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具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嘉豪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鍾若琪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家琪律師被 告 黃玟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 萬8,128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5 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70 萬1,128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向原告保證原由馨聖雷射有限公司使用之「KOMATSUNTC品牌,型號:TLV-404-C150雷射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之機器運作一切正常,故原告於104 年4 月2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同日先行交付50萬予被告,被告則於104 年7 月3 日將系爭機器運抵原告所在地並裝機完成,原告則於104 年7 月8 日交付原告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7 月30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10
5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27日、同年3 月30日、同年4 月30日、面額均10萬元之支票10張(下稱系爭10張支票)予被告以支付100 萬元尾款,且系爭10張支票業已全部兌現。
㈡ 惟查,原告驗收時陸續發現系爭機器運轉異常,有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且系爭機器自裝機完畢後,歷經多次試機調整,原告依訴外人皇科雷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科公司)技術人員建議,購買並安裝NEW-CAM 軟體、更換電路板、維修聚焦鏡、並購買及更換PCB TBP-240 設備以期改善系爭機器之切割品質,共計支出必要有益費用20萬1,128 元,直至104 年10月28日系爭機器所切割之鐵板皆出現毛邊、無法切割、切斷後隨即融合無法脫料等重大瑕疵,系爭機器顯不具備被告保證之品質,亦不具預定之通常效用,且系爭機器業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亦認系爭機器無法順利切割之原因為系爭機器本身老舊,電子元件老化所致。又系爭機器之瑕疵乃於契約成立前已存在,然被告於締約時刻意未告知該瑕疵,使原告不知有瑕疵而為購買,則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以原告於104 年10月29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前往原告處將系爭機器運回,惟被告取回系爭機器後,竟拒依約返還價金150 萬元及原告業已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20萬1,128 元。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原告未於104 年10月29日解除系爭契約,則以民事準備㈢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54 條、第359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1,128 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器於104 年7 月3 日安裝完成時,即當場試切6 公釐之鐵板,且切割之成果經原告同意,足以證明系爭機器並無原告所述之瑕疵,又皇科公司104 年10月16日之維修報告,內容明確記載「客戶試切工件OK」之文字,可知系爭機器可正常運作,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又無法知悉原告所提出之切割成品是否確實為系爭機器所切割,即使該成品為系爭機器所切割,亦無法知悉切割之時間,以及無法排除該切割成品之瑕疵係操作不當所致。又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向皇科公司購買價值14萬7,000 元之軟體,甚至於104年11月21日仍向供應商購買系爭機器所使用之氣體,顯見原告並未於104 年10月29日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4 月28日以15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先於該日給付被告50萬元,又系爭機器於104 年
7 月3 日安裝完成,其後原告即交付系爭10張支票予被告,作為清償買賣價金尾款之用,且系爭10張支票均已兌現,惟迄104 年10月28日間有多次維修紀錄等節,業提出系爭10張支票影本及皇科公司維修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第19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觀諸皇科公司104 年7 月3 日維修報告之狀況及原因欄上記載「裝機. . .7/3... 試切6T鐵板給客戶看OK」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另參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交付系爭10張支票予被告,且系爭10張支票均已兌現等節,有系爭10張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於104 年7 月3 日曾以系爭機器測試裁切
