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鄭玉雪
余陳暖共 同送達代收人 黃柏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王文櫻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孫王文櫻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2 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鄧渼霖,經鄧渼霖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772 移轉登記予魏秀美,魏秀美再將上開地號土地提供詹錦梅設定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上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影響被告孫王文櫻之清償能力,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乃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244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①確認被告孫王文櫻與被告鄧渼霖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2 年8 月1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確認被告鄧渼霖與被告魏秀美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52772 )於105 年8 月9 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9 月
9 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③被告孫王文櫻、鄧渼霖、魏秀美應將第一、二項土地於102 年8 月15日、105 年9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孫王文櫻所有。④確認被告詹錦梅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772 ),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資字第13159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6 年9 月2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⑤被告詹錦梅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另以備位聲明請求【:①被告孫王文櫻與被告鄧渼霖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2 年8 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105 年,應予更正)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②被告孫王文櫻、鄧渼霖、魏秀美應將前項土地於105 年9 月9 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王文櫻所有。③確認被告詹錦梅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772 ),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資字第13159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
106 年9 月2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④被告詹錦梅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是依上開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不得併存,應為選擇關係。另參以本件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均在將系爭土地全部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772 )返還予魏秀美,再由魏秀美返還予鄧渼霖,之後再由鄧渼霖返還予被告孫王文櫻,堪認其訴訟標的一致而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四、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㈠、先位聲明①至③部分,係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孫王文櫻彼此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被告孫王文櫻向其餘被告請求為塗銷登記。因其債權僅係取得代位起訴資格之要件,屬訴訟法之程序事項,並非裁判費核定之依據;而原告所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為被告孫王文櫻對於被告鄧渼霖、魏秀美等人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772所有權之權利,故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權利範圍比例,依系爭土地之價額予以核定。經以公告現值按系爭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52772 之比例計算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52772 部分之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自應為819,218 元【計算式:209.78×7,
400 ×52772/100000=819,21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其次,先位聲明④、⑤部分,目的係請求確認被告詹錦梅對於被告魏秀美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因此部分之聲明,與①至③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㈢、而就先位聲明④、⑤部分,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詹錦梅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訴訟屬自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本件供擔保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
772 之價額為819,218 元,有如前述,少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600 萬元,顯見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少於擔保之債權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價額819,218 元加以計算。
㈣、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為1,638,436 元【計算式:819,218 元+819,218 元=1,638,436 元】。
五、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㈠、關於備位聲明①、②部分,因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數額,合計為2,244,800 元,然因系爭土地之價額業經核定為819,218 元,可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計之。從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費用價額,即應為819,218 元。
㈡、備位聲明③、④部分,目的係請求確認被告詹錦梅對於被告魏秀美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因此部分之聲明,與①、②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㈢、就備位聲明③、④部分,因屬債權擔保訴訟,且因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值為819,218 元,少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600 萬元,自應以系爭土地價額819,218 元以為計算。
㈣、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為1,638,436 元【計算式:819,218 元+819,218 元=1,638,436 元】。
六、茲經比較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結果,二者均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638,4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