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6號原 告 顏啟文
顏啟元被 告 林聰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1號傷害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
7 年11月20日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28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啟文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啟元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3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 號前,與被害人顏振雄發生爭執,竟舉手朝顏振雄之臉部揮擊,致顏振雄向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經送醫急診救治,仍不見好轉,於105 年9 月7 日下午
5 時15分因枕部挫傷、右額顳葉對撞性腦挫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之前開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011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年在案。而原告2 人為顏振雄之子。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 人如下金額: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萬6,700 元(平均原告每人支出10萬3,
350 元)、醫療費用共16萬1,324 元(平均原告每人支出8萬662 元)、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啟文118 萬4,01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啟元118 萬4,01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172 號前時,適顏振雄右手持雨傘自博愛路172號走出道路,突然用雨傘打到被告之肩膀,被告就騎車逆向回來找顏振雄理論時,又遭顏振雄用雨傘揮打,被告只有以手阻擋,只見其因重心不穩就跌倒,頭好像有撞到地面,遂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而否認有傷害致死之事實,且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太高,被告並無能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傷害顏振雄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 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案件審理中,而原告為顏振雄之子,於顏振雄住院救治期間支出醫療費用計16萬1,324 元,及於顏振雄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計20萬6,7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顏振雄之除戶謄本、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與孝澤園生命紀念館已結清之繳費單及相關喪葬費用明細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及大明醫院等醫療單據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88 號事件卷〈下稱附民卷〉第5 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事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勘信為真。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對於原告2 人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2 人於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否對於原告2 人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顏振雄發生爭執,竟出手朝顏振雄之頭臉部揮擊,致顏振雄向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嗣送醫救治仍因傷重不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出手阻擋顏振雄以雨傘所為之攻擊,否認有出手傷害致死之行為云云。經查:
⑴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度訴字第71號案件之106 年6 月2 日準
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本件案發事實之監視錄影光碟,而該光碟內含4 個檔案,其中「0000000 博愛170.mp4 」檔案畫面切割為4 個部分,左上角(下稱畫面1 )之畫面內容為一樓大門口右上方監視器往左下方拍攝之騎樓影像,右上角(下稱畫面2 )畫面內容為一樓大門口左上方監視器往又下方拍攝之馬路影像,本院刑事庭並就畫面1 、2 製作勘驗筆錄(見刑事卷之卷一第29頁背面至30頁),該勘驗筆錄之記載略以:
①光碟時間0 秒至14秒間內,畫面1 可見一名戴帽之老年男子
即顏振雄往畫面右上方走向馬路,時而將雨傘拄地時而往上揚起,經3 秒後,原告出現於畫面2 左下方,仍持續走至道路邊線處。9 秒時,畫面2 可見顏振雄站在道路邊線處有揮動雨傘之動作。11秒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1 上方出現騎往畫面右方,緊接自畫面2 左側出現,當被告騎經顏振雄旁時,顏振雄之雨傘仍在擺動,惟無法辨識有無揮擊碰觸到被告,且被告並無閃躲動作,仍往前直行,並無減速或變更行向之情形。
②光碟時間15秒至48秒內,被告騎至畫面2 右上方後即往右迴
轉按原路騎回,22秒時,畫面2 顯示被告騎至顏振雄前停下並將臉朝向顏振雄,旋即以手往顏振雄之頭臉部揮擊,顏振雄頭部立即有一因受力而往後傾之大動作,接者由畫面1 可見顏振雄往左後方傾倒,雨傘亦因其傾倒而揚起,顏振雄到地後即臉朝上平躺在畫面1 中之騎樓與馬路間之路面上,無何掙扎或欲起身之動作。26秒時,畫面2 可見另一男子見狀立即小跑步至顏振雄倒地位置察看,而被告仍在原地,隨即另有幾人自畫面1 左側出現並走至顏振雄旁似嘗試扶起,接者可見被告將系爭機車牽往畫面1 上方停靠,並走至顏振雄旁察看。
⑵復衡諸常情,顏振雄於案發時年齡為80歲(民國00年生),
動作理應較一般中壯年者動作遲緩,若無被告故意以手朝向顏振雄頭臉部揮擊之行為,則顏振雄之頭部不致會有大動作迅速往後仰之姿,連帶使其身體倒地,而致頭部撞擊地面。⑶由上可知,顏振雄手持雨傘站立在博愛路172 號前方道路上
,並不時揮舞、擺動手中所持雨傘,而在顏振雄將手持雨傘朝道路方向揮去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恰駛經過顏振雄所在位置,嗣業已騎過後,被告復騎乘系爭機車右迴轉至顏振雄所在位置而與顏振雄面對面對峙時,被告乃以手臂揮擊顏振雄頭臉部,使顏振雄頭部因受力依慣性作用往後仰,再因身體重心失衡而倒地,頭部乃碰撞地面。是若被告並無以手揮擊顏振雄頭臉部動作,當不致於顏振雄因頭部後仰導致身體傾倒而使頭部撞擊地面。
⑷雖被告固辯稱:顏振雄先以雨傘打伊右手,伊返回質問顏振
