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台時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寶琴被 告 吳朝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費用新臺幣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 年3 月1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