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被 告 周睦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
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為刑法第225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A女代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皆得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上司,被告與其妻即訴外人王儀鳳及原告等3 人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晚間在桃園市某居酒屋飲酒慶生,嗣被告將原告帶至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9 樓之1 住處休息,詎被告見原告因酒醉熟睡不知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5 年12月6 日凌晨某時,在上開處所以手撫摸原告之腰部、胸部,並親吻原告之脖子,以此方式猥褻原告1 次,事後更常以言語要脅原告不得聲張,致使原告罹患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30,74
0 元(含醫療費用6,740 元、減少工作損失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740 元,及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涉有上開事實之乘機猥褻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 年度審侵訴字第34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而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307 號案件審理期間,至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就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民刑事爭議試行調解,最後於107 年1 月12日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聲請人(即被告)願賠償對造人(即原告)100 萬元,以解決此紛爭。給付方式:當場給付50萬元,餘額50萬元於107 年3 月起按月10日前給付5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倘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如聲請人未依約按月給付以上金額,加計違約金30萬元整。二、雙方不得有損害他方名譽及隱私之行為。三、對造人願宥恕聲請人,並請求法官給予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四、對造人同意撤回對於聲請人提起之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若經判決後,亦同意不再聲請上訴」,上開調解書則於107 年2 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7 年度板核字第92
1 號事件依法准予核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核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該份有關原告遭被告乘機猥褻所生爭議之民事調解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縱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當事人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訴,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經核定之民事調解,仍非當然無效。準此,兩造間就原告遭被告乘機猥褻因而造成原告損害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既已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應為上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之本件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