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濬源訴訟代理人 黃元良被 告 全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所有之營業大貨車在民國105 年7 月至10月間陸續於原告位於桃園、嘉義、台南營業處修理廠裝配零件維修等,合計零件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898,634元,其法定代理人所開立之支票以支付修理費用部分,業經退票,迄未給付維修費用,原告屢次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存證信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書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託原告維修如卷內明細表所示之車輛(本院卷第4 頁),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8,634 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8,
634 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