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許智超被 告即反訴原告 邱政勳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蔡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42頁),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其中新臺幣(下同)80萬部分,係依其與訴外人詹坤約、詹長義、詹東興、詹獻忠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生,與原告於本訴主張之款項係由上開契約爭議而生,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且尚不至延滯延滯本件訴訟終結,承上說明,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反訴請求261,000 元部分,則係依其與訴外人詹秋景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其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核與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攻擊、防禦方法間實無相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並非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而無所關連,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反訴提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如反訴原告認其權利受反訴被告侵害得請求返還委任費用,宜另行提起訴訟為宜。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7年7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 頁);又於同年1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522,000 元(見本院卷第213 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李寶妮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嗣於107 年9 月21日當庭撤回,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為購買訴外人詹坤約、詹長義、詹東興、詹獻忠等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段1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由伊代為仲介,並承諾以賣方出賣土地之坪數為準,以每坪2,000 元之價格補貼伊辦理共有物分割及整地申請農證等事宜。嗣於102 年2月20日伊促成買賣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上開事實。又伊業已依約履行辦理共有物分割及整地申請農證等事宜,且系爭土地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迄今仍有522,000 元未為給付,伊乃於106 年8月29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款項,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詹坤約、詹長義、詹東興、詹獻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委由原告辦理共有物分割及整地申請農證且等事務,雖與原告未有具體履行期限之約定,然伊於102年2 月5 日寄發律師函前即已多次催告原告履行其義務,並以該律師函之送達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催告原告應於函到一個月內履行其義務,否則解除權發生之停止條件即為成就。職是之故,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其應於同年3 月11日屆滿前,即應履行其義務,原告遲至前開相當期限屆滿之際,猶未履行其義務,且迄今就所約定辦理共有物分割之事,亦未完成,自不得認原告已履行其契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6 至287 頁):
(一)原告仲介被告與訴外人詹坤約、詹長義、詹東興、詹獻忠購買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持分(持分如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權利範圍)。
(二)被告與詹坤約、詹長義、詹東興、詹獻忠於102 年2 月20日簽立原證1 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鑑界、農業使用證明規費及代辦費由被告負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詹長義等4 人以7 萬2,000 元實賣,共有物分割及整地申請農證等由被告以每坪2,000 元補貼原告辦理。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三和地政士事務所馮淑娟代書所擬,兩造及詹長義均在其上簽名;詹坤約、詹東興、詹獻忠授權詹長義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四)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詹坤約、詹長義、詹東興、詹獻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整地、申請農證及分割共有物,整地、申請農證及分割共有物應一併完成。
(五)被告交付受款人係原告、發票日102 年1 月20日、票面金額80萬元及發票日102 年2 月26日、票面金額261,000 元之支票各1 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系爭2 紙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兌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即整地、申請農用證明及分割共有物,是否已完成?有無約定何時給付報酬?(二)如得請求報酬,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即整地、申請農用證明及分割共有物,尚未完成,兩造亦未約定何時給付報酬: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整地、申請農證及分割共有物,整地、申請農證及分割共有物應一併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須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整地及申請農用證明時,始完成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
3、又查,兩造就上開委任事務,未有具體履行期限之約定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曾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1 個月內就系爭土地完成整地並取得農用證明,原告復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上開律師函;系爭土地中關於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已於
103 年3 月間移除原填具之土石方恢復原狀、系爭土地則於103 年4 月23日取得農業用地使用證明等情,有蔡岳龍律師事務所103 年岳律字第000103號函及送達回執、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桃市園農字第1070029421號函檢送之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至161 頁、第223 至227 頁),堪認原告至遲應於收受上開律師函1 個月內即103 年3 月1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地及取得申請農用證明等事務,而原告雖於103 年3 月1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地,然於
103 年4 月23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使用證明,難認原告有依被告指定期限完成兩造間之委任事務。況查,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完成分割,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第192 至194 頁),足認原告尚未完成受被告委任處理之事務即整地、申請農用證明及分割共有物,非屬無據。
4、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僅約定:「…共有物分割及整地申請農證等由買方以每坪2,000 元補貼許智超先生辦理。」,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未明訂何時給付報酬之相關約定。質諸證人馮淑娟到庭證稱:契約的內容是伊所寫,沒有約定要給付許智超的第一筆款項是多少錢,當時沒有約定邱政勳何時要把補貼的錢給許智超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至317 頁),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特別約定給付報酬之時點,難認兩造間就就給付報酬之時點有特別約定。原告既未完成受被告委任處理之事務即整地、申請農用證明及分割共有物,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給付報酬金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2,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委任反訴被告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訂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整地、取得農用證明及共有物分割之委任事務,詎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委任事務。為此,爰依民法第549 條以反訴起訴狀之送達代終止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6
3 條,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伊之前所給付之委任事務之費用及報酬80萬元(另261,000 元部分非本件得審酌範圍,已如前述)。又因反訴被告遲未依約辦理上開委任事務,致伊無法及時將系爭土地出售,因而受有土地轉售利益之損失3,658, 532元,爰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一部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元之轉售利益損失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利益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整地、取得農用證明及共有物分割等事務,並無約定須完成之具體時間,而系爭土地已完成整地並取得農用證明,惟因反訴原告不想分割,故尚未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又系爭2 紙支票係針對另外兩個合約所付的錢,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前述壹、三所載之內容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一)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即整地、申請農用證明及分割共有物,是否已完成?(二)如認反訴被告未履行上開契約,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一)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即整地、申請農用證明及分割共有物,尚未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如認反訴被告未履行上開契約,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亦有明定。蓋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參照)。
2、本件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而反訴起訴狀於107 年3 月15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於107 年3 月15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惟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604 號判決可參),是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自是不受影響。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及委任報酬,因民法第263 條並無準用第259 條之明文(僅明文規定準用第258 條及第260 條),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35 條、第544 條均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未辦理兩造間委任事務,致無法及時出售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土地轉售利益之損失云云,惟不動產買賣之價格漲跌,繫於交易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及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縱反訴原告或許因市場價格漲跌而於計算上有所獲利或虧損,然此僅屬可能而已,尚不具客觀確定性。
4、復按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始符「有損害斯有賠償」之法理,倘無實際之損害即無賠償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58、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於分割完成有轉售利益,然未陳明,何以認未完成分割之系爭土地即未具轉售利益?其前提事實即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轉售,反訴原告究已受之實際損害為何?均付之闕如。況查,反訴原告亦未就何謂「土地市場活絡之期限」(見本院卷第52頁)舉證以實其說;又反訴原告何以認為市場交易次數與其具有轉售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未見反訴原告陳明,益證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未受有實際上之損害,難認反訴被告於未完成上開委託事務之時,即為反訴原告轉售利益驟失之時,是以,反訴原告要屬空言主張,未盡舉證責任,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既未就上開前提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聲請調查就系爭土地於反訴起訴時(即106 年間)及
103 年之市場價值,而函請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一事,自難認具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59 條第1、2 款、第263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