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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19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被 告 紀蕙玲(即蔡素娟之繼承人)

紀國成(即蔡素娟之繼承人)紀彩姿(即蔡素娟之繼承人)被 告 洪佳琪(即蔡素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其餘裁判費新臺幣32,774元,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1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裁判日期:201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