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陳蘇𤆬治
陳淑麗陳寶瓊陳文鶯邱俊宏邱勝飛邱志成邱碧姿邱新永邱顯宗蔡德興邱方汶黃陳草鳳葉王沅葉月寶葉美娜沙彥居沙嘉惠沙克典沙思穎陳韻陳文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周福珊律師被 告 黃張滿妹
黃河黃雅英黃美華黃嘉生上 五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告 劉鼎泰
巫廖會巫玉貞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查本件調整租金屬不定期限之租賃,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訟訴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
7 萬31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34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 萬6,147 元外,尚應補繳10萬9,197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 107年度訴字第49號│├──────────┬─────────┬─────────┬────────────────┤│被 告│調整前後年租金差額│計算10年期間 │備 註│├──────────┼─────────┼─────────┼────────────────┤│巫廖會、巫玉貞 │379,521元 │379,521 元×10年=│年租金差額計算詳如原告附表一之一││ │ │3,795,210元 │(本院卷第170-171 頁) │├──────────┼─────────┼─────────┼────────────────┤│黃張滿妹、黃河、黃雅│362,001元 │362,001 元×10年=│年租金差額計算詳如原告附表二之一││英、黃美華、黃嘉生 │ │3,620,010元 │(本院卷第172-173 頁) │├──────────┼─────────┼─────────┼────────────────┤│劉鼎泰 │545,509元 │545,509 元×10年=│年租金差額計算詳如原告附表三之一││ │ │5,455,090元 │(本院卷第174-175 頁) │├──────────┴─────────┼─────────┴────────────────┤│合 計 │12,870,3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