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玉炲訴訟代理人 李志昇被 告 張銘均
鄧月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銘均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向原告購買富豪廠牌、2010.04 年式、車身號碼:YV2ABS0058YS8I020 號、總重43公噸、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並與原告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仍將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且連附車牌號碼:00-00 號之子車靠行於原告。原告與被告張銘均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其中2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其餘300 萬元則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
1 項約定,分期按月給付包含利息之7 萬2,600 元,總計48期,被告鄧月英則擔任被告張銘均之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張銘均自104 年9 月份開始積欠分期付款之價金、修理費用、稅款、保險費及罰款等,共計282 萬8,413 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張銘均之2,605 元,被告張銘均總共積欠原告282 萬5,808 元。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銘均卻不予理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張銘均給付該等款項,又被告鄧月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2 萬5,80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系爭汽車已經還給原告,原告也有繼續使用,折舊應該也要從價金扣除;原告轉賣系爭汽車時,沒有告知被告2 人,而且同期的車賣180 萬,系爭汽車才賣99萬,並不合理;原告出賣系爭汽車所得價金,應該要從請求被告2 人給付的金額扣掉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
四、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五、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如買受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請求,出賣人亦不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再出賣者,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俾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同時亦不得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銘均於103 年10月1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仍將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連附車牌號碼:00-00 號之子車靠行於原告;原告與被告張銘均約定買賣價金320 萬元,其中2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其餘300 萬元則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分期按月給付包含利息之7 萬2,600 元,總計48期,被告鄧月英乃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張銘均自104 年9 月份開始積欠分期付款之價金及相關費用,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銘均不予置理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本票及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46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0、39至51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系爭契約雖名為「靠行服務契約書」,然其中第3 條第7項約定:「本車輛如無積欠車輛分期付款或抵押借款本息、事故賠償、運送糾紛、有關稅費及甲方之代墊款或靠行服務等債務時,本車輛即屬乙方(按:指被告張銘均)所有,乙方得自由處分本車輛。」(見本院卷第27頁)亦即,被告張銘均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而其所有權移轉契約以原告繳清價金及前揭費用為停止條件,即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規定,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加上同條第6 項表明:「本車輛如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或靠行期間辦理抵押借款,雙方應依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見本院卷第26頁),則系爭契約之性質,實屬附條件買賣,而有動產擔保交易法上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承上,被告張銘均自104 年9 月份開始積欠分期付款之價金及相關費用,原告亦當庭陳稱,其於105 年4 月前後,被告張銘均失聯時取回系爭汽車等語(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5 頁)。原告既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被告張銘均不依約定償還價款為由,取回占有標的物即系爭汽車,即應依同法第29條辦理。
(三)惟按卷附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原告遲至106 年10月間,始出賣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89頁),顯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所規定之30日再行出賣期間,依其規定及前開說明,系爭契約失其效力,原告無償還被告張銘均已付價金之義務,同時也不得向被告張銘均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
(四)據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張銘均給付價金及償還費用,因該契約已失其效力,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月英連帶給付價金及償還費用部分,亦失其依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282 萬5,80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9,017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