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呂俊輝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複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被 告 陳誠寬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王室懿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625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 萬1,975 元,及其中新臺幣44萬9,999 元部分,被告陳誠寬自民國106 年9 月23日起,被告王室懿自民國107 年7 月28日起,暨其中新臺幣65萬1,
976 元部分,自民國108 年2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7,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誠寬如以新臺幣110 萬1,9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陳誠寬及威騰冷凍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室懿)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將威騰公司更正為王室懿(見本院卷第12頁,下與被告陳誠寬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另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終則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 萬4,72
3 元,及其中6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7萬4,723 元部分自108 年2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3 頁),核係擴張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誠寬受僱於王室懿擔任冷氣安裝師傅,陳誠寬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許前往門牌號碼桃園市大園區後厝25之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拿取延長線及冷煤桶,適伊於該處進行角材裁切之裝潢工程,詎陳誠寬於拿取前開物品後未與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伊後方通過,致陳誠寬手持之冷煤桶碰撞伊正在進行裁切之角材,造成伊之左手遭電鋸割傷(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手第3 、4 、5 指撕裂傷併肌腱及開放性骨折關節脫位及組織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陳誠寬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支出醫療費2 萬1,47
2 元、交通費2,52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 萬7,352 元、勞動能力減損91萬3,379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又王室懿為陳誠寬之僱用人,應與陳誠寬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 萬4723元,及其中60萬元部分(含醫療費2 萬1,47
2 元、交通費2,520 元、不能工作損失3 萬7,352 元及一部勞動能力減損23萬8,659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7萬4,723 元部分(一部勞動能力減損)自108 年2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陳誠寬部分:伊固不爭執有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惟伊斯時已有請現場施工人員暫停施工,然原告並未停止,且原告使用之機台未裝設反撥預防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則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者,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原告自行前往非健保給付之嘉得診所就診,顯非合理及必要。又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室懿部分:事發日伊僅係偕同陳誠寬至現場確認冷氣如何安裝,其餘引用陳誠寬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陳誠寬前受僱於王室懿擔任冷氣安裝師傅,嗣於105年4 月12日下午2 時許,前往系爭房屋內拿取延長線及冷煤桶,適原告於該屋內進行角材裁切之裝潢工程,詎陳誠寬於拿取前開物品後未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原告後方通過,致陳誠寬手持之冷煤桶碰撞原告正在進行裁切之角材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嗣陳誠寬因系爭事故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陳誠寬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申言之,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包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
2、經查,陳誠寬係受僱於王室懿擔任冷氣安裝師傅,嗣陳誠寬於上開時、地因拿取延長線及冷煤桶,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參以陳誠寬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亦如上述,足見陳誠寬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王室懿之受僱人陳誠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而王室懿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
1 項第3 款、第10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0條、第65條、第69條及第70條規定,認原告應裝設反撥預防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然上開規定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關於雇主對於受僱人或勞工之安全負有保護之義務所制定,此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 條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 條規定即明,尚無從執為個人就自身安全防範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未使用裝反撥預防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機台,亦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至被告抗辯於搬運冷媒桶有請現場施工人員暫停施工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停止施工,亦未使用裝設反撥預防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機台,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王室懿之受僱人陳誠寬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慶成診所、聯祥復健診所、嘉得診所及浤安中醫診所就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 萬1,47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4頁),雖被告稱原告至嘉得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係其自行選擇非健保給付之診所,因而增加之差額,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接受治療,且原告至嘉得診所治療之項目亦係針對系爭傷勢所為,此有嘉得診所108 年1 月2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尚未逾治療之合理及必要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應扣除健保給付差額費用云云,應無理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交通費用2,52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56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 萬7,35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而觀諸前開證明書所載:「病患於000-00-00 00:05 入急診,當日手術左手第3指縫合肌腱及左手第4 、5 指骨折固定,000-00-0000:30
出 院,於000-00-00 住院,於000-00-00 接受補皮手術及拔除鋼釘,於000-00-00 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足認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5 年4 月12日起至105 年5 月7 日出院後1 個月期間,共計56日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採信。本院認原告為00年出生,原從事木工,自具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審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故原告主張以每月2 萬8 元(103年9 月15日發布、104 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 萬7,348 元(計算式:2 萬8 元÷30×56=3 萬7,34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同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事發係從事木工,已如前述,核其工作性質
偏向體力勞動,且須常借助於身體之四肢活動方可完成其工作內容,再參以長庚醫院107 年12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151441號函所述:「……二、據病歷所載,病患呂君曾於107 年12月5 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等評估,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手第
3 、4 、5 指割傷,殘存左手第3 、4 、5 指關節活動障礙及皮膚疤痕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22%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22% 為準,應屬妥適。
③ 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年67月0 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91頁),於105 年4 月12日事發時算至132 年3 月30日年滿65歲,又原告已請求105 年4 月12日起至105 年6 月7 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準此,經扣除前揭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後,自105 年6 月8 日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2 年3 月30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扣除中間利息後為89萬635 元【計算式:4,402 元×204.00000000+(4,402 ×0.00000000)×(204.00000000-000.00000000)=899,635.000000000。其中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2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2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1=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出院後仍繼續回診就醫多次,原告自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顯見其肉體、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原從事木工,陳誠寬為高中畢業,從事冷氣安裝,王室懿為高中畢業,經營冷氣行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6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110 萬1,975元(計算式:醫療費2 萬1,472 元+交通費2,520 元+不能工作損失3 萬7,348 元+勞動能力減損89萬635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10 萬1,97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0 萬1975元,及其中44萬9,999 元部分(計算式:醫療費
2 萬1,472 元+交通費2,520 元+不能工作損失3 萬7,348元+勞動能力減損23萬8,659 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44萬9,99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陳誠寬部分自10
6 年9 月23日,見附民卷第5 頁;其中王室懿部分自107 年
7 月28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及其中65萬1,976 元(計算式:89萬635 元-23萬8,659 元=65萬1,976 元)部分自
108 年2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誠寬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