日出現意識清醒程度降低之譫妄(Delirium)現象,不能理解他人意思表示而無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彭明堂於107 年7 月22日所為贈與暨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是乃依民法第113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與彭明堂間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7 月22日成立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7 月31日經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彭明堂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彭明堂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非無行為能力人,因感念病重時被告悉心照料,遂在意識清楚且有行為能力之情形下,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107 年7 月13日後彭明堂雖有持續出現譫妄現象,然在醫療照護下亦時有清醒,非持續陷於失去判斷及處理事務能力之狀態,107 年7 月22日簽訂贈與暨所有權移轉契約當天,彭明堂精神狀態良好,且係在訴外人即代書梁子深說明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事宜後,方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自無任何意思表示之瑕疵可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彭明堂所有,然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7
月22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335 號卷《下稱壢司調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㈡梁子深於107 年7 月22日前往彭明堂病房,將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下合稱系爭申請書暨契約書)交彭明堂親自簽名,同日再以彭明堂代理人身分,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增值稅單、契稅單、贈與稅及繳清證明等文件,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6日山地登字第1070008657號函暨所附資料可憑(見壢司調字卷第48頁至62頁)。
㈢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為被告於
107 年7 月20日,以「不動產登記」為申請目的,代理彭明堂申請,彭明堂有於印鑑委任書上親自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委任書(見壢司調字卷第第59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憑。
㈣彭明堂前曾於107 年3 月15日委託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銷售系爭房地,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㈤彭明堂「因第四期肝內膽管癌,於107 年6 月28日至107 年
7 月13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胃腸肝膽科住院,上開住院期間精神意識狀態均正常;107 年7 月13日至107 年7 月31日轉至腫瘤科病房續住院,…,住院期間之最後一週因病情發展而陸續出現意識譫妄現象,因而有不能理解他人意思表示或不能自主表達之情形。」、「…自107年7 月13日起病程發展明顯惡化,病情不穩定伴隨夜間譫妄及呼吸不順現象,107 年7 月31日前一週起夜間譫妄症狀更趨惡化,107 年7 月29日即意識不清直到死亡。依病人病情研判,其係因進行性癌症導致譫妄,雖在醫療持續照顧下有時稍微清醒,但無法恢復…」等節,有長庚醫院108 年2 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137號函、108 年5 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第121 頁)。
㈥彭明堂於107 年7 月31日死亡前,未受監護宣告,而兩造為
彭明堂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佐(壢司調字卷第28頁)。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彭明堂於107 年7 月22日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7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彭明堂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彭明堂於107 年7 月22日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非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有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準此,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原告為00年生,於107 年7 月22日時未受監護宣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彭明堂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以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長庚醫院108 年2 月19日
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137號函等件(見壢司調卷第17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4頁)為據,主張彭明堂於107 年7 月22日時已因譫妄現象而無意思能力。然查,本院就彭明堂之譫妄現象是否為偶發,有無可能回復意識能力一節函詢長庚醫院,經長庚醫院以108 年5 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534號函覆稱「…107 年7 月31日前一週起夜間譫妄症狀更趨惡化,…在醫療持續照顧下有時稍微清醒,但無法恢復…」(本院卷第121 頁),由前開函文可查,彭明堂之精神狀態雖因譫妄持續惡化而欠佳,但在醫療持續照護仍有恢復清醒而具備意思能力之可能,徒憑前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彭明堂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意識狀態。⒊證人梁子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贈與契約需彭明堂同意
