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12號原 告 彭信薰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被 告 彭信嘉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信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原被告父親彭明堂間就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110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 年7月22日間成立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該筆房地於民國
107 年7 月31日經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被告父親彭明堂之所有繼承人所有」,核原告主張之二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核定,經核為125 萬9,750 元【計算式:(107 年間土地公告現值48.3平方公尺×23,500元)+ (房屋課稅現值124,700 元)=1,259,
7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4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