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石韶惠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石信次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以委任、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墊付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75 萬4,400 元,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庭呈民事準備理由㈣狀,主張雙方間就墊付款部分,亦存有遺產繼承不當得利關係,遂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150條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110 頁),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訴訟標的,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石韶惠為被繼承人石信次之姪女,石信次於104 年4
月4 日至設於桃園市龜山區樂善寺納骨塔旁公墓掃墓時,因不慎跌倒而撞擊頭部致心肺衰竭死亡,惟石信次無任何繼承人,被告前已於105 年1 月21日經原告之聲請由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石信次之遺產管理人。
再石信次生前與原告感情甚篤,惟石信次驟然猝逝,而由原告為其處理身故後治喪事宜,原告遵循石信次生前委託之遺願,有意於林口頂福陵園安葬,故向頂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福公司)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制式墓穴地上物(即頂福陵園忠區26排26號,下稱系爭墓地),供石信次及將石信次之父母即原告之祖父母共同遷葬至此。再系爭墓地非單純供石信次喪葬用,兼有供後人祭祀目的,而購置所花費必要費用共計175 萬4,400 元,係由原告代墊(下稱系爭代墊款),原告自得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自石信次之遺產中加以給付,惟原告前於106 年4 月間向被告合併申報支出喪葬費用,然遭被告就此剔除而駁回,未能核實歸墊致未受償。
㈡系爭代墊款,係因原告受石信次生前所託,為石信次辦理喪
葬事宜而購置系爭墓地所支出必要費用,然此部分非純粹喪葬費用,自無適用財政部所公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16點第5 項扣除額上限餘地,況該作業要點亦不拘束法院審理認定;又原告為購置系爭墓地所支出系爭代墊款,應屬有利於被繼承人石信次,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所支出系爭代墊款則屬有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石信次之遺產中給付該部分費用;再者,原告為石信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係屬繼承費用,被告因原告先行墊付系爭代墊款,使被告就其管理被繼承人石信次遺產,於未支付石信次喪葬費用內,產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予給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有不當得利之適用。
㈢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
1150條之規定,請求依委任關係、無因關係、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石信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5 萬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06 年4 月10日向被告申報支出被繼承人石信次喪
葬費用,依據系爭作業要點第16點第5 款之規定,函覆原告僅得於石信次遺產範圍123 萬元為上限給付,經被告核實計算後,已由原告自石信次遺產中簽收113 萬3560元為給付。
㈡再參以系爭墓地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權利主體均為原
告所有,無一為石信次名義。如石信次於生前確有購買墓地與其父母合葬之意願,當可在生前自行辦理,是石信次是否確有委任原告為該等購地、購墓之委任事務,實有可疑,是在石信次未留有遺囑之情況下,原告卻花此鉅資購墓地、墓園,實無法僅以原告之陳述及證人吳燈成之證詞認定該委任關係確實存在。甚者,石信次之父親、兄姊均早於石信次身亡,原告所稱同葬一處之主張,仍值懷疑。是原告自應就其確受有石信次委任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購置系爭墓地,據其所稱非單供石信次喪葬所用,亦將其父母遷葬同處,既含有追思先人之目的,顯見系爭代墊款自非石信次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是縱有委任關係存在,就其逾當部分被告亦可主張損害賠償後抵銷。
㈢再者,除收殮埋葬屍體之費用外,實務上認非屬殯葬支出者
