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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王美惠訴訟代理人 王守正被 告 楊于陞

莊政元莊學錦徐瑞香范姜振峰(兼范姜朝興之繼承人)徐靖(兼范姜朝興之繼承人)范姜柏丞(范姜朝興之繼承人)范姜宜渟(范姜朝興之繼承人)張仲偉徐雪容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心業被 告 張衛鵬

張新坤賴菊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

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于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于陞、莊政元、張心業、張衛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被告楊于陞、張心業、張衛鵬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莊政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學錦、徐瑞香、莊政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仲偉、徐雪容、張心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新坤、賴菊萍、張衛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被告張衛鵬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張新坤、徐雪容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于陞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告莊政元、莊學錦、徐瑞香、張心業、張仲偉、徐雪容、張衛鵬、張新坤、賴菊萍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楊于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仲偉、徐雪容、張心業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政元、范姜振峰、張心業、張衛鵬分別為民國85年9 月3日、85年2 月14日、87年8 月5 日、00年00月00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509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卷第24、31、36、40頁),是其等於本件訴訟提起時均尚未成年,而應由其等法定代理人莊學錦、徐瑞香、范姜朝興、徐靖、張仲偉、徐雪容、張新坤、賴菊萍代理為本件訴訟行為,嗣被告莊政元、范姜振峰、張心業、張衛鵬於訴訟繫屬中年滿20歲而屬成年人,已得單獨為訴訟行為,且經被告張衛鵬、張心業於108 年3 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5 頁),原告復於108 年4 月15日具狀為被告莊政元、范姜振峰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9 、130 頁)。另范姜朝興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12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被告范姜振峰外,尚有被告徐靖、范姜柏丞、范姜宜渟,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本院職權調取范姜朝興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9 月16日桃院祥家澤108 年度(行政)繼字第108091608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70 頁、第173 頁),而其等業於108 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9 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于陞、莊政元、莊學錦、張新坤、戴菊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徐瑞香、張心業、張仲偉、徐雪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于陞於102 年4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楊于陞招募及負責調度取款車手,先後拉攏被告莊政元、范姜振峰、張心業、張衛鵬,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原告涉嫌盜領他人金錢等為由向原告佯稱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由被告楊于陞指揮被告莊政元、范姜振峰、張心業、張衛鵬,透過車手頭向取款車手交付聯絡用公機、車資等物,並聯繫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向原告取回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316 萬元(103 年1 月22日遭詐騙之35萬元部分,原告已與被告張心業、張衛鵬於本院103 年度少護字第307 號案件中達成和解,故該部分35萬元之損害不請求,見本院卷六第66頁)之財產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莊政元、范姜振峰、張心業、張衛鵬於行為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則被告莊政元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學錦、徐瑞香,被告范姜振峰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范姜朝興、徐靖,被告張心業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仲偉、徐雪容,被告張衛鵬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新坤、賴菊萍,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范姜朝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5 年12月2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徐靖、范姜柏丞、范姜宜渟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范姜振峰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徐瑞香表示;伊不清楚被告莊政元有無參與本件詐騙,

被告莊政元有去被關一年。伊已與原告於中壢少年庭和解,且匯款給原告等語。

㈡被告張心業、張仲偉、徐雪容則以;被告張心業並非原告得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對象,兩造間之損害賠償案件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307 號調解成立,原告已放棄所有民刑事請求,原告復未釋明前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實無再向被告張心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范姜振峰、徐靖、范姜柏丞、范姜宜渟則以:被告范姜

振峰雖曾於102 年間以前加入詐騙集團,但是已經經刑事簡易判決判刑了,103 年迄今都未再參與任何詐欺行為,本件原告於103 年間所受之詐騙與被告范姜振峰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衛鵬則以:伊只有參與103 年1 月22日那次詐騙,其他伊均未參與,就該次詐騙伊與原告已達成和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楊于陞、莊政元、莊學錦、張新坤、賴菊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楊于陞於102 年4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楊于陞招募及負責調度取款車手,先後拉攏被告莊政元、范姜振峰( 擔任取款車手之聯絡人,俗稱車手頭) 、被告張心業、張衛鵬(負責實際與被害人會面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向原告佯稱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由被告楊于陞指揮被告莊政元,向被告張心業、張衛鵬交付聯絡用公機、車資等物,並聯繫被告張心業、張衛鵬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向原告取回詐得款項,致原告共受有110 萬元損害等情,被告楊于陞因本件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于陞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張心業、張衛鵬、莊政元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307 號、第588 號裁定,認定渠等上開行為皆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158 條第1 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 至16頁、第96至97頁背面,卷五第298 至341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楊于陞、莊政元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張心業、張仲偉、徐雪容雖辯稱渠等並非原告得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對象云云。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于陞被訴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件即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莊政元、張心業、張衛鵬加入由被告楊于陞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財哥」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並於103 年1 、2 月間陸續詐欺原告達145 萬元等情,可認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所指之詐騙集團成員包括被告張心業。準此,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程序中,對於共犯即依民法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張心業暨其法定代理人張仲偉、徐雪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屬有理,應予准許;又渠等復辯稱兩造間之損害賠償案件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307 號調解成立,原告已放棄所有民刑事請求云云,惟被告張心業及其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於本院

