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林輝政
許育銘張芷瑜被 告 蔡新謀訴訟代理人 蘇國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起訴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被告蔡新謀應將座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855 元,並自民國10
5 年3 月29日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5 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 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2元(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7 年12月4 日提出書狀於法院表示為訴之變更、減縮,其聲明第1 、2 項為:被告蔡新謀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及自
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271,618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7年6 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共計13,581元(見本院卷第212 、214 頁),其減縮第1 項返還土地、追加請求第2 、3 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追加,係基於其所有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暨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蔡新謀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
2 月29日止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71,618 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共計13,581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位於原告所轄龜山工業區內,原告為管理機關,於104 年3 月間經訴外人檢舉,始知悉被告以面積約11.97 平方公尺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所轄工業局龜山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5 年3 月29日龜山字第1055100608號函通知拆除並要求回復原狀未果。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且因系爭土地為工業區內之土地,並非供公益使用,依經濟部工業局99年11月9 日工地字第09900852280 號函及「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其租金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2計收,故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依被告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按財政部97年8 月12日臺財產接字第0973000668號函,「國有被占用不動產,除被中央機關占用者外,於排除占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或由占用機關完成撥用前,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向占用者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茲參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使用補償金之追收係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名稱雖與租金異,實質上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有關租金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使用補償金之追收期間,應按實際使用期間計算,即由開始占用日起至起訴日或追償之日止,則歷年使用補償金最長以追收5 年為準,至占用人於起訴或追償日起至騰空遷讓前之不當得利,一併請求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認為原告所提出之租金標準過高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經濟部,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就該國有土地為管理機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起訴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129 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並得同意免計息分期付款,期數由管理機關視占用者經濟能力酌情定之(此有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 點訂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前項以出租方式辦理者,其租金及擔保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及第105 條規定之限制(此有產業創新條例第45條定有明文)。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此有產業創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稱產業園區者,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此有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訂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院闡明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業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測量達14平方公尺,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97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9 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占用面積與其受有不當得利等事均不爭執,足堪認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與面積無訛,惟被告爭執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龜山工業區內,屬於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所稱之產業園區,並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45條規定,又經濟部為有效運用工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而制訂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下稱系爭作業流程),以適用於各工業區可供出租之公共設施用地出租作業,就非屬公益使用性質,可視當地租金水準,個案或通案訂定租金標準,惟不得超過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2,以核定年租率,系爭土地雖非坐落於繁華地區,惟係工業區內之工業用地,占用或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包括管理、水、電、排污設備、道路等),其應付之租金,包括享受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且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及第105 條規定之限制,則原告主張以系爭作業流程工業區內廠商承租工業用地之標準,為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標準,尚屬正當。
(四)又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100 年度每平方公尺16,700元、
101 年度每平方公尺17,100元、102 年度每平方公尺18,700元、103 年度每平方公尺25,900元、104 年度每平方公尺30,800元、105 年度每平方公尺32,600元、106 年度每平方公尺32,400元、107 年度每平方公尺3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資料查詢(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41頁至第42頁),原告請求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19日止,依各該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2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1.97 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71,61
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如下:
1、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10個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990元(計算式:
16,700×11.97 ×l2%/12×10=19,990,元以下四捨五入)。
2、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共2 個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94元(計算式:17,10
0 ×11.97 ×l2%/12×2 =4,094,元以下四捨五入)。
3、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10個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469元(計算式:17,100×11.97 ×l2%/12×10=20,469,元以下四捨五入)。
4、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共2 個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77元(計算式:18,700×11.97 ×l2%/12×2 =4,477 ,元以下四捨五入)。
5、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10個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384 元(計算式:18,
700 ×11.97 ×l2%/12×10=22,384,元以下四捨五入)。
6、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共2 個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00 元(計算式:25,
900 ×11.97 ×l2%/12×2 =6,2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7、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共10個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002 元(計算式:25,
900 ×11.97 ×l2%/12×10=31,002,元以下四捨五入)。
8、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共2 個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74 元(計算式:30,800×11.97 ×l2%/12×2 =7,374 ,元以下四捨五入)。
9、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10個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868 元(計算式:30,800×11.97 ×l2%/12×10=36,868,元以下四捨五入)。
10、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 日止,共2 個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4元(計算式:32,600 ×11.97 ×l2%/12×2 =7,804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10個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022元(計算式:
32,600×11.97 ×l2%/12×10=39,022 ,元以下四捨五入)。
12、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539元(計算式:
32,400×11.97 ×l2%/=46,539,元以下四捨五入)。
13、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19日止,共6 個月又19日,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396元(計算式:32,000×11.97 ×l2%/12×6.63=25,39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以上,1至13合計為271,618 元。
三、原告再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即107 年6 月19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利息共計13,581元。惟查,原告主張上開利息,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03 條及第229 條所得計算,然民法第229條係遲延給付相關規定,原告既未就何時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一事,舉證以明其實,亦未說明何以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19日止,已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為各該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2,現又另加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全部金額百分之5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既已與原告第一項聲明重疊,與法即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四、被告抗辯: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不應以該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2計算,百分之12僅係原告收取租金不得超過之最高標準,非一律均以百分之12計算云云,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台灣工業用地供給與服務資訊網所示龜山工業區廠房租金率實價登錄,係龜山工業區附近廠房自行出租之租金,非概由原告出租;又被告抗辯上開租金計算標準過高,惟未提出本件與原告對於其他無權占有產業園區土地時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有何不同,則原告主張以系爭作業流程所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即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自100 年3 月1 日起加計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