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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何品儀被 告 鍾柏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

271 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6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前未婚夫,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凌晨2 時許,在伊住處附近欲與伊談判,過程中強行搶下伊之手機,再毆打伊(下稱系爭傷害),造成伊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產生混合焦慮及憂慮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觀諸被告攻擊伊之頭部、臉部及胸部,且出手兇狠等情,被告應有重傷害故意。被告上開強制及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31 號起訴,經鈞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71 號審理(下稱系爭刑案),且已侵害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390元及非財產上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跟伊表示要結婚,兩造已就此籌備1 年,伊並支出相關費用,然原告片面毀婚,伊方與原告發生爭執,而於105 年6 月25日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因兩造間爭執係起因於原告,原告不但騙取伊錢財,且與伊訂婚後又另結新歡,是原告不能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已訂婚之男女朋友,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4,390 元醫療費;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及過程中搶下原告手機之行為(即系爭事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72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71 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8日,均得易科罰金,該案業已確定(即系爭刑案)等節,有敏盛綜合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系爭刑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至16頁,本院卷第5 至7 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同意,搶下原告手機等情,亦為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所是認【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31 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 頁、第5 頁背面、第20、35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自由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云云。惟按刑法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而定。換言之,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分別。而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重要參考資料,然尚非絕對唯一標準,亦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102 年台上字第2043號、104 年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否認有何重傷害之故意,且被告係以原告之皮夾、徒手等方式傷害原告,有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附於系爭刑案卷可參,並為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所自陳(見偵卷第37至44、10頁背面),與持利刃或其他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凶器傷害他人之情形,尚屬有別,再徵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實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亦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是綜上情節觀察,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憑,惟此無礙於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行為之事實,是被告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主張系爭事件係起因於原告之毀婚、騙財及情感不忠行為,被告無須就此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縱認被告所言屬實,此充其量僅為引發被告為上開不法行為之動機,而就兩造間前所生之情感糾葛及金錢糾紛等爭議,被告非不得與原告協商解決,或循法律途徑以為救濟,被告仍不因之得對原告有傷害或強制之不法行為,而無從據此正當化被告之加害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 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4,39

0 元醫療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本為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之權限範圍內,兩造就此既已無爭執,本院自應受其拘束,無庸再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是以,原告主張受有4,390 元之財產損害,應有理由。

2.慰撫金: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期間並需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且被告之強制行為亦使原告之自由權受侵害,衡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肇因於兩造間之情感糾葛及金錢爭議,然被告未思其他和平、理性之解決方式,逕以傷害、強制等行為作為處理問題之手段,實屬不當;復衡酌原告為大學肄業,曾從事餐飲服務業,系爭事件發生時擔任倉管,月薪約2 萬餘元,名下沒有財產,亦無負債,104 、105 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25萬2,000 元、29萬3,285 元;被告為高中畢業,曾擔任光電工程師,系爭事件發生時為化工技術員,月薪約3 萬餘元,有積欠銀行卡債及信用貸款合計約30萬元,104 、105 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50萬3,213 元、52萬50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且為他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個資等文件卷第5 至10頁背面);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4,39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共6 萬4,390 元(計算式:4,390 元+6 萬元=6 萬4,390 元)。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向被告請求賠償6 萬4,390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已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6 年9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4,390 元,及自106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