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周超群
周超展周秀慧周秀娟姚吉明姚吉珊姚吉聰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齊律師被 告 蔡凱名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上列當事人因交付金錢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各該部分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7,484 元(各原告請求之比例參附表二所示)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則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共計117萬8,632 元,後再擴張為163 萬5,790 元,並各請求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計算後之金額給付各原告及減縮自10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2 份附本院卷第142 頁、第181 頁及本院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其所為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向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 109 萬909 元及利息,嗣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具狀撤回該反訴請求(參本院卷第
193 頁),原告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表示同意(參本院卷第213頁背面),故該反訴部分既經被告撤回確定,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周欽潭為原告周超群、周超展、周秀慧及周秀娟4
人(下稱原告周超群等4 人)之父親,為原告姚吉明、姚吉珊、姚吉聰(其等周欽潭之女兒周秀瑜之子女,下稱原告姚吉明等3人)之外祖父,周欽潭並於民國70年間與被告之父親蔡葉圳,合資購買坐落於(改制及重測後)桃園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9(24地號之應有部分比例實為12918/90000),兩人各占1/2(下稱上開4筆土地為系爭土地),又因原告周超群等4人之母親邱金治與被告之母親蔡邱金枝為姐妹關係,且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母親蔡邱金枝透過邱金治向周欽潭邀約與被告父親共同合資購買,並共同分擔買賣價款,又因過去兩家已有合買土地後經被告父親轉賣賺取差價獲利之前例,系爭土地復均與水利會有關,被告之父親為水利會之員工,故周金潭乃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另自73年間起,系爭土地即由被告之父親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同出租給立青汽車駕駛訓練班(下稱立青駕訓班)做為教練場使用,每年收有租金60多萬元至百來萬元不等。並由被告之父親受託代收租金後再結算轉交給周欽潭。嗣因被告之父親蔡葉圳於98年8 月1 日過世,系爭土地即由被告繼承,亦改由被告受託代收租金。另周欽潭則於99年5 月12日過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由原告等人繼承(原告姚吉明等3人之母親周秀瑜為周欽潭之女兒,但因早於周欽潭過世,故由原告姚吉明3 人代位繼承周秀瑜應繼承周欽潭財產部分),且兩造已說好繼續委由被告出租系爭土地,故被告理應將代收之租金按年度交付原告等人。
⒉惟自99年起,被告即未結算交付代收之租金,於此期間原告
周超群曾多次要求被告將所代收之租金結算交付原告等人,但被告竟加以拒絕,遲至103年4月間才與原告周秀娟結算關於99年度至103 年度之租金,於結算時被告並表示應交付予原告等人之代收租金數額,關於99年至102 間部分每年之租金為66萬5,820 元、103 年之租金則為113 萬1,894 元,扣除該5 年期間內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繳納地價稅款6 萬440 元、6 萬4,627 元、6 萬1,708 元、6 萬5,707 元、6 萬5,70
7 元後,99年至102 年之剩餘租金為60萬5,380 元、60萬1,
193 元、60萬4,112 元、60萬113 元,共計241 萬798 元,兩造可各得120 萬5,399 元,再扣除被告因該租金收入所多負擔之所得稅款後為110 萬8,867 元(120 萬5,399 ×0.92),另扣除因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所衍生之遺產稅116 萬4,642 元後,原告等人尚欠被告5 萬5,675 元。
至103 年被告支出之地價稅為6萬5,707元,租金扣除地價稅後為106 萬6,187 元,兩造各應得53萬3,094 元,再扣除被告因該租金收入所多負擔之所得稅款後為49萬446 元(53萬3,094 ×0.92),故與99至102 年間所欠款項5 萬5,675 元相加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4,771 元。兩造並於協議中,分別由被告及周秀娟將此部分計算之過程及內容記載於紙上做為兩造就此部分之協議依據(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被告即依上開計算將所餘款項4 萬3,770 元分成5 份,於103 年
4 月18日分別匯款各8 萬6,954 元給原告周超群等4 人及原告姚吉明等3人,故可認此非暫時結算,而係兩造就此糾紛達成協議,兩造自應受拘束。
⒊詎經被告母親蔡邱金枝及大姐蔡孟真之告知並提供被告父親
