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黃春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哲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王黃春玉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10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