6 公釐之鐵板,原告確認系爭機器得用以裁切6 公釐之鐵板,且裁切之成品並無瑕疵後,始於104 年7 月8 日交付系爭10張支票以清償買賣價金尾款。是被告辯稱104 年7 月3 日安裝系爭機器時,業經兩造確認系爭機器得以裁切6 公釐鐵板,且無瑕疵等語,應可採信。
3.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104 年7 月3 日裝機後,有多次運作異常等節,並提出皇科公司之維修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觀諸皇科公司之維修報告,雖可知系爭機器曾於104 年7 月21日「氣體壓力異常」、於104 年7 月31日「氣體監控電路板損壞」、104年8 月12日「氣體檢測電路版異常」,惟證人邱信維(即皇科公司之工程師)證稱:系爭機器之氣體壓力異常可能是老鼠咬斷電線所造成,不是原設備的問題,是外來因素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第213 頁),可證造成系爭機器之氣體壓力異常之原因不排除係因系爭機器於交付予原告後,外來因素所造成。又系爭機器雖於104 年10月16日「Z 軸
GAP 感應數據異常」、及於104 年10月28日「Power sensor(即電源感應器)阻抗異常」,此有皇科公司維修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7頁),然觀諸該2 日之維修報告末端均記載「客戶試切工件OK」等語(見本院院一第26頁、第27頁),可知系爭機器經皇科公司之工程師維修後,已恢復至可正常裁切之狀態,衡以系爭機器為中古之機器,一般正常使用下亦會有自然耗損而需維修之情形,且系爭機器既於維修後已可正常運作,則難認系爭機器於交付予原告時,已存在原告所稱無法正常裁切鐵板之瑕疵。況皇科公司於104 年10月16日就系爭機器進行檢測,距離系爭機器於10
4 年7 月3 日交付予原告時,相隔已有3 個月之久,而系爭機器於104 年7 月3 日交付時,可成功切割6 公釐之鐵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機器之電源感應器等異常,是否係因原告受領系爭機器後,管理、使用系爭機器不當所致,要非無疑。是前開維修報告書不足以推論系爭機器於104 年
7 月3 日交付予原告時,即有瑕疵存在。
4.系爭機器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機器現在是否能切割厚度至少6 公釐之鐵板且成品無毛邊?」、「系爭機器倘無法切割厚度至少6 公釐之鐵板,或切割之鐵板容有毛邊或切割後隨即融合,其原因為何?(係因系爭機器已擺放兩年未開機運作或定期保養所致?抑或系爭機器本身存在重大瑕疵?)」、「依原告所提供之維修報告及當時之切割成品判斷,系爭機器於當時無法順利切割之原因為何?系爭機器是否存在重大瑕疵?」等節進行鑑定,經該會以108年9 月20日(108 )北機技12字第339 號函覆,鑑定分析為:因兩造均不願支付勘驗系爭機器所需之動力源及雷射氣體源費用,故僅就系爭機器為靜態檢查,而未為動態之試機,而以原告所提出之切割成品為5 公釐碳鋼板有毛邊產生,無法完全切斷,顯示系爭機器切割厚度5 公釐碳鋼板,會有毛邊產生,無法完全切斷,因系爭機器迄今尚未有改變,因此系爭機器現在無法量產;又依皇科公司之維修報告書內容顯示系爭機器本身老舊,電子元件老化,故經常會跳機、停機而無法量產。鑑定結果為:「系爭機器現在不能切割厚度至少6 公釐之鐵板且成品無毛邊」、「系爭機器無法切割厚度至少6 公釐之鐵板,或切割之鐵板容有毛邊或切割後隨即融合,其原因為系爭機器本身老舊,電子元件老化,存在重大之瑕疵,且已擺放兩年未開機運作或定期保養所致」、「依原告所提供之維修報告及當時之切割成品判斷,系爭機器於當時無法順利切割之原因係系爭機器已擺放兩年未開機運作或定期保養,且系爭機器本身老舊,電子元件老化存在重大瑕疵所致」,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然碳鋼板及鐵板之材質不同,是否可等同而視,已非無疑。又依皇科公司於
104 年7 月3 日、104 年10月16日、同年月28日之維修報告均記載「客戶試切工件OK」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26頁、第27頁),依前開維修報告,可知系爭機器於交付予原告後並非均無法順利切割,又證人蕭建程證稱:送鑑定之切割成品不記得切割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故鑑定人僅以原告所提出之單一且無法知悉係何時切割之成品,即以系爭機器於交付予原告後曾無法順利切割,又因系爭機器之狀態未改變,而推認系爭機器於鑑定時亦無法順利切割之結果是否正確,甚有疑義。且鑑定人於鑑定時既未實際實機操作系爭機器,即無法排除系爭機器係因人為操作不當所造成裁切不良之瑕疵,是其僅因維修報告及原告所提出之切割成品即認系爭機器於鑑定時或於切割送鑑定之成品時無法切割厚度6 公釐之鐵板,且切割成品無毛邊之原因為系爭機器本身老舊,電子元件老化及兩年未開機運作或定期保養所致等節,稍嫌速斷。況證人邱信維亦證稱:即使系爭機器之噴嘴、防撞環及聚焦鏡均已更新,但倘系爭機器之氣體無法正常提供,或是使用時之切割參數條件問題等均為造成切割不良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核與證人蕭建程(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且為原告雷射機台之操作員)證稱:切割需要很多條件配合,如果條件不對就會造成切割不良,有毛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第220 頁)大致相符,可見系爭機器切割不良之原因甚多,不能排除係系爭機器本體瑕疵以外之原因所造成,然系爭鑑定報告均未提及何以未排除其他原因,逕認系爭機器於104 年7 月3 日交付予原告當時之本身老舊,且電子元件老化存在重大瑕疵等節,尚嫌速斷,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又證人蕭建程證稱:104 年7 月3 日裝機完成後有試切,但還沒有很穩定,且切割成品不完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4頁),然與皇科公司於104 年7 月3 日之維修報告內容不符。
況倘於該日測試之切割成品不完美,原告何以願於104 年7月8 日交付系爭10張支票予被告,且均已兌現,可見證人蕭建程前開所述不可採信。