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告等人始發現原告等人所應負擔之遺產稅數額似有不符,且經原告向被告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鈞院即以另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445 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 移轉登記予原告,移轉範圍即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嗣經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321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一審、另案二審、另案三審,合稱另案民事判決),而該等土地並已於106 年4 月24日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在原告等人名下。原告並已依法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國稅局於107 年3 月20日確認原告免因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繳納遺產稅,被告亦就此向國稅局申請更正遺產稅,更正後遺產稅應納稅額則為0 元,國稅局並已退回當時繳納之遺產稅116 萬4,642元及利息291 元給被告。故被告原應依委任關係,將代收之租金給付給原告,卻先扣除因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而繳納之遺產稅116 萬4,642 元,現國稅局既已就該遺產稅退款予被告,被告免予給付以遺產稅為名義經扣款之代收租金116 萬4,642 元同額款項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將該款項返還原告。
⒋再除上開經協調之租金外,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關於系爭
土地自104 年至106 年間之代收租金,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反證一、反證三資料所示,系爭土地於104 年、105 年、106年之土地租賃所得分別為26萬6,403 元、48萬8,406 元、48萬8,406 元,合計為124 萬3,215 元。再關於104 年、105年度,被告支出之地價稅為6 萬6,232 元、9 萬1,398 元,共計15萬7,630 元,又104 年、105 年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增繳之所得稅為2 萬4,021 元、4 萬7,641 元,106 年度若比照105 年度之4 萬7,641 元,則共計11萬9,303 元。又因10
4 年、105 年、106 年被告支出之補充健保費為5,328 元、9,329 元、9,329 元,計共2 萬3,986 元,則被告就上開年度所代收之租金,扣除增繳之地價稅、所得稅、補充健保費後,應給付原告等人共47萬1,148 元(上開計算式簡稱協議書之計算式)。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63 萬5,790 元(116 萬4,642 元+
47萬1,148 元),另原告有於106 年11月1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所生之委任關係金錢交付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同意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若分配計算後,不為整數者,餘額金額由原告周秀娟取得。是被告即應將16
3 萬5,790 元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給付各原告。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周欽潭雖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父親名下,但被
告並未受原告等人代收租金,故兩造間並無委託關係存在,兩造係繼承借名關係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即屬無據。
㈡被告之父親於98年8月1日死亡後,遺留之遺產本應由被告及
訴外人蔡凱宇、蔡邱金枝、蔡孟育、蔡孟真、蔡孟修等人繼承,嗣被告於100 年8 月間完成繼承登記,由其一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因立青駕訓班要求調降租金數額,被告乃分別於101 年12月21日、103 年12月1 日與立青駕訓班訂立租賃契約,每年租金降為當年度申報地價之6 %,嗣於10
4 年12月31日再訂租約時,則提高為當年度申報地價之8%。而被告之父親於生前有告知被告,周欽潭確有投資系爭土地1 /2 ,而於被告父親死亡後,被告考量系爭土地已出租立青駕訓班多年,故希望能繼續出租,遂於103 年4 月間與原告等人先行結算屬原告應分得99年至103 年之租金,且以被告父親生前給付之租金數額做為計算之依據,再扣除因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洐生之遺產稅、地價稅及所得稅後,結算出餘額為43萬4,770 元,被告並將之分為5 份分別匯予原告等每人各8 萬6,954 元(周秀瑜之繼承人3 人合分1 份),然被告實有溢付結算款予原告等人之情形,此係因系爭土地於99年至103 年之租金所得實僅為每年各22萬1,865 元,至
104 年之租金則為266,403 元、105 年、106 年之租金所得則為48萬8,406 元,非上開結算過程中被告所提出之數額。
又因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故被告就系爭土地另支出費用總額為75萬3,212 元,明細則為:
⒈地價稅:
99年度為64,290元、100 年度為64,627元、101 年度為61,
709 元、102 年度為65,707元、103 年度為65,877元、104年度為66,232元、105 年度為91,398元,共計239,920 元。
。
⒉被告因系爭土地而增加租賃所得,增繳之所得稅額為:
99年度為7,879 元、100 年度為18,869元、101 年度為32,031元、102 年度為31,232元、103 年度為31,198元、104 年度為24,021元、105 年度為47,641元。
⒊補充健保費:
102 年度為4,437 元、103 年度為4,437 元、104 年度為5,328元、105 年度為9,329元、106年度為9,329元。
㈢是被告於99年至106 年間雖共計收取租金235 萬2,540 元,
扣除上開各項費用支出後,共餘計159 萬9,328 元,原告等人僅可分得其中一半即79萬9,664 元,並應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434,770 元,始為原告可要求取回之款項。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案件,由本院
