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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麗芬

楊麗華劉佩蓁(原名劉桂妙)林秉均(原名林義欽)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朱秀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3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公司股東求為確認股東會決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上訴人對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