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鄭依玲訴訟代理人 謝佩芳被 告 謝政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0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51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民國105 年9 月下旬,原告向被告提出
分手,被告因之心生怨恨,趁原告不知時偷拍原告隱私部位之照片並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且公佈原告之個人資料於援交網站等情,有恐嚇、妨害秘密、妨害電腦、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5 年度訴字第860 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有該判決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犯罪行為,致受有嚴重精神痛苦,影響日後日常生活,爰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生活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樣態、手段、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於7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11月11日送達告住所地,然被告未為簽收,而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局,並於寄存10日後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 頁),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