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20號原 告 朱秀暖被 告 欣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效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公司股東求為確認股東會決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107 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㈠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該二請求有選擇關係,訴訟標的應摺一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