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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陳鼎章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戴雅瓊訴訟代理人 戴兆庭被 告 戴宏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按月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按月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丙○○與原告合組之合夥團體(即桃園市私立囿柔幼兒園)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與原告合組之合夥團體應自民國106 年12月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暨各自每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第一、二項聲明為「一、被告告丙○○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與被告乙○○應於106 年12月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其前開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03 年11月25日簽訂「YOYO幼兒園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資100萬元(資本額為1,000 萬元),共同合夥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咨品幼兒園(後經更名為囿柔幼兒園),合作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由訴外人甲○○負責經營,被告乙○○(時為甲○○之配偶)則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就所投資之金額應按月給付2 萬5,000 元。原告依約出資後,甲○○及被告乙○○原均按月繳息,詎自106 年1 月1 日起即未再支付任何股息,迄至106 年11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共27萬5,000 元。甲○○於104 年11月間將咨品幼兒園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告丙○○,被告鄭雅瓊既繼受系爭合資契約之地位,應按系爭合資契約書履行給付股息之義務,被告乙○○為系爭合資契約書履行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合資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7萬5,000 元暨利息,並自106 年12月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5,000 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丙○○則以:系爭合資契約書上甲○○之簽名非甲○○本人親簽,係被告乙○○所代簽,非屬真正。又系爭契約書之內容粗率,非但約定年息24%,甚需出具本票影本供擔保,顯屬個人借貸關係,而非合夥經營關係。再者,原告雖稱其為咨品幼兒園之股東,竟對幼兒園設立、名稱及組織等節均不知情,遲至囿柔品幼兒園設立後1 年半始主張其權利,顯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就咨品幼兒園存在合夥關係,依系爭合資契約書約定,甲○○應按月給付合夥利益2 萬5, 000元予伊,並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然甲○○自106 年1月1 日起即未再行給付,並將咨品幼兒園轉讓予被告丙○○,是被告應繼受該合夥人地位,與乙○○連帶給付原告27萬5,000 元暨遲延利息,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 萬5,000 元等語,為被告丙○○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參照)。故隱名合夥之當事人有二:一為隱名合夥人,即出資之一方,二為出名營業人,即經營事業之一方;此雙方當事人之人數,通常各為單一人,但一方或雙方為多數人時,亦無不可。經查,咨品幼兒園之對外負責人為甲○○,有桃園市政府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可憑,是咨品幼兒園對外係以甲○○為登記營業負責人,應屬至明。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甲○○、乙○○間簽定有系爭合資契約書,共同合資經營咨品幼兒園,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合資契約書「一、乙方(即原告)欲加入YOYO幼兒園、地址桃園市○○區○○街○○號含園內所有軟硬體設備,經協定乙方出資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經營股份按所投資之金額比例分配,乙方佔10%。目前有十股共壹仟萬元資本額,雙方同意由甲方負責經營。…三、所有管銷入公帳公戶,帳目清楚。並每個月乙方分息2.5 萬元整。…」內容,可徵原告對咨品幼兒園之事業經營僅有出資,及分受營業利益,並未實際參與事業經營,本件姑不論被告丙○○已爭執系爭合資契約書上甲○○簽名之真正,倘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合資契約書為真,且原告確有實際出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甲○○所經營之咨品幼兒園事業,至多亦僅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㈡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

702 條定有明文。在隱名合夥契約中,隱名合夥人之出資,當然為出名營業人之財產,對於已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不得有所主張,本件原告陳稱與甲○○就咨品幼兒園存在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基此,原告之出資額

100 萬元,在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下,應已移轉予甲○○,甲○○就該100 萬元出資額及咨品幼兒園之營業自有處分之權限。而甲○○於104 年11月23日已將咨品幼兒園之營業全部轉讓予被告丙○○,有被告提出之讓渡契約書可據(見本院卷第2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述,被告丙○○取得咨品幼兒園之營業權利,即屬有據。系爭合資契約書既屬原告與甲○○間內部合夥關係之約定,自與咨品幼兒園合法之營業轉讓行為無涉,縱認於原告主張甲○○違背合夥約定擅自轉讓咨品幼兒園營業財產為真,此亦僅屬甲○○個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被告丙○○無關,原告據系爭合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

113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 萬5,000 元之營業利益,即無理由。

㈢而原告主張甲○○本應依系爭合資契約書第2 條「每個月乙

方(即原告)2.5 萬元整之約定」之約定,自104 年1 月1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而甲○○自106 年1 月1 日起即未再行給付,被告乙○○為系爭合資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資契約書(見桃司調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存摺交易明細(見桃司調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為據,核屬相符;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自認,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堪為可採。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甲○○自106 年1 月1 日起,未依約定給付原告每月2 萬5,000元,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依據系爭合資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27萬5,000 元(即106 年1 月1 日至

106 年11月30日止)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7日(見桃司調字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 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命被告乙○○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乙○○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甲○○,以證明咨品幼兒園合夥及營業讓與之相關事實,並請求命被告丙○○提出「偵娣文教事業」之戴氏家族入股合夥合資契約書等,然本件縱如原告所稱與甲○○間存在合夥之法律關係,然其內部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並無由對抗受讓咨品幼兒園營業之被告丙○○,詳如前述,而「偵娣文教事業」之合資契約書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隱名合夥契約無涉,均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