,對被告實無利益可言。原告前已向被告請求之喪葬費用,被告認未剔除項目包括開魂道士、西式棺木、骨灰罐等花費均有明顯偏高情事,原告未說明相關支出就被繼承人身份、地位、生前經濟狀況,本應無從全額請求,被告則已寬認原告申請之喪葬費用。而被告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6點第5 項,受有稅法之合理喪葬費用上限123 萬元之限制,本即須審查支出之必要性,又石信次喪葬費用達113萬3560元,已屬過高且多無必要,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只能支付123 萬與113 萬3560間之差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以請求系爭代墊款,亦因系爭墓地是遷葬被繼承人石信次及其父母(同為原告之祖父母),被告亦應負擔三分之一,至多為58萬4,800 元(1,754,400 元3 人=584,800元)。再退步言,如就合葬出資亦應循石信次之母,石邱金珠辦理喪事之模式,係由石信次及原告出資,原告僅得請求系爭代墊款半數,始符原告家治喪兩房均出資之情。至原告稱被告受有此部分未支出喪葬費用之利益,石信次已不具權利主體適格,且對遺產管理人本身亦無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辦理石信次之喪葬事宜,已支出購置系爭墓地之系爭
代墊款1,754,4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墓地使用權狀、林口頂福陵園制式墓園、墓穴建物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儲金簿明細、頂福公司開立發票三紙、土地買賣移轉代辦服務收費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54至63頁),該費用包括支出購買土地訂金1 萬元、土地尾款156 萬元、墓地建物費8 萬元、墓地景觀工程材料費1 萬5 千元、管理費8 萬元、土地買賣移轉代辦費9,400 元,合計1,754,400 元(計算式1,754,400 元=10,000+1,560,000 +80,000+15,000+80,000+9,400 ),徵諸資金流向紀錄及相關憑證且與系爭墓地契約書繳款紀錄尚能勾稽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部分,亦不為爭執,堪認原告有購置系爭墓地而支出系爭代墊款乙情確然屬實。
㈡另系爭墓地登記所有權及使用權人為原告,該墓地現合葬存
放石信次及其父母骨灰部分(參本院卷第20頁、第29頁、第
11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㈢原告石韶惠為石信次之兄石耕洲(已於89年12月25日死亡)
之女,石信次之母親石邱金珠於103 年2 月1 日死亡,石信次之父為石鎮芳(已於78年6 月9 日死亡) ,石信次則於10
4 年4 月4 日死亡後無任何繼承人,被告前經原告聲請由本院於105 年1 月21日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石信次之遺產管理人,石信次遺留之遺產總值為10,632,762元,此有石信次、石耕洲、石邱金珠、原告及石鎮芳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民事裁定書、石信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37頁、第64可參,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者,法院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法院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庫取得賸餘財產,究係「原始取得」或「承繼取得」,法雖未明文規定,惟前開條文既規定「如有賸餘」始「歸屬國庫」,是所謂「歸屬國庫」者,應係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賸餘之遺產」,即國庫並非原始取得財產,仍應承繼遺產所餘之負擔無訛,是本案被告既為石信次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石信次所遺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之賸餘財產,承繼取得所有權,合先敘明。而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本件原告主張依委任、無因關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
,有無理由?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事務,同法第550條、第5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就購置系爭墓地是受石信次生前委任,而由於委任事項是死後才處理,所以委任關係應及於被告所管理之石信次遺產云云,自應證明有該約定之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石信次死亡而消滅之事實。
⒉經查,原告雖稱係為遵循石信次生前之委任即遺願,方購置
系爭墓地而支出系爭代墊款,惟原告所購得系爭墓地及所坐落土地使用權均歸屬原告所有,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述,實為原告所取得之財產權,則以該等歸屬原告財產權所支出之代墊款,是否可認係即為石信次所支出已有可議。
⒊再查,原告為證明確有受有石信次之委任而聲請傳喚為石信
