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范兆良訴訟代理人 林道律師被 告 曾盛旗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原告未繳交裁判費,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