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峰訴訟代理人 方伯華被 告 冠潤環球有限公司(Unique Champion Worldwide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姵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冠潤環球有限公司(Unique Champion Worldwide Inc . ,下稱冠潤公司)締結買賣契約,嗣後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冠潤公司及被告陳姵蓉連帶返還定金,揆諸前揭規定,原應依兩造間明示之意旨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兩造間無明示之意思,即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而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分為我國法人及自然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在我國法院進行訴訟亦未表反對意見,並已就相關爭點適用我國法律進行辯論,足認我國法律就上開契約之履行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向被告冠潤公司訂購NF3 (三氟化氮)共1 萬2,000 公斤,分兩批交貨,價金合計為美金(下同)56萬4,000 元,原告並給付價金之10% 即5 萬6,
400 元作為定金。因NF3 為特殊氣體、交易對象需求未定,兩造遂約定若被告冠潤公司未完成交貨任務時,需退回原告所有支付款項。被告冠潤公司先依約給付第一批6,000 公斤之NF3 完畢,嗣因NF3 價格飆漲之非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被告冠潤公司未完成第二批NF3 之交貨任務,原告業已解除第二批6,000 公斤NF3 之買賣契約,被告依上開約定即應退還原告前所給付之第二批買賣NF3 之定金2 萬8,200元。然屢經催告,被告冠潤公司均拒絕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冠潤公司返還定金
2 萬8,200 元。又被告冠潤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陳姵蓉為被告冠潤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自應與被告冠潤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冠潤公司為NF3 之代理商,該NF3 為高科技面板產業上游供應端之關鍵材料,於臺灣十分稀少,是因NF3 之訂購不易及其產品之特殊性,為促使契約內容之實現,兩造約定由原告先支付貨款總價10% 作為定金,被告冠潤公司始向供應商下單出貨,且原告須派出運輸車至指定地點取貨,並先行支付貨款後始能取貨。然被告冠潤公司於備妥原告下訂之產品後,原告竟僅支付一半貨款及僅派出一次運輸車領取一半之貨物,其後即因系爭產品之市場單價下滑而片面毀約,未再出車、領取另一半之貨物,亦未支付被告冠潤公司剩餘貨款,原告違約及受領遲延之行為,使被告冠潤公司向原廠訂購之系爭產品無法如期出貨,受有商譽及營收上之損害,被告冠潤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沒收定金2 萬8,200 元。是被告冠潤公司既無須返還定金予原告,陳姵蓉亦毋庸與被告冠潤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冠潤公司前成立購買NF3 共1 萬2,000 公斤之買賣契約,價金為56萬4,000 元,原告已依約支付價金10% 之定金5 萬6,400 元。兩造約定分兩批交貨,第一批貨物業經交付,第二批貨物則尚未交付。被告冠潤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陳姵蓉則為其負責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匯款單等件(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50 號卷第10-14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冠潤公司未依約完成交付第二批貨物,第二批NF3 部分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
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冠潤公司返還定金2 萬8,200 元,及被告陳姵蓉既為被告冠潤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雖載有:「若冠潤(即被告冠潤公司)未完成上述交貨任務,需退回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的所有支付款項」,然該報價單上關於第二批貨物之交貨時間,兩造係約定「視槽車抵港時間再議」、「*本報價僅含供氣及提供必要檢驗及文件;容器、交通運輸及報關等皆由客戶自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0 號第1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NF3 之第二批交貨時間確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冠潤公司告知槽車到達之時間始能決定,應可認定。而原告就此業已承認因槽車係由其客戶所提供、客戶不同意、槽車不會出來,第二批貨物根本沒有要履行,所以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冠潤公司第二批貨物交付時之槽車抵港時間及相關交通運輸、報關等之必要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證第二批NF3 之買賣契約確係因原告未告知被告冠潤公司其槽車到達時間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冠潤公司無法交付第二批產品。原告雖以NF3 之價格波動大,故業界習慣上於交貨前議價,始有上開約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實屬,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冠潤公司未依約交付第二批NF3 而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
(二)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4 年間成立買賣契約時,原告已於104 年10月29日交付第二批貨物之定金2 萬8,200 元予被告冠潤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因前揭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受領買賣標的物,致被告無法履行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冠潤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定金,是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冠潤公司返還定金2 萬8,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冠潤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既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姵蓉應負連帶之責,亦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