6.況縱使系爭機器於104 年7 月3 日交付予原告時,有原告所稱之瑕疵,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365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4 年10月2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原告於104 年11月、12月間仍購買系爭機器所使用之混合氣
體及液態氮,並承租系爭機器運作時所需之空壓機,有正同氣體有限公司(下稱正同公司)、元寧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原告簽發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46頁、第47頁),可見原告未於104 年10月2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否則何以於解除契約後仍持續購買系爭機器所需之氣體及租用空壓機。至原告雖稱其曾於104 年10月27日向至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聲公司)借用氮氣,並允諾至聲公司日後將由正同公司逕送一桶氮氣還給至聲公司,正同公司遂於
104 年11月9 日送一桶氮氣予至聲公司,因此正同公司始於
104 年11月21日出具統一發票云云,並提出正同公司之對帳單及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所示,至多僅能認定正同公司於104 年10月27日提供原告1 支混合氣體,並於104 年11月9 日提供原告1 桶液態氮氣,無法認定確有借用氮氣一事,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前開所述為真。
⑵系爭機器雖於105 年1 月21日遷離原告處,有皇科公司105
年1 月21日維修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惟被告辯稱:因原告要求被告代為尋找買家,且表示需使用原告原置放系爭機器之場所停放車輛,被告方出面協調,將系爭機器遷移至皇科公司之廠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經查,證人邱信維證稱:我曾與公司之業務一起到原告公司,原告詢問是否可幫忙出售系爭機器,系爭機器後來存放在我們公司楊梅廠的倉庫裡,有聽被告提及有人要來看系爭機器,而於106 年9 月前我均有維持系爭機器之基本運作,直至106 年9 月份因被告提及本件訴訟之存在,我們才斷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前開所述非全然無據。是無法僅因系爭機器於105年1 月21日遷移至皇科公司之廠房,而認原告確曾於104 年10月29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⑶原告又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
通知,而被告係於108 年11月14日當庭收受該準備書狀,有原告所提之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 頁)。然原告於
104 年7 月21日、同年月31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月28日即有多次維修情形,且維修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系爭機器既已交付予原告,卻由被告給付維修費,衡情倘原告未告知被告系爭機器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事,斷不會願意支付皇科公司維修費,可見原告於知悉上開瑕疵後,曾通知被告系爭機器有上開瑕疵存在,故原告至遲應於最後一次通知(即104 年10月28日)後6 個月內即105 年4 月28日前主張解除權,方為適法。原告於108 年11月14日始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行使解除契約請求權,原告主張自屬不應准許。
㈡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無理由:
1.按因可歸則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其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之瑕疵於契約成立前已存在,然被告於締約時刻意未告知該瑕疵,使原告不知有瑕疵而為購買,則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機器於契約成立前存在其所述切割不良之瑕疵,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所為解約及損害賠償之主張,於法不合。況按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機器縱有如原告所稱切割不良之瑕疵,依皇科公司104 年10月16日、同年月28日之維修報告可知,系爭機器經維修後,即可正常切割,已如前述,可知系爭機器並無無法修補之瑕疵存在。且參被告稱:系爭機器於104 年
7 月21日至104 年10月28日之維修費用均為被告負擔等節,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可見原告請求被告修補,被告並無拒絕修補之情形,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乏其所據。
五、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於交付予其時有何切割不良之瑕疵存在,或有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原告主張已解除契約,並依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1,128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