另案一審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名下,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另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再經另案三審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部分,業經本院調閱該另案案卷確認無誤,且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上開另案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系爭土地確為周欽潭與
被告父親蔡葉圳於60年間(非原告所主張之70年間)所合資購買,被告之父親並有簽立附本院卷第20頁之備忘錄,由周欽潭借名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另該等土地後經重測為大華段之地號,且兩人所合資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非原告起訴所主張均為1 /9 ,其中大華段24地號之權利範圍應為12918 /90000 ,嗣該另案民事判決並依原告等人內部就遺產分配協議之比例,判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取得之權利範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人,並經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另案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案卷確認無誤。
㈢訴外人周欽係於98年5月12日死亡,並由原告等人繼承其遺
產。訴外人蔡葉圳於98年8 月1 日死亡,並由被告一人繼承系爭土地。
㈣被告確有與周秀娟就如何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一事進行協商,
後被告即將4 萬3,770 元分成5 份,於103 年4 月18日分別匯款8 萬6,954 元給原告周超群等4 人及原告姚吉明等3 人(合分1 份)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附本院卷第27頁可參。
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確認原告免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繳納遺產稅,並已於107 年6 月22日退還被告已納遺產稅116 萬4,642 元及利息291 元,有該局107 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70216046號函附本院卷第203 頁可參。
四、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兩造前就返還代收租金事宜所達成之協議?兩造是否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㈡國稅局已將被告因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而支出之遺產稅退還被告,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款項?㈢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關於10
4 年至106 年已到期之租金?可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兩造前就返還代收租金事宜所達成之協議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 條、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是查,兩造既不否認已歿之訴外人周欽潭確與被告父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兩人合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且此亦經另案判決確認無誤,故周欽潭與被告父親間就借名登名契約所洐生之權利義務,即應類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因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已分別於98年、99年過世,已如前述,是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故因該契約所遺留之法律關係,即應由原告及被告分別繼承之,即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給原告,且因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被告父親死亡而消滅,被告本不得再繼續為原告代為出租土地、代收租金。惟被告在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前,仍以自己名義將土地繼續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出租給立青駕訓班,並承其父親死亡前之模式繼續收取租金,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本案中亦主張其本有繼續委由被告出租土地及代收租金之意思,被告雖否認有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然可認原告亦有承認被告該部分之管理事務,故應認被告之行為應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仍得依民法第178 條之規定,適用委任之規定。
⒊是原告就被告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既加以承認,被告即負
