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范兆良訴訟代理人 林道律師被 告 曾盛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如起訴狀附件一影本所示「德山嘗簿序」文書係偽造,嗣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具狀追加確認起訴狀附件一德山嘗簿序之文書,非祭祀公業德山嘗,設立或捐助時的證明文件,核其基礎事實仍為確認上開證書真偽,雖被告對此訴之追加當庭表示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52頁)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祭祀公業德山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申報人, 105
年7月25日,原告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德山嘗派下全員證明書,關西鎮公所以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德山嘗」沿革與被告所提出之「德山嘗簿序」所載不符,駁回原告申請祭祀公業德山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故原告對於「德山嘗簿序」之真偽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
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德山嘗簿序」記載:「……茲我庄之義塚…為萬載之佳城…德山嘗每年期屆清明集塚前恭行祀典…」,參以該簿冊後簽名者有曾、張、彭、范、鍾、劉、徐、邱、羅、葉、張、戴、魏、林、謝、宋、陳、郭等眾多不同姓氏,顯與設立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大相逕庭,其應屬「神明會」之性質。從而系爭「德山嘗簿序」之記載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德山嘗」為祭祀公業之事實不符,故堪認德山嘗簿序為偽造。
㈢聲明:
⒈確認如起訴狀附件一影本所示「德山嘗簿序」文書係偽造。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主張自己為「德山嘗」目前實際管理人,及每年的祭祀
活動,由原告范兆良擔任云云。經查,並非事實。實際上,有關「德山嘗」目前之實際管理人,及每年之祭祀活動主持者,係由曾姓耆老擔任。且被告多年參與祀典,從未見有由原告主持或參加,故原告假稱目前「德山嘗」目前之實際管理人,及每年之祭祀活動丰持由伊主持云云,並非事實。故原告對於本案並無確認利益,倘本院認有確認利益,然實際上該「德山嘗」相關原件資料亦未在被告處,而係由族中另一曾姓耆老保管,每年在清明祭祀活動時才提出,原告如有參加祭祀自亦知上情。故倘原告認有提起確認證書真偽訴訟之必要,自應直接向該他人提出訴或令其提出原件證明,以為辨明。茲原告竟對未持有文件原件之被告為當事人提出確認訴訟,實有不妥,況且原告亦無法經由判決,而得有所謂之確認利益,故原告所提訴訟自亦應予駁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5 年7 月25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 條規定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德山嘗派下全員證明書,關西鎮公所以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德山嘗」沿革與被告所提出之「德山嘗簿序」所載不符,駁回原告申請祭祀公業德山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確認如附件一影本所示「德山嘗簿序」文書係偽造,及追加確認起訴狀附件一德山嘗簿序之文書,非祭祀公業德山嘗,設立或捐助時的證明文件,有無確認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95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德山嘗簿序記載有眾多不同姓氏,顯與設立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大相逕庭,其應屬神明會之性質,從而系爭德山嘗簿序之記載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德山嘗為祭祀公業之事實不符,故堪認德山嘗簿序為偽造云云。然依上開見解定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不安狀態應限於係爭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然本案原告請求確認之事項為係爭證書之內容真偽,顯與上開意旨不符,故原告請求之事項應予駁回。
五、綜上各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如起訴狀附件一影本所示「德山嘗簿序」文書係偽造及追加確認起訴狀附件一德山嘗簿序之文書,非祭祀公業德山嘗,設立或捐助時的證明文件,均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