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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黃春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哲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印鑑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其上訴狀表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若逾期繳納上訴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變更印鑑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