有將代原告出租土地而因此收取之租金給付原告之債務,且得主張扣除因代為出租土地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及因系爭土地尚登記在被告名下所衍生之稅捐金額。故由被告與代表原告全體之原告周秀娟於103 年間就系爭土地關於99年至103 年租金返還一事所進行之協商,即係為處理上開給付及扣款事宜。而觀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附本院卷第25頁),其上雖無兩造任何人之署名,惟該協議書最後所記載之「434,771 」之數字,確與被告所自承當日之結論金額為43萬4,770 元之數額相符,僅差1 元,且被告亦隨即將該款項如數分為5 等份後分別匯給各原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可認該協議書之內容應為兩造於當時就租金返還事宜及應扣款項所為之協議過程,該協議結果即為兩造所同意就99年至103 年間租金返還之終局處理。再參以該協議書,其上半部之字體較粗(上半部左側有經以X字劃掉),下半部之字體較小、較粗,而被告已於被訴侵占偵案中自承該粗體字為其所書寫,細體字則為周秀娟所寫(參104 他字第1568號案卷第28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雖主張粗體字體已經劃除,惟遭劃除者只有左側關於年度及總租金額之記載,其後依該等記載所計算出之系爭土地應收取之租金數額、地價稅數額、租金扣除地價稅數額之餘額部分,均未經劃除,且依原告所主張下方細體字體亦係基於上開粗體字體之記載所為之計算,且與原告上開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之計算式」相符,並總結出與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僅差1 元之434,771 元,此差額應係被告自行扣除零頭所致,即依協議書粗體、細體之內容所認定之金額,乃為兩造所洽談、協商並加以計算後,雙方所同意之結果,故應認該協議書即為兩造為協商兩造間關於99年至103 年間租金返還事宜所為之結論,除非有扣除之項目實不存在之情事,否則兩造均不得再爭執各項項目(包括每年租金額、遺產稅數額、地價稅數額、所得稅數額)是否與實際情形不符,兩造均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
⒋又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而由被告父親管理
使用,嗣由被告繼承後,亦由被告管理使用,關於出租及租金數額、每年地價稅、因此增加之所得稅數額等,均非在原告可掌握之範圍內,是在兩造進行上開協商時,所有相關之資訊均為被告所提出,且從上開協議書之各項金額之基礎均係由被告以粗體字加以記載一情觀之,被告不可能有誤認各項金額之可能,且就該協議書下方細體字所載之各項計算式(詳如上開所稱「系爭協議書之計算式」),甚為繁複,應認係兩造均經過稹密之思考及計算後,始有此協議之合意;甚者,參以原告所提出由原告周超群代其父周欽潭收受被告父親手寫如原證12之租金結算單(附本院卷第151 頁,此經原告提出,被告亦未提出反對意見),可知關於系爭土地於81年間之租金金額已為22萬2,221 元,竟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主張事隔18年後之99年至103 年之租金所得各為22萬1,
865 元,相差無幾,甚至更少,以我國土地價值係逐年增長之情形下,此實不符合常情,縱晚近幾年經濟情況不佳,租金或有調降之可能,亦不應落差太大。另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原所記載99年至102 年之租金總額各為540 (萬元),應給付原告數額為66萬5,820 元,103 年度總額則為918 (萬元),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則為113 萬1,894 元,該等數字「
540 、918 」並非一個整數,且被告自載之租金甚於103 年更有增加之情形,此若非為實際租金收取之數額,被告縱為刻意墊高租金,亦不可能以該等特別數字之金額列為協商之基礎;至被告所主張其就99年至103 年向國稅局申報之租金數額及所提出之相關租約部分,均係被告與土地承租人為處理應繳稅額始提出之資料,為專供報稅所用,其真實性本即令人懷疑,實不適於本案中做為租金數額真實性之認定依據。準此,應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各項數額,均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無特意墊高、灌水之情形。
⒌另該協議書上所載之租金數額,縱有不符真實之情形,亦應
為被告於協商過程中同意以該金額做為基礎所致,此亦與被告於上開他字案件中所提出書狀第1頁倒數第4行所陳:「且被告當時希能維持合夥關係和氣生財,故提高租金收入數額為918萬元計算租金收入,俾免於103年結算分配利益時,告訴人(即原告)等無利益可分配,增加彼此誤會」(參該案卷第61頁、本院卷第246 頁)等語相符,是被告早已知悉其所提供協議之基礎與事實不符,卻仍願意以此做為基礎並加以計算,更於計算後,依該確認後之協議結果如數給付原告,則被告對此部分並無任何錯誤可言,更無從以暫時款一詞為辯解,主張「該協議書不能拘束兩造,且租金數額應回歸以租賃契約及向國稅局申報之數額重新計算租金」。
⒍是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基於真實之狀況,由被告
提出租金數額、應扣款項數額,並經原告周秀娟以上開「協議書之計算式」計算出被告應給付之款項,被告亦已如數給付,應認系爭協議書確為兩造為處理系爭土地關於租金返還數額爭議所為之協議,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雙方均應受到該協議內容之拘束。
㈡國稅局已將被告因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而支出
之遺產稅退還被告,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款項?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⒉經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原係欲請求被告返還
代收之租金,但因被告提出「因該土地登記在其父親名下,故產生116萬4,642元之遺產稅,要求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須先扣除該遺產稅」之要求,原告並加以同意,則當時兩造之真意應係「若被告確因系爭土地而有該遺產稅應予支付,原告同意應收取之租金須扣除與遺產稅同額之數額」。然系爭土地在依另案判決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被告即不用再給付該遺產稅,國稅局並已將被告原繳納之遺產稅退還被告,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述,是原先從應給付原告租金中扣除與遺產稅金額同額款項之基礎已不存在,故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與遺產稅數額相同之款項,即屬有據。
