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黃木泉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被 告 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魏金鳳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配偶高美娥原為被告之監察人,伊則為被告之董事兼股東,高美娥之監察人任期原自民國105 年
7 月5 日起至107 年7 月4 日止。詎被告董事會明知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為避免不當或違法事跡遭高美娥行使監察權而揭露,仍於106 年10月21日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於同年11月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監察人改選(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嗣於106 年11月3 日在桃園市○○區○○街○○○○ 號被告會議室所舉行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先以特別決議方式解任監察人後再選任新任監察人,竟逕行以特別決議之方式改選訴外人黃靜芬為新任監察人( 下稱系爭決議) 。是系爭股東臨時會無召集之必要,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且未先決議解任高美娥之監察人職務即決議改選全體監察人,其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高美娥明知被告前於105 年10月間合法返還寄託物及出貨予廠商,並無脫產或竊盜之行為,竟虛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告發竊盜罪嫌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為假扣押,意圖破壞公司營運及信用,經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及不起訴處分在案。又高美娥明知訴外人即被告實際經營者黃火木就被告投資之不動產有使用管理權限並得收取租金,竟羅織不實情節向桃園地檢署對黃火木提出侵占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再高美娥未經被告同意,私下變更借名予被告使用之銀行帳戶印鑑後盜領存款及變賣汽車,獲有不當得利,經被告對高美娥提起民事返還金錢等訴訟,經鈞院民事庭判決被告勝訴在案。故高美娥上開所為,已對被告之商譽及財產造成損害,其濫用監察人之職權而已不適任擔任監察人,被告董事會方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重行改選監察人,系爭股東臨時會實有召集之必要性。而被告原監察人僅有高美娥1人,股東臨時會依法得決議改選全體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
7 條準用同法第199 條之1 之規定,高美娥視為提前解任,自無庸先決議解任監察人後始能改選監察人,故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高美娥原為被告之監察人,任期原自105 年7月5 日起至107 年7 月4 日止,公司股東計有原告( 兼董事) 、高美娥、黃火木( 兼董事) 及黃魏金鳳( 兼董事長) ,被告董事會於106 年10月21日決議於同年11月3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監察人改選,後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6 年11月3 日以普通決議改選全體監察人並選任黃靜芬為新任監察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出席簽到簿、被告105 年7 月19日、106 年12月7 日變更登記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第50至5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9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無召集之必要,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有無必要性?㈡系爭決議未先經決議解任監察人,即決議改選全體監察人,是否合法?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有無必要性?⒈按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於同一解釋,有召集權之董事會於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而召集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得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再公司法第170 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之「必要時」,解釋上固應審酌當時召集原因及客觀情形是否為公司利益而確有必要,惟基於公司治理原則( corporate governance) 之公司自治面向以觀,復考量召集股東臨時會為董事會本於公司內部情況而行使其法定職權,性質上尚屬中性,相關重大營運事項仍需經股東臨時會召開後,由出席股東依法定議決方式行之,非董事會所能專斷決定,是法院於受理此類訴訟時,不宜過度干涉,如非明顯違法或恣意,即應適度加以尊重。
⒉據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五、報告事項:⒈公司董事黃
木泉夥同監察人高美娥聯合對公司廠商及員工提告竊盜案件
(下稱系爭竊盜刑案) ,已經不起訴處分,對於上開不起訴告訴事實,另案經誣告偵查中。⒉公司監察人高美娥對公司董事黃木火提出侵占告訴已經不起訴確定( 下稱系爭侵占刑案) 。高美娥另案侵占公司存款部分一審判決公司勝訴,但高美娥上訴中( 下稱系爭侵占民案) 。六、討論事項:案由:召開股東臨時會。說明:本公司原監察人高美娥有上開報告事項之情形,為求公司順利運作,擬於…( 時間地點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監察人改選」( 見本院卷第16頁) ,堪認系爭董事會認需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監察人改選,係以「高美娥有議事錄所載之情事」為其認定理由。是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召集以進行監察人改選之必要性,得以系爭董事會於議事錄所載之上開理由加以審酌,且需適度尊重系爭董事會之認定。
⒊而查:
①系爭竊盜刑案部分,考其事實乃高美娥告發訴外人即被告公
司人員黃健忠與蔡明洪竊取被告所有之焊接機等工具、水泥及木板,後經檢察官以焊接機為被告公司人員所有,而被告公司人員可能受黃火木之託載運水泥及木板,故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2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
②系爭侵占刑案部分,考其事實乃高美娥就其與黃木火間關於
高美娥名下不動產出租租金之歸屬爭議、黃木火於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有無以高美娥名義請領老年給付所涉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告,後經檢察官以請領老年給付所涉侵占罪嫌已逾告訴期間,且黃木火曾獲高美娥授權申請老年給付,自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嫌;租金所有權經承租人匯入黃木火銀行帳戶而為銀行所有,黃火木未曾事實上占有,且高美娥與黃火木間長期採共產互通之財務管理模式,黃火木確曾獲高美娥未限定對象之概括授權代理出租不動產為由,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542 號不起訴處分書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
③系爭侵占民案部分,考其事實則為被告主張終止其與高美娥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訴請高美娥返還原授權並借高美娥之名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及借高美娥之名購買之自小客車,後經本院民事庭為該案原告( 即本件被告)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本件被告勝訴部分為高美娥應給付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234 萬7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理由中並認定高美娥明知本件被告仍保管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下,仍任意前往銀行謊報掛失,而已違背兩造間之借名使用約定,後經高美娥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457號審理中,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99號判決可憑( 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⒋據上可知,系爭竊盜刑案及系爭侵占刑案部分,乃高美娥針
對被告之職員或董事提告而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在案,或將對被告商譽生負面影響。系爭侵占民案部分,更為被告與高美娥間之民事財產紛爭,且涉及高美娥可能違反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而損及被告財產權益高達約
234 萬元。復參高美娥於告發系爭竊盜刑案時,亦曾本於被告之債權人身分,以被告實際負責人指示司機載走焊接機等重要生產機械及夥同他人將機具強行搬運離去,顯有脫產意圖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53 號以機具為被告客戶所寄放,高美娥主張被告隱匿財產或故意脫產,與實情不符,且被告非無資力,高美娥就其主張之債權無不能或礙難強制執行之虞為由,廢棄原裁定而駁回高美娥於本院之假扣押聲請,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可按( 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 ,綜合上開當時召集原因及客觀情形以論,被告憑此為由認有改選監察人之必要進而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難認非為公司利益。
⒌再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理由純屬系爭董事
會為隱匿己身不當或違法行為而虛捏事實流於恣意,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系爭董事會之合議認定。況本件改選監察人與否,尚非系爭董事會所能一己決定,而需委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加以決議,自無足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後決議改選監察人之結果,反推論系爭董事會係為避免不當或違法事跡遭高美娥而揭露而恣意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無召集之必要,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監察人之決議,召集程序於法未合乙節,舉證尚有未盡,洵無足採。
㈡系爭決議未先經決議解任監察人,即決議改選全體監察人,
是否合法?⒈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
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公司法第19
9 條之1 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27 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既稱「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前,須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為必要,亦即改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前無須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之程序,因其解任性質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至明。從而,改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與解任之意涵不同,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或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之決議方式選任即可。
⒉經查,被告監察人原僅高美娥1 人,後經系爭股東臨時會以
普通決議改選全體監察人並選任黃靜芬為新任監察人等情,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規定及說明,高美娥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全體監察人時,即視為提前解任,系爭決議之決議方式自屬合法。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先以特別決議解任高美娥後即決議選任新任監察人,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無召集之必要,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