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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廖威程訴訟代理人 廖俊鈞

鍾儀婷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辦理「觀音區公共工程」需要,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協議價購,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鄰○○路○段○○○ 號等建物(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假分割地號為桃園市○○區○○○段兩座屋小段583-1A),其中土地部分為新台幣(下同)101,654 元、建物為2,211,685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1,105,343 元,共計3,418,682 元,兩造並於104 年10月23日簽屬不動產協議價購契約書(下稱價購契約書)。原告已依契約履行完畢,並已於被告通之期限內自動拆除系爭建物,惟被告僅分別105 年5 月20日給付101,654 元;106 年7 月7日給付2,211,685 元,尚有尾款1,105,343 元尚未給付,爰依兩照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完成自動拆遷獎勵金應辦事項,自無法請領自動拆遷獎勵金,由於原告拆除系爭建物時,損害鄰屋、路燈及道路,道路修復費用為90,000元,在原告尚未完成上開從給付義務時,被告沒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定價購契約書,土地價額為101,654 元、建物部分為2,211,685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1,105,343 元,共計3,418,682 元。而被告分別於105 年5 月20日給付101,654元;106 年7 月7 日給付2,211,685 元,共已經給付2,313,339 元,尚餘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之1,105,343 元未給付。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業已拆除。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主張由於原告自動拆除之從給付義務尚未履行,故待原告履行後始有給付之義務等語。惟查:

(一)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價購契約書第一條:為辦理「觀音區公共工程」需要,雙方同意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協議價購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並以本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第二條:甲方(即被告)同意以價購方式取得乙方(即原告)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不動產。第三條:本件不動產標示:土地:桃園市○○區○○○段兩座屋小段,土地改良物:桃園市○○區○○路二段402 號。第四條:買賣價款:土地101,651 元、建物2,211,685 元、自拆獎金1,105,343 元,共計3,418,682 元(詳見本院卷第4 頁)。並無就原告拆除建物時,如果毀損鄰屋或其他損害時該如何處理之約定,被告主張如果有上揭情況是屬於原告之從給義務顯無可採。既然就鄰房修復、路燈修復等費用均無法從契約之內容解釋為兩造之契約從給付義務,且就鄰房修復及路燈修復部分係屬原告系爭房屋拆除承攬者所造成,應該係由承攬者對於造成損害與物之所有權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關係,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故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應付損害賠償責任,應待原告修復後再給自動拆除獎勵金,顯無可採。

(二)如上所述,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價購契約書並無所謂從給付之義務,故被告所主張之道路修復費用90,000元部分,原告同意由上揭尾款中扣除,既然原告既已同意由被告施工修復,而由其中款項扣除,故被告扣除道路修復費用90,000元後,自動拆除獎勵金剩餘款項應予給付。

(三)從而,原告業已履行兩造價購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依照上開契約尚有1,105,343 元尚未給付,扣除道路修復費用9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343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履行契約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原告就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0月1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協議價購契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5,343 元及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