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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吳志華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被 告 方韻堤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9 月間起至102 年10月間為情侶關係,交往

期間同住於桃園市境內,原告分別於100 年12月16日、101年1 月31日以被告名義購入廠牌為納智捷、西元2011年10月出廠、排氣量2198CC、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及廠牌為山業、西元2011年11月出廠、排氣量124CC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合稱系爭車輛),並均以被告名義為車主向桃園監理站辦理車籍登記,購買系爭汽車之貸款雖以被告名義為借款人向星展銀行辦理貸款,惟係以原告為保證人,並自101 年1 月(第1 期)起至104 年6 月份之各期還款,均由原告繳納,又購買系爭機車亦以被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12期分期付款,每期應繳之4,167 元款項亦由原告繳納。系爭車輛均由原告出資購置,自購置時起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及維修,縱令102 年10月間兩造分手後,迄至104 年7 月間遭被告強行取走之前,仍由原告管理、使用,相關之稅費及保養維修費用,亦均由原告繳納及負擔,又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強制保險之保險證亦均由原告保管。另兩造間於鈞院10

5 年度訴字第1017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前訴訟)審理中,被告自承不會駕駛汽、機車,系爭車輛雖以被告名義購入,然實質所有權人均為原告,雙方於102 年10月間分手後,系爭車輛仍由原告繼續保管、使用、收益,嗣因原告遲未辦理過戶登記,又屢屢違反交通規則,致被告收到罰單,被告與配偶方於104 年7 月間至原告住處取回系爭車輛等情,並經前訴訟判決認定:「系爭汽車之領牌費、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保養維修費、貸款,以及系爭機車之燃料使用費、貸款等費用共633,400 元,均係由原告自行支付,且兩造於10

2 年10月分手,被告搬離原告住處後,被告未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汽車、機車駛離,任原告繼續管理、使用,迄104年7 月被告方委託員警出面,藉以取得系爭汽車、機車占有之事實,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原告提出兩造分手後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存卷可憑。參以被告於LINE訊息對話中質問原告『你酒駕,車給人家開,車是我的名字ㄟ,不然你車去估一估看多少,我跟你買回來,不然你過戶辦一辦』等語後,原告就系爭汽車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未予以否認,僅陳稱『我已經說好了,是有害到你了嗎?』等語,以及被告有使用系爭汽車必要時,猶以『我要回台灣十天,你車子先借我十天』、『你車子要借我嗎?』等語,徵詢原告意見,有103 年10月19日、104 年3 月5 日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可稽等節,足證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系爭汽車、機車,並基此而為附件所示款項之支付。被告辯稱系爭汽車、機車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質所有權人係原告等語,洵堪認與事實無違」。堪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僅借用被告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而已,詎被告竟於104 年7 月間,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其名下為由,報警誆稱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強行將系爭車輛取走,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通知,被告已無繼續保有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能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第

1 項、第767 條及第259 條第1 款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惟因被告已將系爭車輛移轉他人而不能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或第177 條第2 項、或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 年7 月份系爭車輛之價值。

㈡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及相關費用之支付等重要爭點,業經

前訴訟判決認定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系爭車輛,被告於本件主張若干費用由被告支付云云,並未舉證說明前訴訟判決之判斷結果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即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就該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又被告於前訴訟中已表明原告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竟然報警將系爭車輛取走,並過戶予第三人,致不能辦理過戶及返還原告,而系爭汽車經鑑定於104 年7 月間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再者,兩造曾就系爭機車協議由原告付訖5 萬元,被告即把系爭機車交還原告,可見系爭機車於104 年7 月份市價約5 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被告名義購入系爭車輛,相關之費用被告亦有支付,原告僅為實質使用人,否認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兩造分手後,系爭車輛雖仍由原告使用、保管,惟至104 年7 月間被告取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移轉於被告占有,故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已有全部權利,即得予以處分並移轉登記予他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而需賠償之情。且原告既主張「系爭機車曾協議如果被告收訖5 萬元,就把系爭機車交還原告」,顯然原告亦自認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被告,惟原告僅匯款35,000元即未再匯款,因此被告未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兩造於102 年10月分手後,系爭汽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因原告屢次違規使被告收到罰單,被告主動向原告提議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原告均不予理會,故被告於104 年7 月間偕同配偶,並請求警方協助至原告住處取回系爭汽車,原告並未有反對意思,即表示原告認同被告係依所有權之意思取回系爭汽車。被告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而曾經交由原告使用,但被告已取回系爭車輛而實際占有,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已有全部權利,被告有完整權利得以處分系爭車輛,並無侵害原告權利而需賠償之情形。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亦曾支付部分費用,如系爭汽車購車頭期款、領牌費、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保養維修費、系爭車輛之部分貸款均由被告支付,因兩造分手時,被告匆忙離開,故未將繳費單據攜出,原告始能執有該等繳費單據,另被告係以帳戶轉帳方式支付系爭汽車之貸款,取回系爭車輛後,亦繳清系爭汽車104 年度使用牌照稅、罰款及相關稅捐,並繳清剩餘貸款219,790 元。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之殘值為60萬元,亦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7年9 月起至102 年10月間為情侶關係,交往期間同住於桃園市,分別於100 年12月16日、101 年1 月31日以被告名義購入系爭車輛,並以被告名義為借款人向星展銀行辦理貸款、向和潤公司辦理12期分期付款,102 年10月兩造分手後,系爭車輛仍均由原告管理、使用,直至104 年7 月間始由被告取走,之後並已分別移轉予訴外人翁秀娥、方鳳娥,另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873,400 元、補貼被告配合辦理過戶之5 萬元之前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又無法證明所給付予被告之5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證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單、系爭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卷〈下稱桃簡卷〉第13至21、27、29、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被告均已給付不能,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前訴訟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3.查本件兩造於前訴訟亦均立於原、被告地位,就原告對被告之二次起訴而言,當事人相同;而有關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由被告取回使用、管理,應返還先前由原告墊付系爭車輛之相關稅務費、貸款及保修款等代墊款乙節,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而無須返還原告主張之上開代墊款等語,是兩造關於系爭車輛是否屬於原告所有各執利害相反之不同立場,本院前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判決)列為爭點,並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如下:「系爭汽車之領牌費、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保養維修費、貸款,以及系爭機車之燃料使用費、貸款等費用共633,400 元,均係由原告自行支付,且兩造於102 年10月分手,被告搬離原告住處後,被告未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汽車、機車駛離,任原告繼續管理、使用,迄104 年7 月被告方委託員警出面,藉以取得系爭汽車、機車之占有。又被告於LINE訊息對話中質問原告『你酒駕,車給人家開,車是我的名字ㄟ,不然你車去估一估看多少,我跟你買回來,不然你過戶辦一辦』等語後,原告就系爭汽車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未予以否認,僅陳稱『我已經說好了,是有害到你了嗎?』等語,以及被告有使用系爭汽車必要時,猶以『我要回台灣十天,你車子先借我十天』、『你車子要借我嗎?』等語,徵詢原告意見,足證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系爭汽車、機車,並基此而為附件所示款項之支付。被告辯稱系爭汽車、機車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質所有權人係原告等語,洵堪認與事實無違。系爭汽車、機車屬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撂其為系爭汽車、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不論,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代墊款共873,400 元,顯屬無據。」(見前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之四之㈢、㈤)。