簽名,才會前往醫院;107 年7 月22日當天下午3 、4 時在醫院時,彭明堂意識清楚,能坐在病床上答話;關於移轉的標的及對象,彭明堂雖然沒有主動講出來,但有開口跟彭明堂確認,彭明堂也點頭同意辦理;當時彭明堂意識清楚,向其說明也都有點頭或說同意,甚向其詢問要在何處簽名,認為彭明堂意識清楚,表達能力也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而本院當庭勘驗梁子深提供彭明堂簽署系爭申請書暨契約書之錄影光碟,核與證人梁子深之證述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逐字稿可據(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6 頁),而證人即兩造表哥彭信豪亦證稱:在彭明堂移轉系爭房地當日,其因接送母親有探望彭明堂;彭明堂雖偶爾會出現安靜呆坐之情形,然與彭明堂死亡前一週幾乎無法互動且時間錯亂之狀態相比,其觀察彭明堂決定要過戶房地之意識狀態清楚,眼神集中非渙散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 頁),互核證人梁子深、彭信豪對彭明堂意識狀態之觀察,佐以彭明堂早於107 年7 月20日時即親自在印鑑委託書上簽名,委託被告以不動產登記為目的申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嗣亦供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且彭明堂於印鑑委託書、系爭申請書暨契約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尚屬清晰可辨(見壢司調字卷第50、54、57頁;本院卷第12頁)等節,堪認彭明堂於107 年7 月22日確係在意識狀態清楚下,表意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無訛,原告徒以被告女友為梁子深姪女,立場偏頗等節,即空言否認梁子深證詞之真正,要屬無稽。
⒋原告雖主張梁子深於前開過程中,並未說明移轉登記之原因
為贈與,且依委託銷售契約書可見彭明堂是欲將系爭房地出售(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贈與之意思云云。然查,該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署之時間為107 年3 月15日,距離彭明堂
107 年7 月22日為贈與意思表示時,相隔有4 個月以上之久,彭明堂在此期間內,本非無可能變更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又,證人即彭信豪於審理中證稱:彭明堂於入院前獨居且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多仰賴彭明堂母親之老人年金與被告扶養費負擔,因生活開支需要,打算出售系爭房地;因房仲無法按預定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故未售出,在售出前彭明堂身體出狀況,去醫院檢查罹患癌症,所以在醫院接受治療,不再談出賣系爭房地之事;彭明堂住院期間,原告鮮少探望,照顧責任均仰賴姊姊彭薈珊(即彭信豪母親)、被告;彭明堂離世前2 週,身體狀況不好,有徵詢系爭房地處分之意見,彭明堂認原告較不聽勸,交友狀況複雜,且有吸毒狀況,擔心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後,原告可能會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所以起念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證人即彭明堂姊姊彭薈珊亦證述:彭明堂入院前因時常依賴被告照顧,且有向其借錢生活,故有意要將系爭房地出賣;有一天彭明堂打電話給我,問我何時去醫院,去醫院後彭明堂跟我說要把房子過戶給被告,因為原告都看不到人;過戶給被告的原因,彭明堂只有表示不過戶予被告還能過戶給誰;彭明堂所稱之過戶,不是買賣,因彭明堂對原告很感慨,所謂的過戶手續我的理解並非買賣,而係要贈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依證人前開證述,可知彭明堂前雖因經濟狀況窘迫,有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但因第四期肝內膽管癌入院治療後,感慨時日無多,而原告於其住院期間鮮少聞問,多係由被告照護陪伴,以及原告可能擅自處分系爭房地等節,是決意逕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彭明堂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動機、目的至為明確,原告徒以委託銷售契約書,逕推論彭明堂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能力,殊無足採。
⒌原告雖質稱彭信豪、彭薈珊係為被告之利益而作證,渠等前
開證述內容不一,無可採信云云,然彭信豪、彭薈珊與兩造之親疏關係無二致,與兩造間亦無任何直接利害衝突,衡理殊無必要甘冒偽證風險而刻意陳述虛偽證言。至證人彭信豪、彭薈珊證述不知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確切日期,證人彭信豪證述彭明堂住院期間未表示房子要如何處理等節,或僅係因個人觀察記憶角度不同、時間過久記憶淡忘、回答問題之用語不夠精確等因素所致,況此等證述之瑕疵均屬細節,原告逕以前開證述細節之瑕疵,指摘證人彭信豪、彭薈珊之證述不可採信,尚屬無據。
⒍基上,彭明堂於107 年7 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其
意思能力無欠缺,贈與暨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有效,原告指稱彭明堂存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未能舉證實說,為無理由。
㈡彭明堂於107 年7 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
既非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7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彭明堂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彭明堂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7 月22日成立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7 月31日經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彭明堂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