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許博一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複 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鄭倩文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 6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核其變更前、後所為之主張均係基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效力及被告有無迫使原告和解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因金額經塗改,屬無效票據,故票據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身為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處於不明確情形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 年5 月間、12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10萬元、20
萬元、30萬元,各次借款時先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後於103 年12月間,被告要求原告簽發面額6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清償前揭60萬元借款及利息,並要求原告將發票日倒填為最初借款日即102 年5 月
8 日,然系爭本票之金額經塗改,為無效票據,故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又被告明知原告實際上僅積欠被告前揭60萬元債務、原告於
簽發系爭本票時疏未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取回及系爭本票因金額改寫而屬無效之情,仍故意持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據以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使原告誤信被告持有本票裁定即代表原告必須負此清償責任,且面臨遭強制執行之心理壓力,被告因而迫使原告簽立和解協議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 承認不實債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2 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10萬元、20萬元及65萬元,
各次借款時先後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同額本票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系爭本票則漏寫國字大寫金額,後於該年12月20日,因原告積欠之借款共計95萬元,已將近100 萬元,原告遂提供名下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721 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3984分之24,下合稱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設定擔保債權額1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擔保被告前揭借款債權,兩造乃委由訴外人黃道治辦理。後原告於103 年間再向被告陸續借款25萬元、30萬元,因債務總額已達150 萬元( 下稱系爭債務) ,原告遂應被告之要求,於同年12月29日再委請黃道治協助辦理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變更為150 萬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後於105 年初因原告欠利息未還,被告欲聲請本票裁定時才發現系爭本票漏寫國字大寫金額,被告遂請黃道治陪同前往找原告,要求原告補寫,原告遂補寫之,但拒絕補開25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故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既經原告本人補正完成,非無效票據。
㈡後原告未清償系爭債務,被告持如附表所示4 紙本票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聯繫被告希望能談和解,後兩造於105 年6月上旬於律師事務所談定由被告以40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系爭債務則折讓為140 萬元,被告應給付之400 萬元價款應先扣除系爭債務、稅費、代書費及規費等,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170 元,上開約定內容由訴外人即律師事務所員工馬建亞代擬和解協議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 ,並經兩造同意後簽署,被告即於同年7 月下旬具狀撤回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其後兩造於同年8 月中旬辦妥系爭房地過戶手續,被告並給付上開結算金額予原告完訖,被告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總額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
㈡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擔保債權額為100 萬元;再於103 年12月29日將系爭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為擔保債權額為150 萬元。
㈢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754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㈣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受理。㈤其後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以400 萬元
向原告買受,復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訴訟費用、代書費、貸款及稅費等,為36萬6,170 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㈥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以兩造業已和解為由,依系爭和解書第7 條之約定,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強制執行。
㈦原告於105 年8 月16日,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本院107 年12月10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應在於:㈠系爭本票之文字金額( 國字大寫金額) 有無改寫?如有,系爭本票是否因之無效致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無效且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應返還原告,仍故意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迫使原告和解,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㈠系爭本票之文字金額( 國字大寫金額) 有無改寫?如有,系
爭本票是否因之無效致票據債權不存在?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3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 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成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文字金額( 國字大寫金額) 經
原告於交付後改寫,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反面解釋,屬無效票據,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稽之證人黃道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看過系爭本票,國字大寫金額未填寫,約10
4 、105 年間我陪訴外人即被告之丈夫鄭文祥去找原告填寫,原告填完後就說,若有漏掉就不再填等語( 見本院卷第13
