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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劉峻廷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被 告 陳健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 萬2,44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萬5,39

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0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凌晨1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直行,行經國聖一街與宏昌六街交叉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宏昌六街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國聖二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左轉欲駛入宏昌六街,因而於轉彎過程中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相關費用3萬5,291 元、交通費用1 萬2,480 元、看護費用21萬2,500元(全日看護2,200 元×55日+ 半日看護1,500 元×61日)、不能工作損失44萬4,180 元(每月2 萬0,008 元×18個月+ 每月2 萬1,009 元×4 個月)、勞動能力減損38萬0,94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38 萬5,399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萬5,3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僅需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對於醫院認定之看護期間沒有意見,惟看護費用應以全日1,200 元、半日80

0 元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有12個月,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宏昌六街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於轉彎過程中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6 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過失致生系爭車禍,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相關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相關費用3 萬5,291 元、交通費用1 萬2,480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 至頁2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住院期間共24日、出院後有3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另有61日需專人半日看護,全日看護費2,200 元,半日看護費1,50

0 元,受有看護費用21萬2,500 元之損害等語。經查,就原告所受傷勢有無需他人看護之必要一節,經桃園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共住院3 次,為104 年6 月29日至104 年7 月14日、104 年12月15日至104 年12月18日及105 年4 月5 日至10

5 年4 月8 日,住院期間都需要專人看護,而出院後也須專人看護全日至少一個月(104 年7 月14日至104 年8 月14日),專人半日看護至少一個月(104 年12月18日〈函文誤載為12月8 日〉至105 年1 月18日及105 年4 月8 日至105 年

5 月8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3 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104 年6 月29日至104 年8 月14日、104 年12月15日至104 年12月18日、105 年4 月5 日至10

5 年4 月8 日共55日,需由他人半日看護之期間為104 年12月19日至105 年1 月18日、105 年4 月9 日至105 年5 月8日共61日。

2.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原告於系爭車禍後,雖由其家人看護照顧,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其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200 元、半日看護費用1,500 元,與桃園醫院提供之看護收費行情相當(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1萬2,

500 元(計算式:2,200 元×55日+1,500 元×61=21萬2,

500 元),洵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由近親照顧,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全日看護費用1,200 元、半日800 元計算云云。惟親屬看護時,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行情,業如前述,被告主張之上開看護費用,顯與桃園醫院提供之看護費用行情不符,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共22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4萬4,180 元等語。經查,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因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經桃園醫院評估後函覆本院:不能工作時間至少半年至1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原告於104 年6 月29日發生系爭車禍後,於105 年度已有任職於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2萬3,457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致1 年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340 頁),本院綜酌上情,認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因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2個月,逾此期間部分,未據原告舉證,無從准許。

2.就原告每月薪資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已23歲,非無工作能力,且兩造均同意依勞動部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期間損失(見本院卷第340 頁),是原告請求1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萬0,096 元(計算式:10

4 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0,008 元×12月=2

4 萬0,096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右膝無法完全伸直,勞動能力減損7 %,以基本工資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38萬0,948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 頁),且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經該院函覆以: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X 光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右膝(右脛骨)骨折術後,殘存右膝活動受限、皮膚疤痕及無法蹲踞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7 %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7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104 年度、105 年度所得收入各為0 元、12萬3,457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碩士畢業,104 年度、

105 年度所得收入各為90萬6,469 元、90萬6,707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並斟酌事故發生實際情狀、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計有醫療相關費用3 萬5,

291 元、交通費用1 萬2,480 元、看護費用21萬2,5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0,096 元、勞動能力損失38萬0,948 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113 萬1,315 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行向是閃紅燈,對方是閃黃燈,當時我的時速約30、40公里,距離對方5 、6 公尺時看到被告車輛準備要左轉,我見狀趕緊煞車,但還是撞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01:

50:03,左上方閃光紅燈號誌開始閃爍。」、「畫面時間01:50:38,原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隨即跨越停止線及斑馬線,進入交岔路口內。」、「畫面時間01:50:39,原告駛至轉彎線處,被告駕駛汽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兩車續行。」、「畫面時間01:50:40,原告騎乘之機車停在交岔路口之轉彎線上,被告駕駛汽車沿轉彎線左轉。」、「畫面時間01:50:41,被告持續沿轉彎線左轉。」、「畫面時間01:50:42,兩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 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18頁),顯見原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車,然其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隨即駛入交岔路口內,直至發現右側被告來車後,始緊急煞車在交岔路口內之轉彎線上停等,因而與被告車輛在左轉彎線上發生碰撞。故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外,原告亦有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歸屬幹線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過失。原告另主張被告駕車於交岔路口,左側前後車輪有超越左轉彎線之情形云云,惟按轉彎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限,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定有明文,依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車輛之左側前後車輪係沿著轉彎線行駛,於發生碰撞當時,被告車輛左側前後車輪壓在轉彎線上,並無明顯跨越轉彎線搶先左轉彎之過失,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再者,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於停止線暫停讓幹線道左轉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減速慢行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216號刑事卷第44至45頁),且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原告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損害發生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6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云云,顯無可採。準此,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萬2,526 元(計算式:113 萬1,315×40%=45 萬2,526 元)。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及被告賠償合計13萬4,

102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 頁),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萬8,424 元(計算式:45萬2,526 元-13萬4,102 元=31萬8,424 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0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8,424 元,及自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