㈢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關於104 年至106 年已到期之
租金?可請求之金額?再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關於系爭土地自104年至106 年度之租金,且系爭土地於104 年、105 年、106年之土地租賃所得分別為26萬6,403 元、48萬8,406 元、48萬8,406 元,合計為【124 萬3,215 元】。再關於104 年、
105 年度,被告支出之地價稅為6 萬6,232 元、9 萬1,398元,【共計15萬7,630 元】,又104 年、105 年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增繳之所得稅為2 萬4,021 元、4 萬7,641 元,106年度若比照105 年度之4 萬7,641 元,則共計11萬9,303 元。又因104 年、105 年、106 年被告支出之補充健保費為5,
328 元、9,329 元、9,329 元,【共計2 萬3,986 元】。故被告就上開年度所代收之租金,扣除增繳之地價稅、所得稅、補充健保費後,尚餘47萬1,148 元應給付原告等情,被告此除陳稱應以99年至106 年所有租金及應扣款項併合計算及關於106 年度被告所支出之所得稅為20,182元,非47,641元外,其餘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14 頁正、反面),惟因99年至103 年間應付租金部分,已經雙方另為協議,誠如上述,故104 年至106 年間應付租金部分,即應與上開年度分別處理。是依被告上開所為之更正,可知被告於104 年至106年所支出之所得稅總額僅為【91,844元】,非11萬9,303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該等年度之租金即為48萬4,878 元{(
124 萬3,215 元-15萬7,630 元-9 萬1,844 元-2 萬3,98
6 元)/2 },惟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依委任規定僅請求其中之47萬1,14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是綜合上述,被告確應給付原告1,63萬5,790 元(471,148
+116 萬4,642 元),原告並得請求被告將上開款項依如原證十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給付各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各項之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附表一: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編號│坐 落 地 號 │周欽潭與蔡葉圳原│各原告經被告移轉登記之││ │ │取得之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 一 │ │ 5 │ 10/90 │周超群 1/90 ││ │ │ │ │周超展 1/90 ││ │ │ │ │周秀慧 1/90 ││ │ │ │ │周秀娟 1/90 ││ │ │ │ │姚吉明 1/270 │├──┤ ├──┼────────┤姚吉珊 1/270 ││ 二 │ │ 12 │ 10/90 │姚吉聰 1/270 │├──┤ ├──┼────────┼───────────┤│ 三 │桃園市○○區○○段│ 24 │ 12918/90000 │周超群 6459/450000 ││ │ │ │ │周超展 6459/450000 ││ │ │ │ │周秀慧 6459/450000 ││ │ │ │ │周秀娟 6459/450000 ││ │ │ │ │姚吉明 2153/450000 ││ │ │ │ │姚吉珊 2153/450000 ││ │ │ │ │姚吉聰 2153/450000 │├──┤ ├──┼────────┼───────────┤│ 四 │ │377 │ 10/90 │周超群 1/90 ││ │ │ │ │周超展 1/90 ││ │ │ │ │周秀慧 1/90 ││ │ │ │ │周秀娟 1/90 ││ │ │ │ │姚吉明 1/270 ││ │ │ │ │姚吉珊 1/270 ││ │ │ │ │姚吉聰 1/270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元: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請求總金額 │各原告請求之比例│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利息 ││ │ │ │ │不為整數者,該餘額金額由│ ││ │ │ │ │周秀娟取得) │ │├──┼────┼──────┼────────┼────────────┼───────┤│一 │周超群 │163 萬5,790 │1/5 │327,158元 │被告應給付各原│├──┼────┤元 ├────────┼────────────┤告左列金額自民││二 │周超展 │ │1/5 │327,158元 │國107 年8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三 │周秀慧 │ │1/5 │327,158元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四 │周秀娟 │ │1/5 │327,160元 │ │├──┼────┤ ├────────┼────────────┤ ││五 │姚吉明 │ │1/15 │109,052元 │ │├──┼────┤ ├────────┼────────────┤ ││六 │姚吉珊 │ │1/15 │109,052元 │ │├──┼────┤ ├────────┼────────────┤ ││七 │姚吉聰 │ │1/15 │109,052元 │ │├──┴────┴──────┴────────┴────────────┴───────┤│上開請求之比例,係依原告等人所簽立如原證十(附本院卷第56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所載之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