6 頁) 。復據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於一開始簽發後,就金額部分僅填載號碼金額,但未填載文字金額,故其後曾要求原告補填文字金額乙情,亦提出系爭本票彩色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02 頁) ,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一切記載事項均為其親填及形式上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 ,綜上可知,系爭本票除文字金額外,號碼金額「650000」、發票人簽名、付款地、發票年月日,俱已記載完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本票確已記載一定之金額,當不致無法判斷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究係若干而有眾多可能性,縱其後原告補載國文字金額「陸拾伍萬元」時,曾有塗改,然既於發票時即以號碼記載金額,自應認已記載一定之金額之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無文字與號碼金額不一之情形,從而,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故系爭本票債權因之不存在云云,殊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無效且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本票應返還原告,仍故意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迫使原告和解,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不但未就其所主張之「被告以行使無效本票之方
式,濫用非訟程序取得法院錯發之系爭本票,再故意持系爭本票裁定詐騙原告,以詐術欺瞞原告以遂行其設計原告額外清償65萬元借款債務之不法意圖,利用原告畏懼法院執行,藉此迫使原告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舉何事證以實其說,而僅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和解書及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狀等客觀書證,且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先於102 年5 月間向被告借款20萬、10萬元,103 年12月31日借款30萬元,借款時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本票,後於105 年初再重開系爭本票( 見本院卷第3 頁) ,後於審理時改稱:簽發系爭本票被被告收走後,再簽發30萬元本票( 見本院卷第105 頁),再於審理時改稱:102 年12月中旬簽發30萬元本票,再於
103 年12月間為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幾天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78 頁) ,又改稱:102 年5 月先簽發30萬元本票,同年7 月間簽發20萬元本票,其後應被告之要求將該2紙本票發票日皆填為同一日( 見本院卷第178 頁) ,前後主張不一,核與票載發票日相悖,復未能提出符合其主張內容之歷次借款金額暨發票時序之證據,主張是否為真,確堪存疑。
⒊反觀就兩造間歷來借款金額暨時序、設定及變更系爭抵押權
之緣由乙節,據證人黃道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第一次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是被告之丈夫鄭文祥找我幫忙填寫申請資料,原告拿房屋設定抵押給被告作擔保用,擔保債權額為100 萬元是兩造議定好的金額,在地政機關送件後,被告有當場交給原告80萬元現金,後來有聽鄭文祥說過抵押權有變更設定,變成150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4 至135 頁) ,核與被告抗辯之借款時序、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原告累積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總額及如附表所示各本票之票載發票日互稽大致相合,堪以信實。
⒋再據證人馬建亞於本院審理時結後證稱:我任職於羅行律師
事務所,被告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都是我們事務所處理的,我們先聲請本票裁定後,去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原告的房子,法院去現場查封後,原告說願意與被告和解,就到我們事務所來談,被告由其先生鄭文祥代表,因為系爭房地拍賣可能沒有價值,可能無法清償銀行貸款,談和解時,被告願意用400 萬元買系爭房地,順便代償銀行款項,扣除所有費用及欠款後,如果有的話就找補,不足的話,就繼續扣原告薪水,兩造和解時有就債務金額來談,被告當時跟原告說除這4 張票的債務之外,還有1 筆25萬元債務沒有開本票,還有欠利息,連同執行規費及律師費都要向原告請求,原告哭窮並請被告原諒他,後來被告說把總債權額從150 、160萬元折到140 萬元,雙方同意後才寫和解書,和解當時,原告完全沒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務不存在,當時我有拿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書狀給原告看,跟原告說明,抵押權設定是150 萬元,強制執行本票就是這4 張,原告欠錢到底多少,請兩造自己彙算,所以被告才會說原告欠他150 、160 萬元,當時原告沒有吭氣也沒有爭執;兩造彙算後,包含律師費、代書費等,原告約積欠被告150 至160 萬元,最後找補的金額如鈞院卷第47頁之找補明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 至
107 頁) ,衡酌證人馬建亞係律師事務所助理,乃基於職務方承辦兩造和解事宜,復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依情誠無無端杜撰不實和解情節而為不利於一造之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其證述內容,就兩造和解及彙算、找補債務內容等主要情節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尚屬信而有徵。
⒌復參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擔保債權額為1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依照
102 年12月20日金錢借貸」;再於103 年12月29日將系爭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為擔保債權額為150 萬元,業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綜前以論,如果原告確實僅積欠被告60萬元債務且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債務業已因系爭本票之簽發而清償完畢,何有同意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之可能,如果原告嗣後未積欠被告達
150 萬元債務,怎有同意變更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150 萬元之餘地,甚至,豈有於兩造於律師事務所彙算時,全未爭執債務實際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各本票債務之存在與否並全然同意系爭和解書之內容( 原告積欠被告140 萬元)而後簽署,且於系爭和解書後附原告身分證影本下方親書「本人與鄭倩文房屋買賣已全數清除」及簽名之理( 見本院卷第48、177 頁) ,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無效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債務已因系爭本票之簽發而清償故該3 紙本票應返還原告,仍故意持上開4 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迫使原告和解等情,實屬有疑,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遽而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又原告未就其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存在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本件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 1 │許博一│102 年5 月8 日│10萬元 │CH527161│├──┼───┼───────┼─────┼────┤│ 2 │許博一│102 年5 月8 日│20萬元 │CH301551│├──┼───┼───────┼─────┼────┤│ 3 │許博一│103 年12月31日│30萬元 │TH168565│├──┼───┼───────┼─────┼────┤│ 4 │許博一│102 年5 月8 日│65萬元 │CH301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