雄時,又遭顏振雄以雨傘打,伊只有以手阻擋云云,並提出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11號〈下稱偵查卷〉第9 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該診斷證明書中醫囑記載門診治療日期為105 年3 月11日,此時距本件事實發生已逾2 個月,該傷勢是否與本件本件事實相關,已難追考;另依被告於刑案之105 年1 月3 日調查中陳稱:伊騎車經過時有被顏振雄之雨傘打到肩膀,才騎車回去理論,並於氣憤下用手推顏振雄之肩膀一下,就因重心不穩跌倒,頭好像撞倒地面,伊被雨傘碰了一下,沒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復於刑案之同年3 月11日調查中陳述:伊騎車經過時有被顏振雄之雨傘打到右手臂,所以才騎車逆向回頭理論並用手指伊受傷部位,顏振雄以為伊要打他,才後退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回家後才發現手腕腫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再於刑案之同年5 月16日偵查中供稱:於伊騎車經過時覺得手臂被東西打到,回轉察看,見顏振雄揮舞雨傘,正要理論時,見其用雨傘連續攻擊伊頭部,所以舉左手放在頭部擋住雨傘,後來要騎車掉頭要離去,就見到顏振雄自己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可知,被告之上開三次所述案發過程,前後尚非一致,並與上開勘驗筆錄記載案發過程之內容不相符,是被告之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⑸另顏振雄遭被告以左手朝頭、臉部方向揮擊後,嗣仰倒在地
後,先送往聖保祿醫院急診,同日轉至敏盛綜合醫院救治,同年3 月3 日再至大明醫院治療,期間均靠呼吸器維生,仍因枕部挫傷,導致右額頂顳區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同年9 月7 日下午5 時15分死亡,此有聖保祿醫院105 年10月17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306號函附之顏振雄急診病歷、敏盛綜合醫院105 年8 月2 日敏總(醫)字第20162885號函附之病歷影本、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及督同法醫解剖鑑定無訛,亦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2130 號函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356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相字第1470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36、282 至287 、290 至
294 、301 至306 、312 至316 頁、偵查卷第58至317 、33
4 頁)。可見,於本件案發後,顏振雄於醫治期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雖其救治過程歷時9 個月,仍可確認顏振雄受傷死亡之結果係由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無誤。雖相驗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謂: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疑患有中風病灶於左內囊疑因行走時意識不清狀況下與路人發生爭執並遭人推倒致枕部挫傷,由解剖、病歷資料支持為倒地後撞傷,導致右額頂顳區硬腦膜下腔出血,手術治療後仍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尚為「未確認」,請調查後決定之等情,惟縱顏振雄固有中風之舊疾,細繹前揭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顏振雄於出現於案發現場時,仍行走正常,尚無任何走路姿勢不穩之情形,若非受有外力侵入(即被告以手揮拳之外力衝擊),當不致於跌倒於地;復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0060 號函記載略以:「若確於105 年1 月3 日遭人推倒,則頭部外傷與105 年
9 月7 日死亡應具有因果關係,惟仍應考量老翁事故前飲酒及體能狀況」之內容(見偵查卷第326 頁),足認,顏振雄生前縱疑有中風病灶及飲酒之情形,然確因被告對於顏振雄之頭、臉部揮擊,致其仰倒在地、頭部撞擊地面,致枕部挫傷、右額頂顳區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是以,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與顏振雄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⑹從而,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2人於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茲就原告2 人主張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因本件傷害致死事件,原告2 人共同為顏振
雄支出醫療費共計16萬1,324 元,每人支出各半,計分別請求8 萬662 元等情,業據原告2 人提出之聖保祿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及大明醫院等醫療單據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喪葬費用部分:因本件傷害致死事件,原告2 人共同為顏振
雄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0萬6,700 元,每人支出各半,計分別請求10萬3,3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孝澤園生命紀念館已結清之繳費單及相關喪葬費用明細表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0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②經查,原告2 人為顏振雄之子,顏振雄無端因被告所稱因其
於路邊揮動雨傘所致妨礙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乃一時氣憤欲尋求理論,而向其頭臉部方向揮拳,致顏振雄頭部後仰乃至身體失去重心倒地而撞擊地面,經送醫延治,仍因不致死亡,渠等驟失父親,天人永別,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衡諸社會通念,該情節應屬重大,則原告2 人依前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顏啟文及顏啟元2 人分別為55年次及56年次,均為大學畢業,於10
5 年度分別有數筆股利、利息及薪資所得收入,並有多筆房地財產;被告則係49年次,國中畢業學歷,105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收入,其名下除有一部1996年份國瑞自用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及105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是本院斟酌上情,暨被告傷害顏振雄致死之情節、使原告2 人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 人各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慰撫金,誠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80萬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3.綜上,原告2 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8萬4,012 元(計算式:醫療費8 萬662 元+喪葬費10萬3,350 元+慰撫金80萬元=98萬4,012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已有明文。經查,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2 人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2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27頁),依法於106 年5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2 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98萬4,012 元,及均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2 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件原告2 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