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邱創鉅訴訟代理人 謝詩瑩被 告 張維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903 號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八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適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於交岔路口禮讓幹道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伊受有胸壁挫傷、肩挫傷、膝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亦因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等罪行而遭判刑,且伊腦部亦受有傷害,影響記憶能力,迄今仍未恢復,也因而調至公司其他單位工作,被告迄今均未主動聯絡關心。而伊亦因而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2,824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45,300元、164 日之工資損失332,100 元、鑑定費3,000 元等損害,並請求慰撫金200,
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3,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04 年6 月27日晚間6 時許至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段○ 巷○ 號2 樓住所地飲用10幾碗麻油雞湯後,搭乘客運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之上班處所,復於同日晚間9 時許,明知其已因飲酒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桃園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民族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而疏於注意,貿然駛越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石門水庫方向直行,2 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肩挫傷、膝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77毫克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以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有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903 號判決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業如前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藥費92,824元,並提出醫療單據共40紙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25頁),而前開醫療單據所示金額並未少於92,824元,原告主張即屬有據;且被告對此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醫藥費92,8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往返醫院而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45,300元,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42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6至36頁),原告主張並非無據,且被告對此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惟依原告所列附表,其尚將往返調解委員會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交通費用共計2,100 元計入(見附民卷第40至41頁),此部分並非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須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且調解、鑑定均係為處理或協商本件事故後續責任歸屬,並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應予刪除,則原告此部分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3,200元。
㈢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本任職電子公司之工程師,每日工資約2,025元,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而請假164 日等情,並提出請假統計表、每月薪資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98、118 至12
0 頁),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且被告對此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參諸原告所提之每月薪資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18 頁),於本件車禍(104 年6 月27日)前,原告並說明每個月薪水係分兩次發放,故104 年4 至6 月薪資分別為57,533元(35,453+22,100 )、58,295元(36,195+22,100 )、58,295元(36,195+22,100 )(見本院卷第12
2 頁反面),則原告每月薪資平均為58,041元;又依請假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請假之日數應為151.72日,約5.06月(151.72÷30=5.06,小數點第
2 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應為293,
687 元(58,041×5.06=293,687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並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2頁);惟原告進行鑑定係為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進行訴追,並非因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胸壁挫傷、肩挫
傷、膝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除造成外傷性腦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外,亦造成認知及計算、書寫功能下降,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7至38頁),原告騎車無端發生車禍造成行動不便,對於其日常生活實有重大影響,且因而調離原本工作部門,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為00年0 月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103 年度所得為740,158 元、104 年度所得為701,722元、105 年度所得為711,991 元,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2筆;而被告為00年0 月出生,名下並無財產,103 至105 年度並無所得等情,有兩造之103 、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其餘額外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㈩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應為醫藥費92,824元
、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43,200元、工資損失293,687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總計629,711 元(計算式:92,824+43,200+293,687+200,000 =629,711 )。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復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害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被保險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8,682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故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應為531,029 元(計算式:629,711 元-98,682元=531,029 元)。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1,02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7 日起(見附民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七、末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