103 年度少護字第307 號案件所成立之和解,就原告部分係針對103 年1 月22日之詐騙案,與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之詐騙案件所受損害無涉,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另被告張衛鵬辯稱其僅參與103 年1 月22日之詐騙案,其他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案均未參與云云,惟依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

1 號案件偵查中張心業、莊政元均證稱略以:莊政元介紹張心業、張衛鵬當車手,兩人都一起搭配,每次報酬由莊政元發放等情明確(見少連偵134 卷一第115 頁、卷二第153 至

156 頁、卷三第107 頁至111 頁),核與張衛鵬於本院少年法庭供稱:莊政元於102 年12月間有介紹伊當車手,伊與張心業一起搭配,莊政元會給伊報酬等語(見少連偵132 卷二第37至40頁)相符,可認被告莊政元、張衛鵬與張心業為詐欺集團固定搭配成員一同犯案,復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警詢時指認張心業確實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其取款(見少連偵

160 卷第99頁),故可認定被告張衛鵬有一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案(擔任取款車手),是被告張衛鵬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楊于陞於103 年1 月3 日、7 日、8 日、20

日、21日及2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事由向原告佯稱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由被告楊于陞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交付聯絡用公機、車資等物,並聯繫取款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向原告取回詐得款項,致原告共受有206 萬元損害之事實,此有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至16頁),而被告楊于陞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又參酌如附表二原告遭詐欺之過程與附表一之詐欺手法雷同,且遭受詐欺之時間均為103 年

1 、2 月間,時間密接,且手法均為冒用公務機關詐欺,可認屬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又被告楊于陞為首組該詐騙集團之人,對於詐騙集團各次詐欺犯行均有參與,自屬當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于陞賠償其因附表二詐騙案所受之損害

206 萬元,於法有據。㈣至原告固主張被告范姜振峰有參與本件詐騙案,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依被告張心業、張衛鵬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渠等均不認識被告范姜振峰,渠等係經被告莊政元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並非被告范姜振峰所介紹,被告范姜振峰也不是掌機的車手頭等語;被告張衛鵬並證稱:伊103 年2 月22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指認被告范姜振峰之照片,並稱被告范姜振峰是聯絡伊去詐欺的車手頭「小黑」云云,係伊認錯照片了,伊於少年法庭103 年8月6 日調查時看到被告范姜振峰本人,才知伊於警局指認錯誤,伊103 年8 月6 日開庭之後,有到基隆的警察局做筆錄,說明伊指認被告范姜振峰是指認錯誤等語;被告張衛鵬亦證稱:伊誤以為范姜振峰是車手頭小黑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少護字第588 號卷四第43頁反面至51頁、卷五第1 至2 頁)。被告莊政元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范姜振峰,伊於103年1 、2 月間介紹被告張心業、張衛鵬給被告楊于陞擔任車手等語(同上卷四第41至43頁反面)。前揭被告莊政元、張心業、張衛鵬之證述內容,與被告范姜振峰所辯其參與詐欺非行至102 年5 月間為止,其不認識被告張心業、張衛鵬及莊政元等人,也沒有參與本件詐騙等語情節相符,被告范姜振峰所辯,應堪採信。又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係遭被告楊于陞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實施本件詐騙之車手頭為被告莊政元、取款車手則為被告張心業、張衛鵬,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范姜振峰參與本件詐騙犯行等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范姜振峰應與被告楊于陞、莊政元、張心業、張衛鵬連帶負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或合併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構成之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楊于陞、莊政元、張心業、張衛鵬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交付110 萬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乙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楊于陞、莊政元、張心業、張衛鵬等人就此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而其等既於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全部金額即110 萬元,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于陞、莊政元、張心業、張衛鵬連帶賠償其因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110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楊于陞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交付206 萬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乙情,亦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楊于陞就附表二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㈥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政元、張心業、張衛鵬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莊學錦、徐瑞香斯時為被告莊政元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仲偉、徐雪容斯時為被告張心業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新坤、賴菊萍斯時為被告張衛鵬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審附民卷第20至25頁、第32至38頁、第40頁),被告莊學錦、徐瑞香、張仲偉、徐雪容、張新坤、賴菊萍復無法舉證證明渠等對被告莊政元、張心業、張衛鵬之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莊學錦、徐瑞香、被告張仲偉、徐雪容及被告張新坤、賴菊萍,應分別就被告莊政元、張心業及張衛鵬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㈦第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

