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林正賢
李月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林順發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 面積77平方公尺) 之二層樓房地上物及編號B ( 面積55平方公尺) 之一層樓房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政賢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 面積25平方公尺) 之一層樓房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政賢、李月卿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伍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43-4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紅色位置面積約2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至現場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政賢與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43-14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藍色位置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至現場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均予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政賢、李月卿與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
107 年6 月6 日以民事準備(一) 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24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77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地上物及編號B 面積55平方公尺之一層樓房地上物均予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政賢與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24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25平方公尺之一層樓房地上物均予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政賢、李月卿與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核屬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正賢為系爭243-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二人
為系爭243-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之一。被告明知渠並無權源,亦未獲得系爭243-4 地號土地及系爭243-14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竟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77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地上物及編號B 面積55平方公尺之一層樓房( 下稱系爭243-4 地號建物) 及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C 面積25平方公尺之一層樓房( 下稱系爭243-14地號建物) ,侵害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對於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將其無權占用之上開建物均予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該二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訴請如本狀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243-4 地號土地上系爭243-4 地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政賢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系爭243-14地號土地上系爭243-14地號建物拆除騰
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政賢、李月卿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第一、二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於49年4 月18日買受系爭243-4 地號土地之土地1/ 4持
份用作建築房屋,並於53年間建築系爭桃園市○○街○○○ 號房屋使用迄今,依據107 年4 月18日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使用面積為157 平方公尺,約47.48 坪,亦符合被告買受之權利範圍,且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已50年逾,在本件訴訟之前從未有其他土地共有人質疑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顯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協議甚明。
㈡系爭243-14地號土地係自系爭243-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觀
諸被告前買受系爭243-4 地號土地約50坪,並已登記系爭243-4 地號土地55/2227 之分別共有與150/2227之公同共有,惟系爭243-14地號土地分割時並未通知被告參與程序,致被告無從於分割程序中陳報權利範圍,而原告林正賢、李月卿於78年12月1 日完成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243-14 地號土地分別共有部分,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已27年,其等明知系爭系爭房屋座落土地即243-4 地號土地之分管狀況,竟然執意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
㈢原告林正賢提起本訴是因系爭土地正在進行自辦市地重劃,
系爭房屋若遭拆除,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被告得取得合理之拆遷補償,故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定酌定6 月之履行期間。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林正賢為系爭243-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二人為系爭243-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之一。被告占用系爭243-4 地號土地上系爭243-4 地號建物及占用系爭243-14地號土地上系爭243-14地號建物。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243-4 地號建物、系爭243-14地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上開建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243-4 地號土地及系爭243-14地號土地,為此,請求被告分別將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43-4 地號建物及系爭243-14地號建物?㈠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建取得系爭243-4 地號建物及系爭243-14地號建物之所有權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 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43-4 地號建物及系爭243-14地
號建物?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自建取得系爭243-4 地號建物及系爭243 -14
地號建物之所有權,而系爭243-4 地號建物及系爭243 -14地號建物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加爭執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範圍內之建物為其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雖被告抗辯就其占用之合法權源係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
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且單純沉默與默示同意有別,尚難因其他共有人長時間未主張權利或原告迄今始向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遽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亦難認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合法權利,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故被告應屬無權占有甚明。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所示A 、B 、C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所示A 、B 、C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就訴之聲明第1 至2 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君附圖: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