次處理喪葬事宜之證人到庭為證,惟該證人吳燈成於本院審理時,固有到庭證稱:「石信次及其親族喪事皆由其處理,亦曾聽聞石信次生前有意遷葬其父母,並曾與原告至林口頂福陵園二次查看墳墓地點,並承辦石信次母親及其喪事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1頁反面)。然查:⑴證人吳燈成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你在處理石信次
家人喪事時,石信次是否跟你提到如何處理這些家人的後續事宜。)因為石信次父親葬在亂葬崗,他有提到是否將父母親合葬他有這個意念,當時我有建議,應該找一個合法的土地安葬,因為當時石信次也不知道他會突然往生,所以也沒有提到要交辦給誰,但我有跟他說要如何處理,他有請我去找地方。後來有看到林口頂福陵園。當時還沒有簽約,石信次有意念,我有陪他看了2 次,有建議他該處蠻適合的,但是當時還在猶豫還沒有決定。因為也有牽涉到價格問題。若要在一起要用土葬。」等語,繼又改稱:「(後來原告是否請你幫忙買頂福陵園土葬的事)我曾經跟石信次說他自己本人也有可能使用到,但因為經濟問題他猶豫。後來石信次有說他如果日後往生要請原告來幫忙。後來決定要買的時候,石信次因掃父親的墓時發生意外,之後就由原告來與我接洽。」、「(石信次的父母親是否也是遷葬在石信次的同一墓穴,這個儀式是否你辦理? 是否是石信次生前交待?)均是(見本院卷第131 頁);又稱「(當時原告是否有陪同?)原告代表其父親,也有去看,兩次都有去。」及「(當時石信次有無交待其父母親合葬在頂福陵園費用由何人支出?)有談到原告是否也要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是據證人所言,僅可知【石信次生前有託原告辦理喪葬事宜,然關於合葬石信次父母即原告祖父母部分,墓地雖能特定,仍因涉及土葬所費不貲,故石信次尚未決定是否購買墓地前即已逝世】,參酌證人吳燈城所另證稱:「石信次母親之喪事由石信次及原告合辦出資、且原告係代表其父親,又石信次之父母即為原告祖父母並為其等之共同先人,仍由二房共同出資辦理先例」等語,循此證人吳燈城所證僅能證明原告曾受託辦理石信次喪葬事宜,惟究採用塔位或土葬方式及合葬一事均因石信次經濟上之考量而處研商階段,石信次若未因意外去死,究竟是否確會購置系爭墓地,確在未定之數。且參以石信次所遺留之遺產數額,可知石信次經濟狀況實屬良好,但卻仍然因金額多寡猶豫再三,可見石信次於生前應為勤儉之人,亦未對購買墓地一事做出決定。是原告僅因知悉石信次曾有欲購買墓地並將父母併同合葬之想法,即於石信次意外身故後,續與證人吳燈城洽談如何治喪,依前述說明,實難遽認石信次生前即已有委任原告購置系爭墓地及辦理合葬事宜,故原告就此主張確與石信次達成委任契約一節,實難採信。
⑵又原告迄未能提出石信次任何生前授意之書面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已難採信,況縱石信次生前確有委任原告購置系爭墓地之意思,惟究係委任原告何時為之?應如何為之?是否由何人共同分擔?金額多寡等均未明,實難認該委任具體內容、範圍為何。再石信次死亡後,其生前授權購置系爭墓地之委任關係本應歸於消滅,加以石信次並未立有遺囑,且係為合葬而購置系爭墓地等情,證人證詞不能全然採憑,原告雖又僅泛稱是基於人倫孝道關係而將石信次與其父母合葬,惟此尚難逕認屬有害於委任人之利益之虞情事而容任原告繼續為之。是縱有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亦因石信次死亡而消滅,及難以確認委任內容,而致不生效力。是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及高法院判例之實務見解,關於石信次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被告為之。原告以委任關係請求給付系爭代墊款作為必要費用償還,難謂有據,無從採認。
㈢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有無理由:
⒈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
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其所稱有支出系爭代墊款,固可信實,已如前
述,然購置系爭墓地此項事務之管理,並非有石信次明示,業經本院確認如上,況自證人吳燈成前揭所證述,亦無從逕為推認石信次有意全額而毋需原告所屬該房之子孫共同支出或依何等比例支出以購置系爭墓地,而被告亦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不同意以石信次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支付系爭墓地之代墊款,是縱然原告確有支出,難以遽認此系爭代墊款即屬原告之無因管理行為後被告所得之利益,從而,原告對於所主張無因管理之各個要件,所舉事證自有不足,本院尚難採憑。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11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查原告主張其有支出系爭代墊款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惟系爭代墊款是否即屬喪葬費用為被告所否認,而存有疑義。
⒊復查,原告另主張系爭代墊款屬於喪葬費用之一部,應由石