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莊學錦、徐瑞香為被告莊政元為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仲偉、徐雪容為被告張心業為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新坤、賴菊萍為被告張衛鵬為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渠等基於法律規定,始就本件原告就附表一之損害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另被告莊學錦、徐瑞香、被告張仲偉、徐雪容及被告張新坤、賴菊萍等各法定代理人間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亦屬各別,亦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莊學錦、徐瑞香、張仲偉、徐雪容、張新坤、賴菊萍等人,雖不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渠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楊于陞、張心業、張仲偉、徐雪容、張衛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4 年12月1 日起(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第30至33頁);被告莊政元、莊學錦、徐瑞香、張新坤、賴菊萍自104 年12月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24至26頁、第34、35頁),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于陞給付原告206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楊于陞、莊政元、張心業、張衛鵬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被告楊于陞、張心業、張衛鵬自104 年12月1 日起,被告莊政元自104 年12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莊政元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學錦、徐瑞香、被告張心業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仲偉、徐雪容、被告張衛鵬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新坤、賴菊萍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則免為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及被告張心業、張仲偉、徐雪容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表一:

┌─┬───┬─────┬─────┬────┬────┬────┬─────┐│編│時 間│交付詐騙款│詐騙手段 │詐得金額│取款車手│聯絡人(│偽造之文書││號│ │項地點及方│ │(新台幣)│ │車手頭)│及印文 ││ │ │式 │ │ │ │ │ │├─┼───┼─────┼─────┼────┼────┼────┼─────┤│1 │103 年│臺北市大安│以被害人涉│30萬元 │張衛鵬 │莊政元 │「臺中地方││ │1 月○○○區○○路1 │嫌盜領他人│ │張心業 │ │法院檢察署││ │日 │段84巷33號│金錢為由並│ │ │ │」提存書1 ││ │ │前 │先後佯裝警│ │ │ │紙、「臺中││ │ │ │官、臺中地│ │ │ │地檢署監管││ │ │ │檢署專員要│ │ │ │科收據」1 ││ │ │ │求交付款項│ │ │ │紙 ││ │ │ │監管 │ │ │ ├─────┤│ │ │ │ │ │ │ │「臺灣省法││ │ │ │ │ │ │ │務部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印││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 │├─┼───┤ │ ├────┼────┼────┼─────┤│2 │103 年│ │ │50萬元 │同上 │同上 │無 ││ │1 月27│ │ │ │ │ │ ││ │日 │ │ │ │ │ │ │├─┼───┤ │ ├────┼────┼────┼─────┤│3 │103 年│ │ │30萬元 │同上 │同上 │無 ││ │2 月14│ │ │ │ │ │ ││ │日 │ │ │ │ │ │ │└─┴───┴─────┴─────┴────┴────┴────┴─────┘附表二:

┌─┬───┬──────┬─────┬─────┬────┬────┐│編│遭詐騙│交付詐騙款項│詐騙手段 │詐得金額 │取款車手│聯絡人( ││號│時間 │地點及方式 │ │ (新台幣) │ │車手頭)│├─┼───┼──────┼─────┼─────┼────┼────┤│1 │103 年│臺北市大安區│佯裝地檢署│38萬元 │真實姓名│真實姓名││ │1 月3 │大安路1 段84│等公務機關│ │年籍不詳│年籍不詳││ │日 │巷33號3 樓當│名義詐欺 │ │之詐欺集│之詐欺集││ │ │場交付款項 │ │ │團成員 │團成員 │├─┼───┼──────┤ ├─────┤ │ ││2 │103 年│臺北市大安區│ │38萬元現金│ │ ││ │1 月7 │大安路1 段84│ │及國泰世華│ │ ││ │日 │巷33號3 樓當│ │銀行帳戶金│ │ ││ │ │場交付款項及│ │融卡 │ │ ││ │ │金融卡 │ │ │ │ │├─┼───┼──────┤ ├─────┤ │ ││3 │103 年│依詐騙集團指│ │30萬元 │ │ ││ │1 月8 │示將款項匯入│ │ │ │ ││ │日 │前開國泰世華│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4 │103 年│臺北市大安區│ │30萬元 │ │ ││ │1 月20│大安路1 段84│ │ │ │ ││ │日 │巷33號3 樓當│ │ │ │ ││ │ │場交付款項 │ │ │ │ │├─┼───┼──────┤ ├─────┤ │ ││5 │103 年│臺北市大安區│ │30萬元 │ │ ││ │1 月21│大安路1 段84│ │ │ │ ││ │日 │巷33號3 樓當│ │ │ │ ││ │ │場交付款項 │ │ │ │ │├─┼───┼──────┤ ├─────┤ │ ││6 │103 年│依詐騙集團指│ │40萬元 │ │ ││ │1 月22│示將款項匯入│ │ │ │ ││ │日 │前開國泰世華│ │ │ │ ││ │ │銀行帳戶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