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林芙蓉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崇貴
游紋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崇貴於民國94年1 月15日結婚,並於102 年2 月8 日協議離婚,因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增加扶養費用之聲請,依該院指示於107 年1 月4 日調閱被告黃崇貴之最新戶籍謄本,始發現被告2 人之未成年子女黃○凱出生日期為101 年10月21日,回溯其受胎期間為100年12月24日至101 年4 月23日,上開期間原告與被告黃崇貴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2 人顯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 人於100 年間甫交往不久後,被告黃崇貴即告知原告渠等交往之情事,原告為挽救婚姻,遂請當時之婆婆即被告黃崇貴之母楊新妹出面協調,並於100 年10月2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達成被告2 人分手之協議,惟因被告黃崇貴與原告婚姻已生破綻,被告黃崇貴復於10
0 年12月底與原告分居,並與被告游紋玲同居,被告游紋玲因而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黃○凱,原告知悉被告2 人前揭同居之情事,於101 年間曾多次與楊新妹聯繫告知上情,是本件之請求權以被告2 人同居之時即100 年12月底起算2 年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黃崇貴於94年1 月15日結婚,並於102 年
2 月8 日協議離婚;又被告游紋玲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黃○凱,且被告黃崇貴於101 年10月23日認領黃○凱等情,有被告黃崇貴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月4 日調閱被告黃崇貴之最新戶籍謄本時得知黃○凱出生日期在其與被告黃崇貴婚姻存續期間,始知被告2 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得請求之慰撫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此有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經查,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黃崇貴大約是100 年
11月底或12月初搬出去,被告黃崇貴離開住處後,伊皆沒有詢問過被告黃崇貴之住處;於102 年2 月8 日協議離婚時,亦無詢問被告黃崇貴是否有再回去找被告游紋玲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在被告黃崇貴離開之後,伊還沒有想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原告在被告黃崇貴離家之初既仍無欲離婚而有復合之意願,原告對被告黃崇貴離家後之行蹤豈有未加聞問之理,參以被告2 人於被告黃崇貴100 年11、12月間離家前即有交往之情事,被告2 人為結束交往關係,先於
100 年10月27日簽立切結書,並約定由被告黃崇貴給付被告游紋玲分手費,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且原告亦自承知悉簽立系爭切結書乙節(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於被告2 人簽立切結書時,已知悉被告2 人交往之事實,而原告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復陳稱:「(在簽完系爭切結書之後,被告黃崇貴是不是在100 年12月底的時候又離開家裡?)是,從簽完系爭切結書之後大約一個星期,被告黃崇貴都逼我簽離婚協議,不給我睡覺,每天都到凌晨三點,我每天一大早要帶兩個小孩上課,我真的忍受不了,我請他不要這樣騷擾我,被告黃崇貴後來就搬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足見被告黃崇貴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持續向原告表明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且被告黃崇貴復於100 年12月底離家而未再與原告同居,參諸被告黃崇貴離家時間僅距簽系爭切結書約莫2 個月,且上開期間被告黃崇貴亦一再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應可得知被告黃崇貴並無意結束與被告游紋玲之交往關係,亦應知悉被告黃崇貴離家之目的即係另與被告游紋玲繼續交往關係,是原告主張直至其與原告協議離婚止,其均不知悉被告2 人同居之事實等情,實有悖於常情,難認屬實。
㈢另證人即被告黃崇貴母親楊新妹於本院到庭證稱:「(是否
知道被告黃崇貴簽了系爭切結書之後又離開與原告同居地點這件事?)簽了切結書之後,原告及被告黃崇貴原本是住在一起的,當時他們是住在新竹縣新豐,而我住在桃園市中壢,我們並沒有住在一起,我並不知道他們的情況,原告當時是我的媳婦,被告黃崇貴都沒有告訴我他們的感情問題,是原告跟我說被告黃崇貴離家出走了,原告跟我說的時候距離被告黃崇貴離家大約是過了3 到5 天」、「(你說是原告告訴你被告黃崇貴又離家的事情,你是否知道後來被告黃崇貴離家後到何處去?)是原告告訴我說被告黃崇貴去了觀音那邊住,我們之間都是電話聯絡,原告說她有去跟蹤被告黃崇貴,所以知道被告黃崇貴住在哪裡,原告當時是告訴我說被告黃崇貴是住在觀音那邊」、「(你後來有無去觀音那邊找被告黃崇貴?)沒有,我本人沒有去,但是我有問原告說事情既然已經這樣了,是不是要對被告黃崇貴及被告游紋玲提告,但我沒有具體講內容」、「(你剛剛是說原告告訴你被告黃崇貴到了觀音那邊去住,那為什麼你會問原告要不要提告?)原告有跟我說被告黃崇貴與被告游紋玲住在一起,原告也知道被告2 人住在哪間房子,這些都是原告告訴我的,所以我才會問原告是否要提告」、「(原告告訴你被告黃崇貴去觀音住之後,你有無幫兩邊傳話是否要復合或離婚?)沒有,我跟被告黃崇貴幾乎沒有互動,因為被告黃崇貴知道我會罵他,所以不會主動聯絡我,而原告也只是告訴我一些被告黃崇貴的事情,我感覺原告是希望挽回的,但是原告並沒有請我去幫他傳話,但是我依據自己的判斷復合的機率不高,所以我才會問原告是不是要告,原告靜靜的沒有回答,我不知道她在想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可知原告於被告黃崇貴離家不久即曾告知證人楊新妹被告黃崇貴離家之事實,並向證人楊新妹表示知悉被告黃崇貴離家與被告游紋玲同居之事,且證人楊新妹亦曾與原告提及是否對被告2 人提告,足徵原告當時應已肯定被告黃崇貴離家後與被告游紋玲持續交往並同居之事實,否則證人楊新妹亦無向原告提及是否對被告2 人提告之必要。又原告雖主張證人楊新妹有與被告串證之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楊新妹雖為被告黃崇貴之母,然依其證述可知,就被告黃崇貴離家後之行蹤及生活狀況,均係由原告所告知,而非由被告黃崇貴主動告知,且參以楊新妹於本院作證時尚不知被告
2 人早於102 年3 月7 日即已辦理結婚登記,此有本院107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顯見證人楊新妹與被告2 人間之互動並不頻繁,再觀諸證人楊新妹於本院作證時,係先提及曾詢問原告是否提告乙事,經本院請其說明何以會提及提告之事後,證人楊新妹始證述原告有提及知悉被告黃崇貴離家後與被告游紋玲同居乙事,可徵證人楊新妹證詞並未急於強調原告知悉被告2 人同居之事而刻意偏頗被告2 人,且證人楊新妹已依法具結作證,甘負偽證罪責之風險,又未見證人楊新妹證詞有前後不一矛盾之處,本院認其證詞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證人楊新妹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難認有據。
㈣再查,被告2 人自100 年12月間即同居一處,此為被告2 人
所自承,而被告黃崇貴與原告係於102 年2 月8 日協議離婚,則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應認係於
102 年2 月8 日終止;又原告於被告黃崇貴離家後不久即知悉被告2 人同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被告
2 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2 年2 月8 日之翌日(即102 年2 月9 日)開始起算。然原告遲至107 年2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
2 年之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係107 年1 月4 日調閱被告黃崇貴戶籍謄本發現黃○凱出生日在原告與被告黃崇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始知悉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云云,然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行為係被告2 人同居之行為,黃○凱之出生僅係用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而本件原告在與被告黃崇貴離婚時即已知悉被告2 人同居事實,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侵權行為終止時即開始起算,而非自
107 年1 月4 日知悉黃○凱出生日時起算,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無再以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