信次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自管理石信次之遺產中加以負擔,原告為其支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而查,被告雖經本院依104 年度司繼字第1506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基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規定之職務,本有管理、保存、清算遺產之權限,復依系爭作業要點第16點第5 項規定審認,觀諸卷內資料顯示,其行使職權,尚無不當、不合理之處或與遺產管理人職務有悖。再系爭作業要點第16點第5 項所規定合理喪葬費用上限123萬元之稅法上依據,係因遺產管理人本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不應無限支出,亦不可因被繼承人之財產眾多,即多於常人所花費數倍,而應以必要為限,惟該必要係屬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始以123 萬元為最高金額之具體量化標準,且參以我國國人平均喪葬禮儀服務費用大約為15萬元至20萬元之間(詳參卷附臺灣資訊網之資料),若再加上一般安置骨灰塔位之費用,總額亦應於50萬元上下,故該123 萬元上限實已考慮一般平均費用,並設寬限範圍達近2.5 倍之多,故若光喪葬禮儀服務費即達50萬元、100 萬元,甚至更多,礙難認均屬必要費用。再被告身為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在上開最高金額內仍可再加以審酌其合理性,若認不合理,仍應賦予遺產管理人剔除之權利,且遺產管理人在就喪葬費用細目一一審酌後,應採總額主義之處理,即酌定該總金額是否必要,嗣法院於訴訟中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審酌是否有據時,亦應就總金額為是否合理之考量,原告主張被告已核準之給付,不得再予評價部分,顯有所誤。是以,參以原告於起訴書所附原證七之申請書(附本院卷第27頁),可知原告一開始係向被告請求准予返還原告代墊石信次喪葬所有費用為2,887,960 元,包括墓地支出1,754,400 元、喪葬支出費用1,133,560 元,嗣被告乃核定原告所提出之1,133,56
0 元為合理,並據以給付原告,另將墓地支出1,754,400 元加以剔除。惟參以該1,133,560 元之明細(詳參本院卷第10
1 頁被告依原告所提單據所製作之明細表,原告並無爭執該內容,可信為真實),其中並無靈骨塔位之費用(因原告主張應以土葬方式,故請求系爭墓地之代墊費),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主張其中881,760 元應予剔除,只有251,80
0 元為必要金額,但之前卻仍准許1,133,560 元並已於106年7 月28日匯至原告之帳戶內(此可參本院卷第45頁背面),應即有考量除去土葬費用後改以塔位安置骨灰之費用,始加以准許,惟1,133,560 元仍高於我國國人一般平均喪葬費用甚多,是不論被告主張應予剔除之費用是否合理、原告主張喪葬費用及應加計系爭墓地代墊費用等是否必要,就總額費用而言,被告所核給原告之總款項應已超出一般喪葬費用之必要費用,原告再請求爭墓地費用,即屬不必要。
⒋再者,證人吳燈城亦到庭證稱:「(原告通知你請你協助辦
理石信次的喪事,辦理的形式及規模,是否比照辦理(石信次)母親的方式辦理,還是有其他方式?)有說到是以(石信次)母親處理喪禮的規模來辦理。二人的喪禮不論墓地外,其他金額差不多」、「(你們一般喪葬費用,是多少?)看個人經濟,若沒有錢3萬也可以辦。石信次的規模算是正常的作業」、「石信次當時辦理喪事時,有何人參與?)族親、朋友,當時不收奠儀」、「(石信次的母親辦理時,是否也有親族參與?)有,當時有收奠儀」、「(其母親辦理喪事由何人出資辦理喪葬相關費用?)由石信次及原告合辦出錢」等語(參本院卷第131 頁正、反面),即若證人吳燈城所稱石信次母親石邱金珠過世後所支出不含墓地費用係屬正常,且與石信次所支出不含墓地費用之支出相當,然就石信次母親所支出之喪葬費用,除由原告及石信次兩房共同支出外,另受憑悼者對死者家屬贈與之奠儀,實質支出之費用扣除該奠儀後,應遠低於原告所主張僅由被繼承人石信次一人遺產所支付、且無收取奠儀之費用,石信次復無繼承人,且石信次於生前就墓地之購買即再三斟酌,應非鋪張、豪奢之人,則原告本應考量及此,縮減喪葬之規模,惟原告仍堅持與石邱金珠之規模相當,實可以此認定原告為石信次所支出不含墓地費用之部分,確有過高不合理之情形,則被告未直接剔除喪葬費用中之細目,而直接剔除該墓地費用項目部分,其所為之結論,應仍有利於原告,且仍高於必要之總喪葬費用甚多。準此,原告再主張系爭代墊費用屬喪葬費用,被告或被繼承人石信次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並為本案之請求,均屬無據。
⒌另者,縱不論被告購置系爭墓地所支出之系爭代墊款是否即
屬喪葬費用之必要費用,原告所購得系爭墓地之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墓地地上物使用權益均屬原告所有,得否即謂原告受有損害,實有可議。即縱此部分係屬石信次之遺產所應負擔者,而被告雖為石信次之遺產管理人,仍非遺產之所有人,則被告既未因原告支出系爭代墊款,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之是原告所述,自無從信實,則其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屬無據。
⒍至原告另主張該墓地費用,非純粹喪葬費用,尚包含追思先
人等其他費用(參本院卷第52頁),惟就追思先人部分,係屬原告等屬石信次之親屬,為求自己藉緬懷先人以求得身心安頓之費用,此顯屬有利於原告等屬石信次之親屬,要非可認係有利於石信次。
㈤小結,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俱屬不能成立,則被告抵銷之抗辯得否提出暨有無理由,本院自無須另予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石信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75 萬4,4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包括原告所請求傳喚之證人石萃綸),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