4.觀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所主張之依據乃其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爭點,核屬前判決內容之重要爭點,且前判決對該爭點已審理判斷,揆諸前述說明,前判決對此爭點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訴訟之兩造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判決判斷外,應有拘束法院及本件兩造當事人之效力。

5.被告於本件訴訟固提出兩造往來簡訊內容、被告帳戶明細、繳納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55至66頁),主張兩造曾就系爭機車協議如果被告收訖5 萬元,就把系爭機車交還原告,顯然原告已自認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被告,且被告曾主動向原告提議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原告均不予理會,被告偕同警方取回系爭汽車時,原告均未有反對意思,又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亦曾支付部分費用,取回系爭車輛後,亦繳清104 年使用牌照稅、罰單、及相關稅捐,並繳清剩餘貸款219,790 元等情。惟被告已於前訴訟中主張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經前判決依兩造於前訴訟中提出之證據審認判斷結果認定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質所有權人係原告乙節為真實(見前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之四之㈢、㈤)。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證據均係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被告於本件訴訟翻異主張其方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並非借被告名義登記之財產云云,有違禁反言之訴訟上誠信原則,本於前述爭點效同一借名關係不應為歧異判定,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6.前判決就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在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前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下,本院自應受前判決訴訟爭點效判斷拘束,不應為不同之認定。從而,就系爭車輛兩造是否存在借名關係,前判決就兩造已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為可採。

㈡被告應否返還系爭車輛或賠償損害?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而消滅後,自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6 年7月3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50頁),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終止時起即無占用系爭車輛之權源,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物,如該借名登記物之返還因可歸責於出名者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原告將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已將該借名登記物即系爭車輛移轉予他人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原所負應返還該借名登記物予原告之債務,轉換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3.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開規定之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乃在代替不能之給付。換言之,係以損害賠償代替給付,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216 條規定自明。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返還不能則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害,有起訴狀可稽(見桃簡卷第3頁),則算定原告因被告就系爭汽車不能返還所受之損害,即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關於系爭汽車於起訴時即106 年

4 月18日之客觀交易價值,雖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市價書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惟該市價書係回溯至104 年7 月之報價為55萬元,即系爭汽車(100年10月出廠,見桃簡卷第14頁)在車齡3 年9 月之報價,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以起訴時即106 年4 月之價值為準,此時系爭汽車之車齡已5 年8 月,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因非古董之中古車輛價值本應依其出廠年限而逐年下降,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中古車估價表(見桃簡卷第66頁),其逐年下降之數額約5 萬元,因認系爭汽車於起訴時即106 年4 月間之價值約為45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汽車,應賠償其系爭汽車之價值45萬元自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5.至系爭機車部分,原告請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亦應以系爭機車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系爭機車係於100 年11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足證(見桃簡卷第16頁),於原告106 年4 月起訴時車齡已達

5 年6 月。茲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於本件起訴時之車齡已達5 年6 月,揆諸上開說明,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 。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購買時之價金為8 萬元(見桃簡卷第5 頁),此情未見被告爭執,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不能返還之損害,為系爭機車10分之1 之價金即8,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告主張應賠償5 萬元云云,難認係普遍之市價,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有其所主張之達

5 萬元市價,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 萬元云云,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6.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價值45萬元、系爭機車價值8,000 元,合計45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原告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77 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部分,因與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一部有理由,即無庸就其他請求權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 年

7 月31日(見桃簡卷第50頁)翌日即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可採,被告抗辯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對系爭車輛有完整處分權限,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返還系爭車輛之損害共458,000 元,及自106 年

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主文第一項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即無庸為淮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18-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