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胡燕芬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被 告 萬芳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簽訂共同參加地籍清理物件標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出資予被告承購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並向伊收取預付費用新臺幣(下同)57萬2,665 元以為保管,嗣系爭契約因屆期而消滅,被告復未能依約完成出售事宜,爰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返還前開款項;嗣於107 年6 月14日具狀追加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核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之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因被告於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教授不動產投資課程而相識,嗣被告向伊邀約投資標購遭第三人占用之地籍清理土地以為牟利,兩造遂於102 年3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出資予被告承購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被告則負責承辦後續投標及拆屋還地訴訟等事宜,合作期間自102 年3 月27日起至104 年3 月27日止,如標購土地尚未處理完成或出售者即再延長一年,嗣伊交付標價182萬6,452 元及預付處理費用57萬2,665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嗣被告雖標得土地,然因該土地並未如被告所稱遭人占用之情形,而無支付後續拆屋還地訴訟之相關費用,且因系爭契約屆期亦無法如期出售,伊遂要求被告將標購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並返還系爭款項,惟被告僅將標購土地以信託方式登記予伊,且拒不返還系爭款項,然系爭款項既係伊委由被告作為預付處理後續訴訟之相關費用,而被告既無法證明有支出之必要及情形,被告自無合法保有系爭款項之正當權源,自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伊,為此,爰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2,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合夥關係,約定由原告出資,伊負責執行業務,並非消費寄託及委任關係,又本件標購土地適逄桃園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耗時甚久,以致無法如期銷售,自不可歸責予伊。況伊在合夥期間確已陸續支出處理費用,且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兩造仍有繼續合作出售之意,是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3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並已交付標價182 萬6,452 元及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不動產費用分析表及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528 條、第66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乃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判斷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觀諸系爭契約名為「共同參加地籍清理物件標構合作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雙方同意共同合作承購上開之土地,由甲方(本院按即原告)出資乙方(本院按即被告)負責承作執行,出資額由乙方保管,於得標後繳納與支付其他所需之費用詳如附件二所示。」;第
5 條約定「1.甲方為本約之投資人,於本約標的售出或獲得利益後,扣除所有支出成本,依淨利部分分配百分之五十。2.如需甲方配合辦理各項手續所需之證件,或協助或補蓋印鑑或出具證件等有關事宜時;即應無條件配合,不得藉詞拖延或有任何費用請求或要償補貼等行為。」;第
6 條約定:「1.乙方為本約之投資人,於本約標的售出或獲得利益後,扣除所有支出成本,依淨利部分分配百分之五十。2.擔任本約土地標購之執行團隊,包括土地基本資料調查、土地移轉過戶之辦理,相關文書之保管,對佔用人協談搬遷可能之評估、人力派遣、調度指揮、進度控管、相當文書之制作發給、和解條件之制定等,並以本約得向出資之合夥人請求分紅。3.有關本約之法律文件、票據、印鑑、由乙方負責保管。」(見本院卷第4 頁),足見原告僅係單純出資予被告標購土地而已,並未有將其等共同出資取得之財產(即標購土地)約定為兩造公同共有財產之意,且兩造間就標購土地轉售或無法出售時並無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尚難謂兩造間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自與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遑論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則被告既為公司組織,依法亦不得為合夥人,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屬合夥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三)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為民法第
528 、529 條所明定。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任人得於事前或事後向委任人請求支付必要費用,倘非必要費用,縱於事前支付,亦得請求返還。而所謂必要費用,係指因處理該委任事務而必需支出之費用,因該必要費用之支出,乃受任人對委任人之請求權,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受任人自應對支出之費用若干以及是否為必要費用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1、承如前述,系爭契約固非合夥契約,惟兩造約定被告應負責承辦土地標購及事後拆屋還地訴訟或出售等部分,則在處理一定之事務,而具有委任性質,故系爭契約就原告出資部分僅係為單純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嗣後委由被告標購及銷售以賺取利潤,而兼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是依上說明,此部分自得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2、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合作期間:自102 年3 月27日起至104 年3 月27日止,如標購土地尚未處理完成或出售者者,雙方同意再延長一年。」,而被告亦不否認於標購土地後迄至105 年3 月27日前並未完成出售(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依此,系爭契約即因屆期而消滅甚明,被告雖辯稱兩造嗣後已成立信託登記契約,足見兩造仍有繼續合作之意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05 年10月31日)原告:委員,想請問你!仲介的朋友問我,怎麼會有信託財產的這個內容呢?因為我土地是我的!……被告:可以,省土地增值稅,不要放給仲介,會被炒爛,你有權處份土地,是節稅策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足見原告係向被告質疑為何係以信託方式為登記,而被告亦不否認係為節稅之目的乙節,自難認兩造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仍有延長契約期限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3、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業依被告提出不動產費用分析表交付標價182 萬6,452 元及系爭款項予被告,已為被告所不爭,而依不動產費用分析表所載項目(見本院卷第6 頁),扣除項次1 投標拍賣底價及項次2 願意增加金額即標價182 萬6,452 元後,其餘57萬2,665 元即系爭款項應認屬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故被告為執行委任事務,而由原告處取得之系爭款項,於扣除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有剩餘,自應返還予原告。被告雖提出「萬芳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合夥投資不動產辦理時程及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然此為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無任何單據以資佐證,復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9頁),自不足為其抗辯之有利證明,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將系爭款項用以支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其中一法律關係為判決,因原告依民法第54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根據選擇合併訴訟之審理原則,關於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認,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3 月10日,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